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了然看懂《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修訂

一目了然看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

一目了然看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

日前,中央印發了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決定從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而上一次修訂《條例》是2015年10月。相隔不到三年時間,為何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再次修訂?據瞭解,這是由於上次修訂以來,黨的紀律建設的理論、實踐和制度有了一系列重大的創新成果,亟待以黨規黨紀形式固化下來。

政治性更強,內容更科學,修訂後八大亮點值得關注

此次新修訂的《條例》共142條,與原《條例》相比新增11條,修改65條,整合了2條。修訂後政治性更強,內容更科學,邏輯更嚴謹,指導性和可操作性更強,其特點可以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來概括:

“一個思想”,即增寫“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

“兩個堅決維護”,即增寫“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

“三個重點”,即將不收斂、不收手,問題線索反映集中、群眾反映強烈,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案件作為重點審查內容寫入《條例》;

“四個意識”“四種形態”,即增寫“黨組織和黨員必須牢固樹立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和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的內容;

五處紀法銜接,即對黨紀與國法的銜接在第27至30條、第33條中作出詳細規定,如增加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並按照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後,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等;

六個從嚴,即對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黨,破壞民族團結,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扶貧領域侵害群眾利益,民生保障顯失公平,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中央方針政策、破壞基層組織建設,貫徹新發展理念失職等六種違紀行為從重或加重處分;

“七個有之”,即在《條例》中充實完善總書記反覆強調警惕的“七個有之”問題的處分規定;

八種典型違紀行為,即對干擾巡視巡察工作,黨員信仰宗教,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錢款、住房、車輛等,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利用宗族、黑惡勢力欺壓群眾,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突出表現,不重視家風、對家屬失管失教等八種新型違紀行為作出處分規定。

一目了然看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

開除黨籍”不等於“除名”,“違犯”“違反”搭配有講究,多處修訂有新意

翻看《條例》,會發現既有“開除黨籍”又有“除名”的表述,那麼兩者有何不同?據瞭解,“開除黨籍”是黨紀處分的一種,而“除名”不是處分形式。兩者的客觀結果一樣,被開除黨籍、除名後都不再是黨員身份。但根據《條例》第13條規定,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而被除名的黨員則無此規定。

那麼,“違犯”“違反”又有何區別?據瞭解,“違犯”指違背和觸犯,“違反”指不符合、不遵守,《條例》中在搭配詞組時,“違犯”一般與“黨紀”相搭配,“違反”一般與“某種紀律的行為”相搭配。

《條例》的修訂還有多處值得關注之處。例如,在第17條對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情形中,整合了原《條例》第39條第2款的內容,將“在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的表述修改為“在組織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一是在“違紀”的基礎上增加了“違法”的表述,二是將原先的“坦白”修改為“配合”。據悉,這是根據近年來執紀審查的實踐作出的修訂。今年監察法頒佈以來,近期已有多名包括中管幹部在內的黨員幹部主動投案自首。該條款的修改將有助於促使更多涉嫌違紀違法的幹部如實向組織交代違紀違法事實。

此外,第41條規定,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佈,並增寫“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佈”,對違紀領導幹部的規定更加嚴格。

另一處值得關注的修改是第42條第2款,增寫了“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對保障黨員權利作出了規定。

關於履行全面從嚴治黨責任方面的條款,則從原先工作紀律部分的第114條挪至政治紀律部分的第67條,除了主體責任外,增寫了對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監督責任或履行全面從嚴治黨監督責任不力的處分規定,進一步強化了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的力度。

在廉潔紀律部分,第88條、89條在收受財物的情形中增加了對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的規定,第94條增加了對“利用參與企業重組改制、定向增發、兼併投資、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決策、審批過程中掌握的信息買賣股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通過購買信託產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獲利”的處分規定;第95條增加了對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為親屬和特定關係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採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支出等方面謀取利益”和“吸收存款、推銷金融產品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處分規定。

審核:張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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