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案件事实】

原告伊土曼柯达公司是一家于1880年在美国纽约成立的公司,注册了:“KODAK”商标,并将其用于照相机产品。“KODAK“相机及胶卷的出现及普及,推动了摄影的普及,全球相机及胶片由此走向成熟并飞速发展,“KODAK“商标成为世界著名品牌。

被告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售后服务”,并以变形的“科达”文字及图形用于产品上,向中国互联网管理中心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等域名。

【法院判决】

“KODAK”商标系原告柯达公司于1888年创设的臆造性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该公司100多年的商业使用及广告宣传,以及其相关商品的良好质量,使得柯达商品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广泛的用户群,为大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声誉。我国也是柯达公司的主要市场,原告柯达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柯达商标已被人们广为知晓。

被告科达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原告的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对应关系,并借此攀附该商标的良好商誉,以取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最高院: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法律分析】

被告在不相同也不近似产品上使用“KODAK”标识,如果按照混淆理论,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尽管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人们熟悉的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却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的结果,即相关公司不可能认为被告销售的电梯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认为与原告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关系。

但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显然是在模仿原告的涉案驰名商标,恶意攀附原告“KODAK”商标的良好信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只要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持续下去,其显然会损害原告的“KODAK”商标与其指代商品之间独一无二的联系,削弱了原告“KODAK”商标识别区分其商品的能力,降低原告“KODAK”商标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导致其商标的显著性弱化、公司形象和商誉价值受损,此种混淆之外的搭便车行为亦应制止(反淡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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