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業;新規9月1日起實施:工程價款支付,竣工結算有新變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81號:

第四章建設成本管理

第二十一條建設成本是指按照批准的建設內容由項目建設資金安排的各項支出,包括建築安裝工程投資支出、設備投資支出、待攤投資支出和其他投資支出。

建築安裝工程投資支出是指項目建設單位按照批准的建設內容發生的建築工程和安裝工程的實際成本。

設備投資支出是指項目建設單位按照批准的建設內容發生的各種設備的實際成本。

待攤投資支出是指項目建設單位按照批准的建設內容發生的,應當分攤計入相關資產價值的各項費用和稅金支出。

其他投資支出是指項目建設單位按照批准的建設內容發生的房屋購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購置、飼養、培育支出,辦公生活用傢俱、器具購置支出,軟件研發和不能計入設備投資的軟件購置等支出。

第二十二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建設成本的範圍、標準和支出責任,以下支出不得列入項目建設成本:

(一)超過批准建設內容發生的支出;

(二)不符合合同協議的支出;

(三)非法收費和攤派;

(四)無發票或者發票項目不全、無審批手續、無責任人員簽字的支出;

(五)因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供貨單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報廢等損失,以及未按照規定報經批准的損失;

(六)項目符合規定的驗收條件之日起3個月後發生的支出;

(七)其他不屬於本項目應當負擔的支出。

第二十三條財政資金用於項目前期工作經費部分,在項目批准建設後,列入項目建設成本。

沒有被批准或者批准後又被取消的項目,財政資金如有結餘,全部繳回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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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條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設過程中形成的各項工程建設副產品變價收入、負荷試車和試運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設副產品變價收入包括礦山建設中的礦產品收入,油氣、油田鑽井建設中的原油氣收入,林業工程建設中的路影材收入,以及其他項目建設過程中產生或者伴生的副產品、試驗產品的變價收入。

負荷試車和試運行收入包括水利、電力建設移交生產前的供水、供電、供熱收入,原材料、機電輕紡、農林建設移交生產前的產品收入,交通臨時運營收入等。

其他收入包括項目總體建設尚未完成或者移交生產,但其中部分工程簡易投產而發生的經營性收入等。

符合驗收條件而未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竣工驗收的經營性項目所實現的收入,不得作為項目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條項目所取得的基建收入扣除相關費用並依法納稅後,其淨收入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項目發生的各項索賠、違約金等收入,首先用於彌補工程損失,結餘部分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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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工程價款結算管理

第二十七條工程價款結算是指依據基本建設工程發承包合同等進行工程預付款、進度款、竣工價款結算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和工程價款結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價款結算一般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後2個月內完成,大型項目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九條項目建設單位可以與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按照不超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責任期滿後清算。資信好的施工單位可以用銀行保函替代工程質量保證金。

第三十條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加強工程價款結算的監督,重點審查工程招投標文件、工程量及各項費用的計取、合同協議、施工變更籤證、人工和材料價差、工程索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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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竣工財務決算管理

第三十一條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是正確核定項目資產價值、反映竣工項目建設成果的文件,是辦理資產移交和產權登記的依據,包括竣工財務決算報表、竣工財務決算說明書以及相關材料。

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應當數字準確、內容完整。竣工財務決算的編制要求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項目年度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按照要求編入部門決算或者國有資本經營決算。

第三十三條項目建設單位在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編制項目竣工財務決算,並按照規定報送項目主管部門。

項目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配合項目建設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建設週期長、建設內容多的大型項目,單項工程竣工具備交付使用條件的,可以編報單項工程竣工財務決算,項目全部竣工後應當編報竣工財務總決算。

第三十四條在編制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前,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認真做好各項清理工作,包括賬目核對及賬務調整、財產物資核實處理、債權實現和債務清償、檔案資料歸集整理等。

第三十五條在編制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時,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待攤投資支出按合理比例分攤計入交付使用資產價值、轉出投資價值和待核銷基建支出。

第三十六條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核、批覆管理職責和程序要求由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對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實行先審核、後批覆的辦法,可以委託預算評審機構或者有專業能力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6個月內批覆。

第三十八條項目一般不得預留尾工工程,確需預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資不得超過批准的項目概(預)算總投資的5%。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項目建設單位抓緊實施項目尾工工程,加強對尾工工程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移交生產和使用。

第四十條項目隸屬關係發生變化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財務關係劃轉,主要包括各項資金來源、已交付使用資產、在建工程、結餘資金、各項債權及債務等的清理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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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資產交付管理

第四十一條資產交付是指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將形成的資產交付或者轉交生產使用單位的行為。

交付使用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等。

第四十二條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辦理資產交付使用手續,並依據批覆的項目竣工財務決算進行賬務調整。

第四十三條非經營性項目發生的江河清障疏浚、航道整治、飛播造林、退耕還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綠化、毀損道路修復、護坡及清理等不能形成資產的支出,以及項目未被批准、項目取消和項目報廢前已發生的支出,作為待核銷基建支出處理;形成資產產權歸屬本單位的,計入交付使用資產價值;形成資產產權不歸屬本單位的,作為轉出投資處理。

非經營性項目發生的農村沼氣工程、農村安全飲水工程、農村危房改造工程、遊牧民定居工程、漁民上岸工程等涉及家庭或者個人的支出,形成資產產權歸屬家庭或者個人的,作為待核銷基建支出處理;形成資產產權歸屬本單位的,計入交付使用資產價值;形成資產產權歸屬其他單位的,作為轉出投資處理。

第四十四條非經營性項目為項目配套建設的專用設施,包括專用道路、專用通訊設施、專用電力設施、地下管道等,產權歸屬本單位的,計入交付使用資產價值;產權不歸屬本單位的,作為轉出投資處理。

非經營性項目移民安置補償中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建設並形成的實物資產,產權歸屬集體或者單位的,作為轉出投資處理;產權歸屬移民的,作為待核銷基建支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經營性項目發生的項目取消和報廢等不能形成資產的支出,以及設備採購和系統集成(軟件)中包含的交付使用後運行維護等費用,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經營性項目為項目配套建設的專用設施,包括專用鐵路線、專用道路、專用通訊設施、專用電力設施、地下管道、專用碼頭等,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明確產權關係,並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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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結餘資金管理

第四十七條結餘資金是指項目竣工結餘的建設資金,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資金。

第四十八條經營性項目結餘資金,轉入單位的相關資產。

非經營性項目結餘資金,首先用於歸還項目貸款。如有結餘,按照項目資金來源屬於財政資金的部分,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按照預算管理制度有關規定收回財政。

第四十九條項目終止、報廢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設內容建設形成的剩餘建設資金中,按照項目實際資金來源比例確認的財政資金應當收回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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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績效評價

第五十條項目績效評價是指財政部門、項目主管部門根據設定的項目績效目標,運用科學合理的評價方法和評價標準,對項目建設全過程中資金籌集、使用及核算的規範性、有效性,以及投入運營效果等進行評價的活動。

第五十一條項目績效評價應當堅持科學規範、公正公開、分級分類和績效相關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項目績效評價應當重點對項目建設成本、工程造價、投資控制、達產能力與設計能力差異、償債能力、持續經營能力等實施績效評價,根據管理需要和項目特點選用社會效益指標、財務效益指標、工程質量指標、建設工期指標、資金來源指標、資金使用指標、實際投資回收期指標、實際單位生產(營運)能力投資指標等評價指標。

第五十三條財政部門負責制定項目績效評價管理辦法,對項目績效評價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選擇部分項目開展重點績效評價,依法公開績效評價結果。績效評價結果作為項目財政資金預算安排和資金撥付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四條項目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部門或者本行業項目績效評價具體實施辦法,建立具體的績效評價指標體系,確定項目績效目標,具體組織實施本部門或者本行業績效評價工作,並向財政部門報送績效評價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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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項目監督管理主要包括對項目資金籌集與使用、預算編制與執行、建設成本控制、工程價款結算、竣工財務決算編報審核、資產交付等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項目財務信息報告制度,依法接受財政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等的財務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財政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項目的監督管理,採取事前、事中、事後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相結合的方式,對項目財務行為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建設財政資金形成的資產的管理,按照規定對項目資產開展登記、核算、評估、處置、統計、報告等資產管理基礎工作。

第五十九條對於違反本規則的基本建設財務行為,依照《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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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附則

第六十條接受國家經常性資助的社會力量舉辦的公益服務性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基本建設財務行為,以及非國有企業使用財政資金的基本建設財務行為,參照本規則執行。

使用外國政府及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基本建設財務行為執行本規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項目建設內容僅為設備購置的,不執行本規則;項目建設內容以設備購置、房屋及其他建築物購置為主並附有部分建築安裝工程的,可以簡化執行本規則。

經營性項目的項目資本中,財政資金所佔比例未超過50%的,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簡化執行本規則,但應當按照要求向財政部門、項目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財務資料。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中央項目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則,結合本行業、本地區的項目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六十三條本規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財政部發布的《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財建〔2002〕394號)及其解釋同時廢止。

本規則施行前財政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則執行。《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42號)、《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68號)和《行政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71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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