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公司法》第75條規定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建議


關於修改《公司法》第75條規定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建議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公司法》做出多處調整,調整後的新《公司法》於2014年3月1日開始實施,其中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在一般情形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其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身份,有特別約定且內容合法時,法律不予干涉。即“繼承”是原則,不“繼承”是例外。這一規定將破壞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損害股東之間的信任關係,不利於公司長久穩定地發展。

“人合性”是指有限公司股東之間具有某種非經濟上的依存或關聯關係,股東之間具有一定的信任關係,就像合夥企業合夥人之間的關係一樣,具體體現在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有一定限制(不超過50人)、禁止公開募集資金、股權對外轉讓有限制等等。但《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顯然不利於這種信任關係的維護。

結合該條規定,筆者正在做一個數據分析,通過輸入“股權繼承”關鍵詞,在無訟裁判文書網中搜索2013年至2018年之間的判決書,共588個判例,發現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大部分公司創始人沒有規則先行意識,不知道公司章程對於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之初沒有找專業律師有針對性地對公司架構、章程條款進行適用性設計,而是直接在網上下載章程模板用於工商登記,導致意外發生時無法通過公司章程調整各方利益,容易導致公司僵局的出現。如,在自然人股東意外死亡時,如果沒有章程的特別約定,年邁的老人或者未成年的孩子都可以依據《公司法》第75條規定繼承股東資格,成為公司股東。如果原股東拒絕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就會產生糾紛。根本原因是公司“人合性”被破壞,原股東與已經死亡的自然人股東的父母、子女無法建立相互依存的非經濟性的關聯關係。

2、大部分的有限公司股東為自然人股東,一般沒有意識去訂立遺囑對身後事進行規劃,即便有的股東訂立了遺囑,也因為婚姻關係複雜,或存在非婚生子,或在遺囑中處分他人財產,導致遺囑部分或者全部條款被撤銷或宣告無效。所以,在出現意外後,繼承人之間也可能為了獲得股東資格而產生糾紛,導致親情撕裂,家族內鬥。此外,法定繼承方式也無法實現被繼承人定向傳承財產的生前意願。

3、有些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人選有資質或技能方面的要求,在章程沒有特別約定時,如果這類自然人股東意外死亡,其他股東更願意以金錢補償方式買斷這類繼承人的股東資格,如果協商不成,仍會導致公司出現不穩定情形。

4、股東去世後,其他股東因擔心繼承人依據該條規定繼承股權,而採用不法手段偽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侵犯繼承人合法權益,產生糾紛。

5、意外死亡的自然人股東如遺留大量債權,將導致繼承人沒有動力處理股權繼承事宜,或不願意配合做公司股權的變更登記,同樣會導致公司股權結構不穩定,影響公司正常生產經營。


關於修改《公司法》第75條規定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建議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一)股份可以轉讓並繼承....(五)章程可就股份轉讓規定其他條件,尤可規定轉讓應由公司批准。

第17條:(一)部分股份轉讓需經公司同意,.....(三)章程可規定:將部分股權轉讓其他股東或者將去世股東股份分割給其他繼承人時,不必經公司同意。....(六)除轉讓與繼承外,股份不得分割,章程可規定在轉讓與繼承時也不得分割。

德國法律明確規定股權可以轉讓、繼承,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設定條件,可以限制股權繼承。

美國《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03條第一款規定:可分派利益受讓人,如果其轉讓人根據經營協議規定的權限給予受讓人這樣的權利,或者經其他所有成員的同意,可以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也就是說,須經協議或者其他所有成員同意,“股權繼承人”才能成為公司股東。

日本、韓國法律規定,繼承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由股東會或董事會來決定。

從以上幾個國家的法律規定看出,股權可以繼承;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權繼承”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這種限制或來自公司章程,或來自其他股東同意。阻礙股權自由繼承的最合理的理由是尊重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性。


關於修改《公司法》第75條規定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建議

基於以上原因,在當前公司創始人法治意識較為薄弱的環境下,建議修改《公司法》第75條,改為“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針對股東身份而言,“不繼承”為原則,“繼承”為例外,當然,“不繼承”的情形下,對繼承人應有相應的經濟補償機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護公司人合性,保障公司股權結構及經營行為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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