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未辦手續,債權人訴請履行協議獲支持


濟南某釀造廠拖欠華視集團公司欠款久未償還,因無力還債,遂與華視集團簽訂合同,約定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抵償借款本息。但因釀造廠遲遲未辦理抵債手續,故華視集團訴至法院,要求釀造廠履行《抵債協議》,並將其名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過戶給華視集團。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這起案件,法院判決支持了華視集團的全部訴請。

原告華視集團訴稱,2004年至2015年期間,華視集團通過受讓債權等多種方式享有對釀造廠4700萬餘元的債權。借款到期後,華視集團多次催促釀造廠償還到期借款本息未果。釀造廠因無資金來源償還欠款,提出以其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進行抵償,雙方簽署了《抵債協議》。此後,因釀造廠久未辦理過戶,華視集團訴至法院。

被告釀造廠辯稱,首先,《抵債協議》約定以物抵債,在法理上應理解為代物清償行為,應認定為實踐性法律行為,協議未實際履行,以物抵債不成立。其次,釀造廠對華視集團主張的欠款金額有異議,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過高。再次,華視集團提交的涉案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的評估報告,因未考慮所處地段、周圍房產價格等市場因素,不應作為案件認定其價值的依據。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華視集團與釀造廠簽訂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可以證明雙方存在借款合同關係。華視集團通過出讓款項、受讓債權等方式享有對釀造廠的債權。此後,華視集團與釀造廠之間簽訂《抵債協議》,該合同應屬有效。《抵債協議》確定華視集團對釀造廠享有4800餘萬元(含利息)的債權,釀造廠以其合法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以及地上建築物抵償債務,經評估該部分財產總價值為4700萬餘元,與華視集團對釀造廠的債權價值相當。且《抵債協議》具有新債清償的性質,即成立新的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債權人既可以主張履行舊債務,又可以主張履行抵債協議。釀造廠目前無其他財產以履行舊債務,雙方簽訂《抵債協議》約定釀造廠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為華視集團辦理過戶手續以抵償債務,該約定不以債權人現實的受領抵債物、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華視集團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現此判決已生效。


【法官釋法】:

本案涉及“以物抵債”的問題。以物抵債,從普通老百姓的角度聽起來,似乎沒有任何問題,沒有錢就用東西來抵債嘛。但是法律規定並非如此。

以物抵債,根據抵債協議達成的時間,大致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種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後者比較簡單,我們首先作出解釋。最高院針對這種情形提出,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然,如果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這種情況因為不會造成對債務人的不公平,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進行抵債。如上述案例,華視集團與釀造廠之間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是債權屆滿之後達成的,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而對於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則比較複雜。因為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禁止流質和流押,禁止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與抵押人或者質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種規定主要出於保護債務人的目的,以免債權人乘債務人之急迫而濫用其優勢地位,通過壓低擔保物價值的方式獲得暴利。因此如果雙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就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將抵債物交付債權人的,應當區別對待,如果有“流質”或者“流押”情形的,合同當然無效,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如果此時雙方約定履行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可以就抵債物進行拍賣、變賣、折價清償的,法院對此予以支持。而如果此類合同,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的,應當如何處理?最高院提出,債權人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如果經釋明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應當如何理解?以物抵債協議可以看做債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簽訂了一個買賣合同,而這個買賣合同是對原來借款合同的擔保,因此雙方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借款合同關係,那麼法院審理的是基於借款關係產生的糾紛,而非擔保關係,債權人應當變更自己的訴訟請求,否則,法院不會支持。

同時,在以物抵債的案例中,還有一個問題:債權人雖然與債務人之間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如果債權人不要求以物抵債,而是要求按照原來的關係,償還借款,法律是否予以支持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有一定的限制。一般情況下,出於保護債權人的角度,我們將以物抵債看作是一種新債清償,也就是說債權人首先需要債務人以物抵債,債務人若是不履行以物抵債,債權人既可以訴訟請求繼續履行,也可以恢復原來舊的債務履行方式。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以物抵債”未辦手續,債權人訴請履行協議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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