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廢止,彰顯依法治國理念

《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廢止,彰顯依法治國理念


法治文明的演進,是一個“人”字由小到大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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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社論 編輯:何睿 校對:付春愔


《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廢止,彰顯依法治國理念

▲從廢除勞動教養到廢除收容教育,是我國法治文明發展潮流。資料圖。圖片來源:新京報網


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終於被廢止了。


3月27日,李克強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包括《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在內的10部行政法規從即日起被廢止。


消息一出,廣為關注。雖然《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的正式被廢止,只寥寥幾句話,但其意義不容小覷,也是朝著法治進步的方向再進一步。


上世紀90年代初,針對賣淫嫖娼亂象,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明確規定,對賣淫、嫖娼行為,可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改造。平心而論,這部“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的行政法規,不僅有著良好的立法初衷,客觀上也取得了積極成效。但其授權依據不足,以及由公安機關一家拍板定案、執行,“期限為6個月至2年”等內容,也帶來頗多爭議。


而今,以立法清理推動法制統一,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收容教育辦法的正式廢止,為這場爭論畫上了句號。


誠然,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由此可視為立法依據。問題是,我國《立法法》明確,“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授權國務院先制定行政法規,並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等事項。在《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中,也都有類似規定。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等原則,作為行政法規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明顯與憲法、法律相牴觸,列入廢止範圍,利於實現下位法與上位法的統一,體現法治體系的嚴密性。其廢止,更傳遞出嚴格依法保障公民權利的強烈信號。無論是治安處罰,還是刑事處罰,都有極其嚴格的程序規定和處罰標準,立法目的正是防止權力被濫用,戕害公民人身權利。


而收容教育決定的作出,沒有經過法庭審判,僅由公安機關單獨決定,便能對公民作出6個月至2年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這樣行政措施雖不具有強制之名,但“強度”和“烈度”卻遠超20天以內的治安處罰,堪比管制、拘役等輕刑。其廢止,意味著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全部歸於法律範圍,有利於保障公民權利不受侵犯。


法治文明的演進,是一個“人”字由小到大的過程。勞動教養、收容遣送、收容教育,這些一度徘徊在法律之外,烙刻著特定歷史印記的制度,在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依法治國的時代洪流中,逐步走到了終點。


從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到去年作出廢止有關收容教育法律規定和制度的決定,再到這次國務院正式廢止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立法回應公眾呼聲,保障公民不容剝奪的人身自由權利,彰顯了現代法治文明的價值和力量,是全面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國法治建設的又一重大進步。


當然,其廢止並不等於賣淫嫖娼合法化,任其貽害社會。事實上,收容教育退出歷史舞臺,依法規制迎來高光時刻——對此行為,輕微的有《治安管理處罰法》,嚴重的則有《刑法》兜底,這些清晰可辨的法律底線,同樣體現了國家立法、執法、司法的應有態度。


而廢止收容教育辦法,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社會治理,也是邁向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國家應有之義。 本文來自社論 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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