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送养黑市猖獗,合法领养冷冷清清,症结在哪?

非法送养黑市猖獗,合法领养冷冷清清,症结在哪?


某企业高管疑似假借收养的名义性侵女性的新闻成为连日来舆论的焦点,也使民间的有偿送养浮出水面。像购买商品一样,将孩子“待价而沽”,一手交钱,一手交人,这样的行为,与人口贩卖并无二致。但相较于合法领养的冷冷清清,违法的有偿送养却热火朝天,这样的反差折射出我国《收养法》和收养体制的门槛过高,而这只不过是《收养法》诸多问题中的一项。


▌“大道不畅,小道飞扬”


收养,是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己之子女,依法创制“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行为。1992年,我国正式制定了《收养法》,补足了国内没有关于收养行为规范法律的缺憾,该法于1998年修订。1999年5月,为了进一步细化收养登记行为的规范,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办理收养手续、提交证明材料等事项做出了具体规定。2003年12月,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了《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收养相关文档的管理。2019年3月民政部对上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

民政部公布的《201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孤儿30.5万人,其中集中养育孤儿7万人,社会散居孤儿23.5万人,但2018年,全国办理收养登记仅1.6万件,相较于2017年下降了13.6%。但从新闻报道中的有偿送养现象来看,民间对收养的需求并不少,而中国亦存在大量等待被收养的儿童。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被收养人必须不满十四周岁,而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和年满三十五周岁的要求。事实上,这一系列要求成为了许多人寻求收养的“拦路虎”。

纵观世界各国的收养法制,将收养人要求规定得如我国一样“高龄”的国家少之又少。美国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25周岁;法国的收养人年龄下限为30周岁;英国规定,夫妻共同实施收养行为时,双方均应年满21周岁;在奥地利,养父应年满30周岁,养母应年满28周岁;日本则规定,普通收养(即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不完全断绝往来,又称不完全收养)的收养人仅需成年,而特别收养(即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完全断绝往来,又称完全收养)的收养人年龄必须在25周岁以上。

从各国的比较法制来看,对收养人的年龄规定平均在25周岁左右,与结婚法定年龄相差不远。其实,结婚年龄很大程度上标志着一个人心理与行为的成熟,对社会、家庭具有一定的责任担当。而将收养年龄规定得过高,不仅将大量已经有抚养能力的拟收养人拒在合法收养的大门之外,也使得许多本有能力抚养儿童的人因为年龄过大而不愿收养。从而,大量本可以在家庭中成长的孤儿的抚育完全交由社会和国家承担。

除了年龄之外,要求“收养人无子女”也是一个重大的障碍。这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主要是与我国当时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相适应,但在全面放开二胎生育的现在就显得尤为不合时宜。有研究表明,多名子女在一起生活,对儿童良好的人格和道德品质的形成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如果收养人收养前就已经有子女,那么一般说来,他们知道如何在抚育子女的过程中扬长避短,这对抚育被收养人是非常有利的。而这项规定将许多有意愿、有能力想抚养两个或多个孩子的人排除在合法的收养渠道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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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我国《收养法》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要求较为宽松,只需外国收养人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该国法审查同意即可。很多外国人来中国收养孤儿,但这不仅在收养前后难以追踪收养的具体情况,保障被收养儿童的权益,也相当程度上违反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只有在充分考虑了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才能进行跨国收养”的精神。


▌以儿童为中心的收养制度

1967年欧洲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在批准收养以前,应对收养人、儿童及其家庭进行适当的调查”,同时公约还对调查范围以及调查员的资质等做了详细规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第16条规定:“在收养以前,儿童福利服务组织或收养机构应对被收养儿童与预养父母之间的关系进行观察和调查。”我国1998年修订《收养法》时也明文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立法目的采纳了《儿童权利公约》所提出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立法理念上与国际收养制度达成一致。

只是相较于年龄与无子女的条件,“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显得语焉不详。而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8条指出:“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这一规定说明,我国收养登记的审查形式仅为形式审查,缺少实质审查的程序。

从1990年代以后,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都将“收养”视为替代性的儿童福利政策与服务。因此,在收养过程中维护儿童的最佳利益,成为各国收养立法的主要方向,并由此发展出家庭调查、试收养等程序。

在美国,申请收养的家庭需要接受由获得官方许可的“家庭调查机构”完成的背景调查,其涵盖的内容相当多:预养父母家庭的成员数,住房条件,财政状况,身体、精神状况,情感能力等。此外,他们及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儿童虐待、滥用药物、性虐待等犯罪记录也被纳入调查范围,且结果直接关系到预养父母能否成功领养儿童。(另外,在收养前,收养人还须提交一份儿童收养推荐书。)

在德国,孤儿收养由德国各地政府的青少年社会管理局管理。青少年社管局首先要审查申请家庭的资格,然后会聘请教育顾问和申请领养的家庭见面交流,考察过程将近一年。

在台湾地区,根据2012年修订的《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6条的规定,非近亲之间的收养必须通过机构完成;该法第17条则规定,法院在审查领养申请时,应当命令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访查拟收养人家庭,提出访查报告;同时,拟收养人必须接受抚养的相关教育课程及药、酒瘾和精神状况等相关鉴定。上述报告除了由专职的调查官负责以外,也可以视情况要求儿童心理专家,专业社工等人士陪同参与。

除了前期调查之外,另外一项重要的程序是试收养。《瑞士民法典》第264条规定,“收养人对养子女最少已抚育两年……始得收养”;《德国民法典》第1744条规定,“收养通常仅在收养人已就某一失当的期间照料待收养子女时,始应予以宣告”;台湾地区也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正式收养前,应当共同生活一段时间。

试收养的程序给予收养的双方选择空间,为收养当事人提供了心理缓冲,也使得在事前审查中可能未反映出的问题得以展现,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儿童利益。

此外,许多国家还规定,确定领养关系后的几年中,监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来调查被领养孤儿的生活情况,如果发现儿童被虐待,不仅会解除领养关系,而且领养父母会受法律制裁。这一规定使居心不良者很难做出侵害被收养人利益的行为。

几年前兰考“爱心妈妈”事件,已经暴露出我国收养体系的重要问题。目前,中国省一级有9家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地一级有333家,县一级有64家,800多家社会福利机构设立了儿童部。但多数县(市、区)没有专门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我国《收养法》自1998年修订后,至今已20余年,许多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不足,而且许多规定也已跟不上时代的变化。

在我国,一方面个人正式申请收养门槛过高,成功率低;另一方面私自收养大量存在,成为法理上的灰色地带,给执法造成困难,也使得儿童的利益不能得以保障。

以收养之名性侵未成年人固然可恨,但若想最大限度防止此类事情发生,就必须直面我国收养制度的缺憾与挑战。

在民法典即将通过之时,我们应该思考尽快修订《收养法》的可能,参考国际收养的立法趋势,适当降低门槛,细化考核标准,增设相应程序,才能使大量的收养需求通过合法途径得以实现,也能保障被收养儿童的最大利益,给每一个等待收养的孩子一个安全、健康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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