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工作背景下勞動提供者死亡認定標準

第1則 法律問題背景

2017年5月8日上午,湖北律師倪某在法院開庭時突覺身體不適,送醫院搶救無效後不幸去世,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1]。2017年8月11日,河北法官楊某某下班後在家加班工作寫案件判決書,至次日凌晨突然暈倒,被緊急送往醫院,不幸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2]。2019年3月4日,海南某法院庭長吳某某白天連續審理了5宗案件後於當日晚猝死於家中[3]。2019年5月25日,世界衛生組織發佈第十一版“國際疾病分類”名單時,首次把“過勞”作為一種疾病列入其中。隨著現代人生活、工作節奏的加快,過勞已經逐漸顯現為威脅社會人生命健康的殺手,過勞死中視為工傷的情形應如何認定?

第2則 法律問題分析

(一) 關於工傷死亡認定的主要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2010版《工傷保險條例》[4]中第十四、十五條規定了工傷認定的情形,特別是第十五條規定了視同工傷的認定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即規定了涵蓋過勞死在內能夠認定為工傷的情況。該條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1.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 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 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由此可知,職工在工作單位、工作時間死亡的,死亡時間是否超過48小時紅線是是否視為工傷的判斷關鍵。

關於48小時紅線的起算時間,在魏某某、甘肅省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再審案件[5]中,最高人民法院釋明“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規定的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為準。”因此,死亡48小時的起算時間為醫療機構初次診斷的時間。

關於死亡時間認定,筆者未查詢到普適於全國範圍的法律法規,因此,從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過往判例的裁判依據得知,“通常情況下,如無相反證據證明,一般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病例等材料為準”[6]。參考現有地市級行政規章,以《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的通知》[7]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關於突發疾病的引發原因是否必須為工作原因導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現行有效的人社建字(2017)133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1421號建議的答覆》[8]中表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將工傷保險的保障範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最大限度地保障了這部分人員的權益,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原則。”在薛某某、甘肅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再審案件[9]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是對第十四條“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的補充規定,視同工傷不要求必須是工作原因導致的傷害,而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義的原則,對職工的一種傾斜性保護,給予職工以工傷保險待遇。在管某某、甘肅省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再審案件[10]中,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分析了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理解和適用規則,對該條款的理解首先應以釋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四條的關係為前提,二者雖然都是關於職工工傷構成要件的具體規定,但側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條側重強調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傷亡,該類傷亡的發生與工作有直接關係,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因工傷亡,而第十五條規定的因工傷亡是基於擴大職工權益保障範圍的目的,將部分與工作沒有直接關聯,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過社會保險予以保障的傷亡,視同為工傷。因視同工傷屬於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

(二) 其他情形:個人勞務關係中勞務提供者在工作期間死亡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適用對象規定在該條例第二條,即適用於我國境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但是,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個人間訂立的勞務合同,勞務合同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遭受傷害,甚至死亡是不受《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無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個人間存在書面或口頭的勞務合同屬於《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個人間形成的勞務關係,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為勞務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就勞務關係中勞務提供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的過錯責任劃分比例,筆者在法院司法審判實踐中尋找到類似案件審判規律。

何某某、何某某、何某、何某某與張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再審案[11]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認定死亡工人朱某某對其自身死亡承擔80%責任的分析中認為,“朱某某作為一個70歲高齡,並伴隨患有高血壓病(3級高危)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年齡和身體狀況應當具有較高的謹慎注意義務,在勞動和生活中應避免摔傷帶來嚴重後果,但其在避雨過程中對其自身安全未盡到必要的謹慎義務,導致其摔傷至死亡,二審法院認定‘其自身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80%責任’並無不當。”

在重慶某某金屬回收有限責任公司與汪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中[12],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支持原一、二審法院判決某某公司對王某某的人身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並闡明理由簡述如下:基於一審法院委託的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王某某損害後果發生的原因有二,一是王某某自身的原發性高血壓疾病,二是不排除持續搬運活動為後續發生腦出血的誘發因素。據此,重慶高院認定

王某某的損害後果與其從事勞務活動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的可能性。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疾病狀況的情況下,王某某不僅不積極進行治療,反而在事發當日從事數小時高強度體力勞動,從而引發疾病,具有重大過失。

在陳某某與張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13]中,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支持原一、二審法院認定的張某某和陳某某各負50%的賠償責任的判決結果,並分析:首先,陳某某因突發疾病落水受傷,其自身存在過錯,應自負部分民事責任。其次,張某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在其管理人員明知陳某某患有高血壓的情況下,疏於管理,對陳某某的工作安排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以及安全防範義務,且其所提供的勞動工具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故張某某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已存在過錯,應對陳某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

在審級為高院一層的審判案件中,檢索到以上三個與本案案情較為相似的案例。通過歸納總結,可以清晰地尋找到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的參考因素以及對次重點的考量思路。首先,法官會要求進行人身損害司法鑑定,根據較為客觀的鑑定結果查看兩點,一受害人是否具有原發性疾病,二工作內容是否是導致病發的可能誘因;其次,具有原發性疾病的受害人是否對自己的病情盡到了注意義務,是否在提供勞務時盡到了安全防範義務,是否有違規操作;再次,接受勞務一方是否在用工時盡到了注意義務和安全防範義務。法官從以上幾個方面綜合判定

勞務活動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從現存案例來說,接受勞務一方的責任承擔在20%-50%之間。

第3則 總結

關於視為工傷的死亡認定,其意義在於就勞動提供者的死亡結果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進行責任認定,確定責任承擔比例,從而使得勞動者的死亡賠償得以落實,以達到明晰事故權責,定紛止爭,保障人權的目的。若僅從法本位的角度去分析,則“視為工傷”這種具有傾斜性的保護政策範圍僅限於存在合法勞動關係的主體間,即僅合法勞動者才能成為工傷認定中核心的適格權利人。但是筆者也注意到,在我國勞動市場法律規制與執行並不完善的情況下,不合理用人、用工背景中發生的勞動提供者死亡的情形在城鄉均時常可見,往往受害對象是那些在勞動、勞務提供過程中處於信息及權益失衡下風的弱勢群體,他們法律意識薄弱,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在源頭處捍衛自身權益,同時他們經濟上不堪重負,一旦發生人身事故難以承擔高昂的醫療費和家庭日常開銷。因此,本文在探討視為工傷的死亡認定情形時,在關注核心法律法規,如《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之外,也將《侵權責任法》中的個人勞務關係引發的死亡賠償納入本篇中作為補充。對於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其死亡可視為工傷的硬性標準是死亡時間在就醫後48小時內;對於存在個人勞務關係的勞動提供者,其在工作期間的死亡賠償責任認定中受到的保護力度明顯要小於“勞動者”。但從法院認定責任劃分的標準中,也可以反向省視,給有意建立個人勞務關係的勞動提供者以警醒,要充分了解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堅決拒絕會導致舊病復發或加重基礎病的勞動邀約,同時,即便不存在既有病症,也要檢視勞作環境是否適於勞作、自身知悉操作標準。及時關注與自身生命與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法規,才能在這個“不知道明天與意外哪個先來”的莫測世界中處變不驚,從容淡定,為自己也為家人的權益用好法律安全閥。

參考文獻

[1] 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CJV12B7Q0521A055.html,最後訪問時間2020年1月9日.

[2] http://www.sohu.com/a/343026626_120207404,最後訪問時間2020年1月9日.

[3] http://hi.people.com.cn/n2/2019/0410/c231190-32830568.html,最後訪問時間2020年1月9日.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佈,《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2011年1月1日.

[5] 最高人民法院,魏XX、甘肅省定西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2017)最高法行申7363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2017年10月31日.

[6] 同上.

[7] 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發[2014]11號《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的通知》,2014年2月13日.

[8]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人社建字(2017)133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1421號建議的答覆》,2017年7月28日,現行有效.

[9] 最高人民法院,薛XX、甘肅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2018)最高法行申10944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18年12月28日.

[10] 最高人民法院,管某某、甘肅省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2018)最高法行申7403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18年10月30日.

[11]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何某某、何某某、何某、何某某與張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2016)川民申1826號再審民事裁定書,2016年8月17日.

[12]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某某金屬回收有限責任公司與汪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2018)渝民申810號再審民事裁定書,2018年4月15日.

[13]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陳某某與張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2017)湘民申3033號民事裁定書,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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