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送養黑市猖獗,合法領養冷冷清清,癥結在哪?

非法送養黑市猖獗,合法領養冷冷清清,癥結在哪?


某企業高管疑似假借收養的名義性侵女性的新聞成為連日來輿論的焦點,也使民間的有償送養浮出水面。像購買商品一樣,將孩子“待價而沽”,一手交錢,一手交人,這樣的行為,與人口販賣並無二致。但相較於合法領養的冷冷清清,違法的有償送養卻熱火朝天,這樣的反差折射出我國《收養法》和收養體制的門檻過高,而這只不過是《收養法》諸多問題中的一項。


▌“大道不暢,小道飛揚”


收養,是公民(自然人)領養他人的子女為己之子女,依法創制“擬製血親”的親子關係的行為。1992年,我國正式制定了《收養法》,補足了國內沒有關於收養行為規範法律的缺憾,該法於1998年修訂。1999年5月,為了進一步細化收養登記行為的規範,民政部發布了《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對辦理收養手續、提交證明材料等事項做出了具體規定。2003年12月,民政部和國家檔案局聯合發佈了《收養登記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加強收養相關文檔的管理。2019年3月民政部對上述《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中的部分內容進行了修訂。

民政部公佈的《2018年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截至2018年底,全國共有孤兒30.5萬人,其中集中養育孤兒7萬人,社會散居孤兒23.5萬人,但2018年,全國辦理收養登記僅1.6萬件,相較於2017年下降了13.6%。但從新聞報道中的有償送養現象來看,民間對收養的需求並不少,而中國亦存在大量等待被收養的兒童。

根據我國《收養法》的規定,被收養人必須不滿十四周歲,而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和年滿三十五週歲的要求。事實上,這一系列要求成為了許多人尋求收養的“攔路虎”。

縱觀世界各國的收養法制,將收養人要求規定得如我國一樣“高齡”的國家少之又少。美國規定收養人必須年滿25週歲;法國的收養人年齡下限為30週歲;英國規定,夫妻共同實施收養行為時,雙方均應年滿21週歲;在奧地利,養父應年滿30週歲,養母應年滿28週歲;日本則規定,普通收養(即養子女與親生父母不完全斷絕往來,又稱不完全收養)的收養人僅需成年,而特別收養(即養子女與親生父母完全斷絕往來,又稱完全收養)的收養人年齡必須在25週歲以上。

從各國的比較法制來看,對收養人的年齡規定平均在25週歲左右,與結婚法定年齡相差不遠。其實,結婚年齡很大程度上標誌著一個人心理與行為的成熟,對社會、家庭具有一定的責任擔當。而將收養年齡規定得過高,不僅將大量已經有撫養能力的擬收養人拒在合法收養的大門之外,也使得許多本有能力撫養兒童的人因為年齡過大而不願收養。從而,大量本可以在家庭中成長的孤兒的撫育完全交由社會和國家承擔。

除了年齡之外,要求“收養人無子女”也是一個重大的障礙。這一規定出臺的背景主要是與我國當時實行的計劃生育政策相適應,但在全面放開二胎生育的現在就顯得尤為不合時宜。有研究表明,多名子女在一起生活,對兒童良好的人格和道德品質的形成能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如果收養人收養前就已經有子女,那麼一般說來,他們知道如何在撫育子女的過程中揚長避短,這對撫育被收養人是非常有利的。而這項規定將許多有意願、有能力想撫養兩個或多個孩子的人排除在合法的收養渠道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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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我國《收養法》對外國人在中國收養子女的要求較為寬鬆,只需外國收養人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該國法審查同意即可。很多外國人來中國收養孤兒,但這不僅在收養前後難以追蹤收養的具體情況,保障被收養兒童的權益,也相當程度上違反了《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只有在充分考慮了在原住國內安置該兒童的可能性後,確認跨國收養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才能進行跨國收養”的精神。


▌以兒童為中心的收養制度

1967年歐洲委員會通過的《關於兒童收養的歐洲公約》第9條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在批准收養以前,應對收養人、兒童及其家庭進行適當的調查”,同時公約還對調查範圍以及調查員的資質等做了詳細規定。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第16條規定:“在收養以前,兒童福利服務組織或收養機構應對被收養兒童與預養父母之間的關係進行觀察和調查。”我國1998年修訂《收養法》時也明文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這一立法目的採納了《兒童權利公約》所提出的“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在立法理念上與國際收養制度達成一致。

只是相較於年齡與無子女的條件,“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顯得語焉不詳。而民政部頒佈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第8條指出:“收養登記機關經審查,對證件齊全有效、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的,准予登記,發給《收養證》。”這一規定說明,我國收養登記的審查形式僅為形式審查,缺少實質審查的程序。

從1990年代以後,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都將“收養”視為替代性的兒童福利政策與服務。因此,在收養過程中維護兒童的最佳利益,成為各國收養立法的主要方向,並由此發展出家庭調查、試收養等程序。

在美國,申請收養的家庭需要接受由獲得官方許可的“家庭調查機構”完成的背景調查,其涵蓋的內容相當多:預養父母家庭的成員數,住房條件,財政狀況,身體、精神狀況,情感能力等。此外,他們及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濫用藥物、性虐待等犯罪記錄也被納入調查範圍,且結果直接關係到預養父母能否成功領養兒童。(另外,在收養前,收養人還須提交一份兒童收養推薦書。)

在德國,孤兒收養由德國各地政府的青少年社會管理局管理。青少年社管局首先要審查申請家庭的資格,然後會聘請教育顧問和申請領養的家庭見面交流,考察過程將近一年。

在臺灣地區,根據2012年修訂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的規定,非近親之間的收養必須通過機構完成;該法第17條則規定,法院在審查領養申請時,應當命令相關部門和專業人員訪查擬收養人家庭,提出訪查報告;同時,擬收養人必須接受撫養的相關教育課程及藥、酒癮和精神狀況等相關鑑定。上述報告除了由專職的調查官負責以外,也可以視情況要求兒童心理專家,專業社工等人士陪同參與。

除了前期調查之外,另外一項重要的程序是試收養。《瑞士民法典》第264條規定,“收養人對養子女最少已撫育兩年……始得收養”;《德國民法典》第1744條規定,“收養通常僅在收養人已就某一失當的期間照料待收養子女時,始應予以宣告”;臺灣地區也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正式收養前,應當共同生活一段時間。

試收養的程序給予收養的雙方選擇空間,為收養當事人提供了心理緩衝,也使得在事前審查中可能未反映出的問題得以展現,從而最大程度地維護兒童利益。

此外,許多國家還規定,確定領養關係後的幾年中,監管機構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調查被領養孤兒的生活情況,如果發現兒童被虐待,不僅會解除領養關係,而且領養父母會受法律制裁。這一規定使居心不良者很難做出侵害被收養人利益的行為。

幾年前蘭考“愛心媽媽”事件,已經暴露出我國收養體系的重要問題。目前,中國省一級有9家獨立的兒童福利機構,地一級有333家,縣一級有64家,800多家社會福利機構設立了兒童部。但多數縣(市、區)沒有專門的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我國《收養法》自1998年修訂後,至今已20餘年,許多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不足,而且許多規定也已跟不上時代的變化。

在我國,一方面個人正式申請收養門檻過高,成功率低;另一方面私自收養大量存在,成為法理上的灰色地帶,給執法造成困難,也使得兒童的利益不能得以保障。

以收養之名性侵未成年人固然可恨,但若想最大限度防止此類事情發生,就必須直面我國收養制度的缺憾與挑戰。

在民法典即將通過之時,我們應該思考儘快修訂《收養法》的可能,參考國際收養的立法趨勢,適當降低門檻,細化考核標準,增設相應程序,才能使大量的收養需求通過合法途徑得以實現,也能保障被收養兒童的最大利益,給每一個等待收養的孩子一個安全、健康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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