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釋四》中的「決議不成立「是否架空《公司法》第22條

●最高法發佈《公司法解釋四》,對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採用四分法(有效、無效、可撤銷和不成立),即在公司法之外創設了決議不成立制度。按照解釋四第5條的規定,公司未召開會議的;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等情形,均應認定為決議不成立。

《公司法解釋四》中的“決議不成立“是否架空《公司法》第22條


●但是,解釋四沒有規定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的主張期間,按照除斥期間為法定期限的一般法理,確認權自然不受期間的限制。

●然而,《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與解釋四決議不成立的情形似乎有若干重合之處,且《公司法》22條第2款規定了60天的除斥期間,這是否意味解釋四中的決議不成立制度排除了《公司法》22條撤銷權除斥期間的適用空間?

●《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按照該款規定,則公司未召開會議的;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等情形,應當適用該款規定,為可撤銷決議,並有60天除斥期間。這麼一來,按照對解釋四的理解與公司法的此款規定就存在衝突。

●那麼,這兩者之間到底是否有內在衝突,如何通過解釋學的角度加以化解?在此不妨借用合同法原理及相關理論知識,股東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在本質上或者說合同法角度下的法律性質上,屬於股東之間的民事合意,即合同。

●按照合同法的理論,合同不成立與合同可撤銷並不存在重合之處。合同可撤銷針對的是合同已經成立(具體合同成立之要件),但在合同有效性上存在瑕疵。站在這一角度上,可對解釋四決議不成立制度與《公司法》第22條重新進行解釋,即《公司法》第22條針對的是,已經成立的決議(決議體現了法定或約定股東表決權者們的合意),但由於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其效力存在瑕疵;而解釋四的決議不成立制度針對未形成合意、表決主體或授權瑕疵等從合同角度認定為不成立之情形。在此基礎上,可推知確認決議不成立為確認之訴,故不適用一般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而請求撤銷公司決議,為形成權之訴,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

● 此外,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不宜當然被認定為決議不成立,儘管解釋四規定,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因為,認定決議是否成立仍應迴歸到合同法的角度去分析,而公司未召開會議且不屬於前述除外之情形,就不存在法定或約定股東表決人者們的合意,如此合意在表決主體適格條件下,決議自然應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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