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設立與終止

一、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設立

建設工程活動不同於一般的經濟活動,其代理行為不僅要依法實施,有些還要受到罰律的限制。

(一)不得委託代理的建設工程活動

《民法總則》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建設工程的承包活動不得委託代理。《建築法》 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設立與終止

(二)般代理行 為無法定的資格要求

一般的代理行為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擔任代理人,對其資格並無法定的嚴格要求。即使是訴訟代理人,也不要求必須由具有律師資格的人擔任。2012年8月經修改後頒佈的《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1)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2) 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3) 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

建設工程代理行為多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但是,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 權限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二、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終止

《民法總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0) 代理期間屆滴成者代理事務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解去委託: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權力; (4)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5)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終止,主要是第(1)、(2)、 (5)三種情況: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代理事項完成

被代理人通常是授於代理人某特定期間內的代理權,或者是某項也可能是某幾項特定事務的代理權,那麼在這一期間屆滿或者 被指定的代理事項全部完成,代理關係即告終止,代理行為也隨之終止。

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設立與終止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委託代理是被代理人基於對代理人的信任而授權其進行代理事務的。如果被代理人由於某種原因失去了對代理人的信任,法律就不應當強制被代理人仍須以其為代理人。反之,如果代理人由於某種原因不願意再行代理,法律也不能強制要求代理人繼續從事代理。

因此,法律規定被代理人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單方取消委託,也允許代理人單方辭去委託,均不必以對方同意為前提,並以通知到對方時,代理權即行消滅。但是,單方取消或辭去委託可能會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合同法》 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三)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在建設工程活動中,不管是被代理人還是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法人終止,代理關係均隨之終止。因為,對方的主體資格已消滅,代理行為將無法繼續,其法律後果亦將無從承擔。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