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中裁判中應明確的兩個要點


知識產權中裁判中應明確的兩個要點

一、將“老字號”註冊為企業商標需要與其具有歷史淵源

裁判要點

1、與“老字號”無歷史淵源的個人或企業將“老字號”或與其近似的字號註冊為商標後,以“老字號”的歷史進行宣傳的,應認定為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

2、與“老字號”具有歷史淵源的個人或企業在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下,將“老字號”註冊為個體工商戶字號或企業名稱,未引人誤認且未突出使用該字號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或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基本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同德福公司)訴稱,成都同德福公司為“同德福TONGDEFU及圖”商標權人,餘曉華先後成立的個體工商戶和重慶市合川區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同德福公司),在其字號及生產的桃片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圖”註冊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

。請求法院判令重慶同德福公司、餘曉華停止使用並註銷含有“同德福”字號的企業名稱;停止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登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商譽損失50萬元及合理開支5066.4元。

被告(反訴原告)重慶同德福公司、餘曉華共同答辯並反訴稱,重慶同德福公司的前身為始創於1898年的同德福齋鋪,雖然同德福齋鋪因公私合營而停止生產,但未中斷獨特技藝的代代相傳。“同德福”第四代傳人餘曉華繼承祖業先後註冊了個體工商戶和公司,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及字號,重慶同德福公司、餘曉華的註冊行為是善意的,不構成侵權。成都同德福公司與老字號“同德福”並沒有直接的歷史淵源,但其將“同德福”商標與老字號“同德福”進行關聯的宣傳,屬於虛假宣傳。而且,成都同德福公司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虛假宣傳,在全國性報紙上登報消除影響;停止對“同德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侵權行為。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號民事判決:

一、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虛假宣傳行為。

二、成都同德福公司就其虛假宣傳行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連續五日在其網站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三、駁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駁回重慶同德福公司、餘曉華的其他反訴請求。

一審宣判後,成都同德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終字002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惡意取得、行使商標權並主張他人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點

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惡意取得、行使商標權並主張他人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構成權利濫用為由,判決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於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該公司通過受讓方式取得第1348583號“歌力思”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於第25類的服裝等商品之上,核准註冊於1999年12月。

2009年11月19日,該商標經核准續展註冊,有效期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是第4225104號“ELLASSAY”的商標註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的(動物)皮;錢包;旅行包;文件夾(皮革制);皮製帶子;裘皮;傘;手杖;手提包;購物袋。註冊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審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標的註冊人相應變更為歌力思公司。

一審原告人王碎永於2011年6月申請註冊了第7925873號“歌力思”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的錢包、手提包等。王碎永還曾於2004年7月7日申請註冊第4157840號“歌力思及圖”商標。後因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審判決認定,該商標損害了歌力思公司的關聯企業歌力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號權,因此不應予以核准註冊。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後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專櫃,通過公證程序購買了帶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樣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銀泰公司)生產、銷售上述皮包的行為構成對王碎永擁有的“歌力思”商標、“歌力思及圖”商標權的侵害為由,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銀泰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侵害了王碎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判決歌力思公司、杭州銀泰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王碎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及消除影響。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終字第2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號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王碎永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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