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工程價款結算中的第三方審計規則

【建設工程】工程價款結算中的第三方審計規則

【建設工程】工程價款結算中的第三方審計規則


所謂第三方審計,是指施工合同履行完畢後,由承發包雙方以外的第三人進行審計,並以審計結論作為確定工程價款的依據。根據審計主體的不同,可將第三方審計分為行政審計與社會審計。

行政審計包括政府投資審計與政投資評審兩種模式。其中,政府投資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的審計監督,審計的法律依據是《審計法》第16條、第22條,《預算法》第72條;財政投資評審是指財政部門對財政性投資項目的工程,預算和竣工(結)算以及對一些財政性專項資金進行評估與審核的活動。評審的法律依據是《預算法》第71條、財政部《財政投資評審管理暫行規定》(財建【2009】648號)、《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16)503號)。當建設工程的投資是政府投資或財政投資時,施工結束後,相關部們會對工程價款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結論。

對於依法應當進行行政審計的建設工程,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按照行政審計結論確定工程價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有一個轉變的過程。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關於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工程決算價與審計部們審計的工程決算價款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覆意見》((2001)民一他字第2號),該答覆稱:“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只有在合同明確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或者合同約定不明確、合同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將審計論作為判決的依據。”


【建設工程】工程價款結算中的第三方審計規則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再次作出《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認定行政評審中心出具的審核結論問題的答覆》((2008)民一他字第4號),該答覆稱:“財政部門對財政投資的評定審核是國家對建設單位基本建設資金的監督管理,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設合同中明確約定以財政投資審核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審核結論應當作為結算的依據。”至此,可以明確如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依法應當接受行政審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所謂不影響“合同效力”,是指不影響合同中約定的結算條款的效力。對國家財政投資項目實施政府投資審計或財政投資評審,目的在於檢查建設單位有無違法違紀行為,督促建設單位提高資金利用效率。其性質屬於行政監督,其出具的審計結論屬於行政認定,不能將效力延伸到民事領域。“如果允許依照審計結論來改變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無異於破壞了當事人雙方對於合同的預先安排和對於合同的預期[1]”且導致“財政部門有權決定工程結算金額,改變民事合同約定的內容”[2]。

第二,即使依照法律規定,案涉工程必須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也只有在承發包雙方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情況下,才能按照行政審計結論確定工程價款。2015年5月,針對多個地方性法規規定,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須以審計結果作為建設工程竣工結算依據,中國建築業協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寄送了一份《關於申請對規定“以審計結果作為建設工程竣工結算依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審查的函》。2017年6月1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給中國建築業協會的覆函中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認為,該規定限制了民事權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權限,應當予以糾正。目前,有關地方人大常委會正在對地方性法規中的相關規定自行清理、糾正。但是,“若當事人約定以行政審計結論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的,已經轉化為民事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一部分,是雙方當事人對於自己權利的處分,當事人雙方應當受到合同約束。此時,審計結論應當作為計算工程款的依據”[3]。


鄔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254個裁判規則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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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毓瑩:《審計部門對建設資金的審計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河北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4輯(總第52輯),第164頁。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財政評審中心作出的審核結論原則上不能作為工程結算依據》,《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2集(總第34集),第60頁。

[3]王毓瑩:《審計部門對建設資金的審計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呼和浩特繞城公路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河北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4輯(總第52輯),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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