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迪达斯花三年维权“三叶草”商标

一说到高仿鞋,相信很多人都会快速联想到福建莆田,不过今天并非要辨真假,而是一起牵涉到知名运动品牌“阿迪达斯”和一家福建莆田的贸易公司的商标纠纷案,这一起纠缠了近3年的案件近日终于做出了终审判决。

阿迪达斯花三年维权“三叶草”商标

涉案双方: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第6363717号“三叶草Sanyecao及三叶草图形”商标

案 情 始 末:

2007年11月7日,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三叶草Sanyecao 及三叶草图形”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并于2012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作出初审公告,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上,商品/服务范围涉及服装、帽等。

阿迪达斯花三年维权“三叶草”商标

2012年10月10月,硅谷盈科公司与深圳市影尚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同意影尚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

2015年12月14日,德国阿迪达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然而根据硅谷盈科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其授权使用诉争商标的影尚公司与深圳市欣盛饰品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签订“三叶草”品牌服装订购合同,约定品名规格为“三叶草san ye cao品牌服饰”。

2016年7月21日,商标局作出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阿迪达斯公司不服这个判决,于同年8月18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6年12月6日,诉争商标由硅谷盈科公司转让至天涯公司名下。

2017年3月20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天涯公司及硅谷盈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童装、体操服、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但诉争商标在服装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在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围巾商品上的使用,在该部分上的注册应当撤销。

阿迪达斯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随后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迪达斯花三年维权“三叶草”商标

2018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由硅谷盈科公司申请注册,并以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形式许可影尚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但硅谷盈科公司和天涯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体操服、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天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天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能否作为证据直接用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可以说在阿迪达斯和天涯贸易公司的博弈中得到了答案,如今看来是阿迪达斯公司赢了。

三叶草从1972年开始就成为阿迪达斯的标志,当时所有的阿迪达斯产品都是使用了这一标志。三叶草的形状如同地球立体三维的平面展开,很像一张世界地图,象征着三条纹延伸至全世界。但从1996年开始,三叶草标志被专门使用于经典系列Original产品。

事实上,这也不是阿迪达斯第一次针对“三叶草”相关商标进行维权。2016年,阿迪达斯盯上温州一家名为小金蛋的公司,认为其侵害了自家的“三斜杠商标”、“三条纹商标”、“三叶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案中,小金蛋公司被判败诉并向阿迪达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作为全球知名的运动品牌,阿迪达斯在保护商标上的态度其实很强硬,即便是美国电动汽车巨头特斯拉也曾被其起诉过,原因是特斯拉Model3的商标设计中的“三”采用了三道杠设计,并计划将这一标志印在服装上。最终,特斯拉撤回了商标申请,并且将三条横杠更改为数字3。

阿迪达斯花三年维权“三叶草”商标

行家点评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这种区分功能需要通过使用来实现。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是否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投入到了市场中,而且起到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该案中,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其一,与他人签订的授权使用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二,与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一,单纯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不能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论签订了授权使用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只是发生在两个特定主体之间的契约行为或者授权行为,不会产生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之间的联系,没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如果被授权人将带有被授权商标的商品投入到了市场中,则会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签订销售合同本身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果仅仅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是没有实际上的销售行为,没有将商品投入到市场上,也不能在商标与商品之间建立联系。所以,如果有销售行为,至少应该提供能够对应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并尽可能提供相关的其他辅助材料,如在仓储、运输行为中形成的单据等。

该案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商标注册人注册了多件近似商标,那么在证据上就需要区别究竟是哪一件商标的使用的证据,这个情况下不能把一件商标的使用看作是多件商标的使用,而需要区别对待。这也给商标注册人一定的启示,即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规范使用商标,在合同和发票中准确标注商标的标识,合同中还应加上商标图样,尤其在有多件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使用时应该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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