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
各種網絡約車成了人們關注的話題
安全性、可靠性是人們最關注的問題
滴滴APP這幾年發生數起影響惡劣的刑事案件
更是讓大家對網絡約車一事兒提心吊膽
於是
許多人便利用朋友圈開始進行網上約車
因為朋友圈中大多是好友
顯得更“可靠”些
但是
朋友圈上約車,這件事真的靠譜麼
???
近日,柳河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通過微信朋友圈約車導致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案件。2019 年 11 月 21 日, 原告劉某(1)看到被告王某朋友圈發佈的拼車消息聯繫到王某,隨即王某將原告介紹給網約車司機劉某(2)。後經查,王某與劉某(2)為借用關係,並且王某與劉某(2)均沒有合法營運手續。次日6 時,被告劉某(2)駕駛小客車沿高速向長春方向行駛時,由於操作不當,與同向護欄相撞後翻車,造成車輛損壞,並造成原告劉某(1)九級傷殘的嚴重後果。由於該車為非法營運,並且沒有投保機動車輛司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又稱車上乘客險),因此,在賠償問題上三方存在巨大的爭議。
審理法官認為:
被告王某明知駕駛員劉某(2)及案涉車輛均未取得營運資格證件的情況下,仍將車輛出借給劉某(2)用於出租營運,在客觀上具有違法性,在主觀上具有過錯,應當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劉某(1)明知其所乘坐的車輛為非營運車輛,其應當預見到可能存在的風險,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劉某(1)應承擔 10%的責任,被告劉某2承擔 60%的責任,被告王某承擔 30%的責任。
法官釋法
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如果當事人明知是非法營運車輛仍然選擇乘坐,有過錯的公民要為自己的過錯“買單”。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當生活中遇到他人借用自己機動車的情形,一定要做好謹慎審查義務,詢問好借車的用途、是否有駕駛資格等基本情況。
法官小提示
如今網約車雖然便利,但是仍然存在著諸多風險,在選擇網約車的時候,應該選擇合法合規的平臺或者選擇熟悉的常坐出租車,為自己的人身安全負責,保證出行平安。
道路千萬條,安全第一條。
約車不規範,親人兩行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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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來源 | 柳河縣人民法院
內容審核 | 趙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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