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作背景下劳动提供者死亡认定标准

第1则 法律问题背景

2017年5月8日上午,湖北律师倪某在法院开庭时突觉身体不适,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不幸去世,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1]。2017年8月11日,河北法官杨某某下班后在家加班工作写案件判决书,至次日凌晨突然晕倒,被紧急送往医院,不幸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2019年3月4日,海南某法院庭长吴某某白天连续审理了5宗案件后于当日晚猝死于家中[3]。2019年5月25日,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第十一版“国际疾病分类”名单时,首次把“过劳”作为一种疾病列入其中。随着现代人生活、工作节奏的加快,过劳已经逐渐显现为威胁社会人生命健康的杀手,过劳死中视为工伤的情形应如何认定?

第2则 法律问题分析

(一) 关于工伤死亡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2010版《工伤保险条例》[4]中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情形,特别是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即规定了涵盖过劳死在内能够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该条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可知,职工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死亡的,死亡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红线是是否视为工伤的判断关键。

关于48小时红线的起算时间,在魏某某、甘肃省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案件[5]中,最高人民法院释明“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规定的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因此,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

关于死亡时间认定,笔者未查询到普适于全国范围的法律法规,因此,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过往判例的裁判依据得知,“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等材料为准”[6]。参考现有地市级行政规章,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7]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关于突发疾病的引发原因是否必须为工作原因导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现行有效的人社建字(2017)13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421号建议的答复》[8]中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在薛某某、甘肃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案件[9]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在管某某、甘肃省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案件[10]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分析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规则,对该条款的理解首先应以释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为前提,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

(二) 其他情形:个人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在工作期间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对象规定在该条例第二条,即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但是,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个人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伤害,甚至死亡是不受《工伤保险条例》保护,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合同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个人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笔者在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中寻找到类似案件审判规律。

何某某、何某某、何某、何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11]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死亡工人朱某某对其自身死亡承担80%责任的分析中认为,“朱某某作为一个70岁高龄,并伴随患有高血压病(3级高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年龄和身体状况应当具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劳动和生活中应避免摔伤带来严重后果,但其在避雨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导致其摔伤至死亡,二审法院认定‘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

在重庆某某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1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阐明理由简述如下:基于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王某某自身的原发性高血压疾病,二是不排除持续搬运活动为后续发生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据此,重庆高院认定

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其从事劳务活动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疾病状况的情况下,王某某不仅不积极进行治疗,反而在事发当日从事数小时高强度体力劳动,从而引发疾病,具有重大过失。

在陈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13]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某和陈某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分析:首先,陈某某因突发疾病落水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其次,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其管理人员明知陈某某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疏于管理,对陈某某的工作安排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及安全防范义务,且其所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张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已存在过错,应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在审级为高院一层的审判案件中,检索到以上三个与本案案情较为相似的案例。通过归纳总结,可以清晰地寻找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参考因素以及对次重点的考量思路。首先,法官会要求进行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根据较为客观的鉴定结果查看两点,一受害人是否具有原发性疾病,二工作内容是否是导致病发的可能诱因;其次,具有原发性疾病的受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病情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在提供劳务时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是否有违规操作;再次,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在用工时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法官从以上几个方面综合判定

劳务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从现存案例来说,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承担在20%-50%之间。

第3则 总结

关于视为工伤的死亡认定,其意义在于就劳动提供者的死亡结果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进行责任认定,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从而使得劳动者的死亡赔偿得以落实,以达到明晰事故权责,定纷止争,保障人权的目的。若仅从法本位的角度去分析,则“视为工伤”这种具有倾斜性的保护政策范围仅限于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主体间,即仅合法劳动者才能成为工伤认定中核心的适格权利人。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我国劳动市场法律规制与执行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合理用人、用工背景中发生的劳动提供者死亡的情形在城乡均时常可见,往往受害对象是那些在劳动、劳务提供过程中处于信息及权益失衡下风的弱势群体,他们法律意识薄弱,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在源头处捍卫自身权益,同时他们经济上不堪重负,一旦发生人身事故难以承担高昂的医疗费和家庭日常开销。因此,本文在探讨视为工伤的死亡认定情形时,在关注核心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外,也将《侵权责任法》中的个人劳务关系引发的死亡赔偿纳入本篇中作为补充。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死亡可视为工伤的硬性标准是死亡时间在就医后48小时内;对于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的劳动提供者,其在工作期间的死亡赔偿责任认定中受到的保护力度明显要小于“劳动者”。但从法院认定责任划分的标准中,也可以反向省视,给有意建立个人劳务关系的劳动提供者以警醒,要充分了解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坚决拒绝会导致旧病复发或加重基础病的劳动邀约,同时,即便不存在既有病症,也要检视劳作环境是否适于劳作、自身知悉操作标准。及时关注与自身生命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在这个“不知道明天与意外哪个先来”的莫测世界中处变不惊,从容淡定,为自己也为家人的权益用好法律安全阀。

参考文献

[1] 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CJV12B7Q0521A05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9日.

[2] http://www.sohu.com/a/343026626_120207404,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9日.

[3] http://hi.people.com.cn/n2/2019/0410/c231190-3283056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9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月1日.

[5] 最高人民法院,魏XX、甘肃省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2017年10月31日.

[6] 同上.

[7] 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发[2014]1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2014年2月13日.

[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建字(2017)13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421号建议的答复》,2017年7月28日,现行有效.

[9] 最高人民法院,薛XX、甘肃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年12月28日.

[10] 最高人民法院,管某某、甘肃省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年10月30日.

[1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何某某、何某某、何某、何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川民申182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17日.

[1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某某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8)渝民申81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年4月15日.

[1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湘民申3033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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