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廢止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 以後賣淫嫖娼就沒事嗎?

法律界人士分析,《辦法》廢止後,賣淫嫖娼等行為,依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或《刑法》追究相關責任。


3月27日,李克強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包括《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以下簡稱《收容教育辦法》)在內的10部行政法規從即日起被廢止。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有關收容教育法律規定和制度的決定》,該決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決定廢止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據此實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同時決定還明確規定,在收容教育制度廢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決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廢止後,對正在被依法執行收容教育的人員,解除收容教育,剩餘期限不再執行。


在分組審議中,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普遍認為,收容教育制度在特定歷史階段對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和控制性病傳播等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國全面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加快,收容教育制度的功能逐步被相關法律制度所代替。因此,及時廢止收容教育制度,符合時代發展和社會現實,有利於保障人權,是全面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國法治建設的又一重大進步。


需要明確的是,廢止收容教育制度後,收容教育制度不再實施,但賣淫、嫖娼行為仍然是治安管理處罰法明確規定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組織賣淫、強迫賣淫等罪名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對違法犯罪行為依法進行嚴厲處罰。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百五十九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所以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廢止後,並不是賣淫嫖娼行為就沒有法律法規管了,更不是公民可以隨意賣淫嫖娼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26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20年3月27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行政許可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以及實踐中不再適用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7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10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防治布氏桿菌病暫行辦法(1979年12月22日國務院批准 1980年1月31日衛生部、農業部發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第一次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三、開發建設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1988年9月1日國務院批准 1988年10月1日國家計劃委員會、水利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四、藥品行政保護條例(1992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准 1992年12月19日國家醫藥管理局發佈)

  五、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1993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7號公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六、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稅辦法(1996年9月18日國務院批准 1996年10月24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2003年4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4號公佈)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2004年9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9號公佈)

  九、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2005年3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4號公佈 根據2016年4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十、行政學院工作條例(2009年1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8號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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