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偉:《反壟斷法》修訂應迴應數字經濟發展需求


正義網北京4月9日電(記者於瀟)“大型平臺實施的扼殺性收購、跨平臺平價協議、限定交易等行為,成為近年全球競爭執法重點。中國《反壟斷法》修訂如何回應數字經濟發展需求,是修法必須面對的話題。”4月8日,在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互聯網法治研究中心和檢察日報社聯合舉辦的“互聯網平臺和數據競爭的新問題與新治理”學術研討會上,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政法學院副教授韓偉從“平臺雙重性與自我優待”的角度對數字環境下的競爭問題進行了分析。

“互聯網領域中,對平臺的屬性,不同學科從各種角度進行了梳理。從反壟斷法角度來看,一些大型平臺經營者兼具“市場組織者”與“市場內經營者”的雙重屬性,這類平臺經營者往往能決定平臺不同用戶之間的互動規則,部分平臺的這一雙重屬性,對於反壟斷規則的適用意義重大。”韓偉說。

在韓偉看來,針對社交類平臺、電商類平臺等不同的商業模式,平臺的“市場組織者”與“市場內經營者”這一雙重屬性的強弱會存在差異。由於部分平臺所具有的這一雙重屬對平臺經營者的能力與動機會產生實質影響,相應使得這類平臺實施的特定行為,比如“自我優待”行為,引發了競爭關注。

自我優待,是指當某平臺與使用該平臺的其他主體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競爭時,對平臺自己的產品或服務給予優惠待遇。自我優待存在不同的表現形式,有些自我優待行為會藉助算法實現。韓偉指出,有觀點認為,自我優待是將平臺的市場力量進行槓桿傳導的一種特殊技術。也有觀點認為,針對垂直整合的擁有支配地位的數字平臺的自我優待行為,不僅可以在“必需設施”原則所規定的先決條件下構成濫用,而且可以在可能導致市場勢力槓桿傳導的情況下構成濫用,且很難基於促進競爭的理由進行抗辯。還有觀點主張,在存在很高的市場進入壁壘且平臺作為特別相關的中介性基礎設施的市場中,在平臺扮演組織者角色的範圍內,它應承擔責任去證明自我優待不會對產品市場產生長期排他效應。

在韓偉看來,自我優待並不必然構成支配地位濫用,需在個案中進行效果測試。針對自我優待行為,需要進一步在理論上梳理的重要問題包括:自我優待是否構成獨立的濫用行為類型?自我優待是否以必需設施理論的適用為前提?

“我國相關部門目前正在研究《反壟斷法》的修訂,從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佈的修訂稿草案來看,對數字經濟已經進行了一定的回應。近年全球主要反壟斷司法轄區都高度關注數字經濟發展給反壟斷立法與執法帶來的挑戰,比如圍繞平臺問題,德國最新修法中強調了“中介勢力”的概念,法國最近則提出“結構化數字平臺”的概念。我國《反壟斷法》下一步修訂工作中,如何結合國際趨勢以及我國實際情況,讓立法更好地保障我國數字經濟的高質量發展,這是一個需要我們關注的問題。”韓偉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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