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缺乏執行力的執行申請可裁定駁回,但應保障申請人的救濟權


法院對缺乏執行力的執行申請可裁定駁回,但應保障申請人的救濟權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依據生效仲裁裁決書申請強制過戶,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執行。被執行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履行生效裁決確定的過戶義務,且人民法院經審查涉案房產不具備強制過戶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但應賦予申請執行人另案救濟權。


法院對缺乏執行力的執行申請可裁定駁回,但應保障申請人的救濟權

劉鵬靜申請執行河南華東實業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8)豫11執133號-1

法院生效裁定認為:漯河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6)漯仲字第102號仲裁裁決書確定被執行人履行的行為係為案外人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辦理過戶手續,在抵押權沒有解除和消滅的情況下,房屋登記部門無法辦理過戶,故行為履行的對象、標準不當,現不具備強制過戶條件,應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參照該規定,執行申請被駁回後,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也可在該案具備執行條件後重新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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