论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合同解除权

论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合同解除权

摘要:当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向对方主张合同的解除权,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然而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仅仅对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间做出过规定,对于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当事人约定,一方又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未有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基于数份裁判的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就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存在合理期限裁判尺度不一、漏洞补充方法运用不当、司法认定因素不明等问题。

关键词:解除权 行使期间 除斥期间 催告 权利滥用

一、现行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有过两处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上述条款对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虽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对方进行了催告的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此不做讨论。

针对最后一种情况,《商品房买卖解释》似乎对《合同法》作出了补充,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也应当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但是《商品房买卖解释》适用的范围应当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只有在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条件时才可以加以运用,如果出现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当事人约定房屋实际空间不符合购房合同的要求,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时还能否按照上述《商品房买卖解释》的条款主张解除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呢?再如果涉及到股权转让、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等其他类型的合同时,应当如何认定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呢?

二、司法实践中针对该情形的处理

在遇到上述情况时,我国法院在实际处理中的做法并没有做到基本一致,裁判尺度不一,漏洞补充方法运用不当,不利于法律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建立。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出现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由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而引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除权严格适用《商品房买卖解释》中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权利人没有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消灭。由于该种情形完全符合《商品房买卖解释》的约制范围,因此直接适用即可,自不待言。(2019晋07民终1227号)

(二)由于除第一种情况以外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比如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结构与购房合同中的不一致,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院认定该种情况下的解除权形式与上述第一种情况不同,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解释》中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使在权利人知道其具有解除权超过一年后,其解除权依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2016陕04民终2107号)

(三)在房屋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类型中,有的法院也是直接类推适用《房屋买卖解释》中的规定,比如在卢世来、卢月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当前法律没有针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也不存在催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的情形中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商品房买卖解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弥补。根据类推适用规则,在股权转让等合同纠纷中也应当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2019粤13民终2882号)

(四)部分法院认为除房屋买卖合同以外,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中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不能简单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解释》的规定,但是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必要的限制,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结合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法院会以三年的诉讼时效为参考,因为如果认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超过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将导致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又允许当事人通过无限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相应利益的保护,造成诉讼时效制度作用虚化,亦违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范要旨。(2019京03民终6340号)

(五)还有相当一部分法院认为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外类型的合同纠纷中的合同解除权,在出现了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情形时,应当赋予解除权无限的行使期限,因为解除权超过除斥期间没有法律依据。(2019内民终87号)

三、对上述几种处理方式的评价以及笔者对于该问题的看法

在上述几种意见和做法中,第一种做法自然没有争议,其他四种情形都是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需要司法裁判人员通过各种法理以及原则加以定夺。笔者更加认可第四种意见和做法,理由如下:

(一)解除权是形成权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需要向对方发出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虽然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但是不影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效果。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且不需要他方相应地作出某种行为,即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因此解除权是形成权。

(二)解除权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由于形成权对于相对人的影响特别重大,因而只有及时行使,才能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为此需要在法律上为其规定除斥期间。法律设立除斥期间有利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形成权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将导致权利消灭。如果没有规定的,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虽然《合同法》并未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若无对方催告是否就可以无限期使用合同解除权。首先,笔者认为如果允许合同解除权无期限行使,将会导致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不利于保护动态交易的稳定性以及安全性。比如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等合同纠纷中,如果允许权利人无限期地行使解除权,既不利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也不利于公司的外部交易。其次,允许解除权的无限期使用不免有权利滥用之嫌,有悖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出现了没有法律可以适用的情况,应当结合《民法总则》中的原则性条款予以阐释,以发挥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定限制,通过限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达到民事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平衡,即“惟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他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

(三)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为多长?

至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比较统一的做法,裁判尺度不一,对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权威性非常不利。我国《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形成条件,行使程序,法律效力等均做了明确规定,偏偏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不知道是不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有意思地留有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因此我认为部分法官对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不论标的的类型与大小,一概按照《房屋买卖解释》第十五条进行类推适用,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一年,部分法院更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认为在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可以无期限行使,造成了权利滥用,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以及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在作用上有相似之处,都旨在督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我认为诉讼时效可以作为这里除斥期间的参考标准。并且,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不应超过诉讼时效的长度,因为假如权利人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又以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寻求法律的保护,这让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就变得没有价值可言。

四、结语

从解除权行使期限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法律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尤其是在当今这个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新的交易方式也层出不穷,法律不能涵盖到所有的生活生产活动,这就是法律的滞后性的体现。在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司法裁判人员不能简单得按照现有法律作出一些违反民法原则的裁判,也不能简单根据其他特别法进行类推适用,而是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进行阐释。比如具体到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个问题上,在综合考虑到合同标的,合同类型,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交易习惯等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再结合相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方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张成国,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法制沙龙

【2】王利民,形成权的概述.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

【3】王利民,除斥期间的概念和特征.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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