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年度案例】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主動償還部分債務的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


【中國法院•年度案例】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主動償還部分債務的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即法律保護之債成為自然之債後,債務人願意重新為自己設定償還義務應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債務人償還部分自然債務的行為不能認為是償還剩餘債務義務的確認,是否願意償還剩餘債務,債務人具有自主選擇權。因此,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主動償還部分債務,債務人對剩餘債務仍然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另外,訴訟時效中斷的前提必須是中斷的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的,自然不可能再發生中斷的情況。


山東省慶雲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423民初161號

原告:山東樂陵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樂陵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職務:董事長。

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樂陵市。

委託代理人:徐利,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山東省樂陵市,原告單位職工,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彭寶勝,山東方洲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趙維嶺,男,漢族,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山東省樂陵市。

委託代理人:王英英,山東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呂洪濤,山東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趙玲,女,漢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山東省樂陵市

委託代理人:王英英,山東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呂洪濤,山東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樂陵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東樂陵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陵農商銀行)訴被告趙維嶺、趙玲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後經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管轄,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進行審理,樂陵市人民法院將該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於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陵農商銀行的委託代理人徐利、彭寶勝、被告趙維嶺、趙玲的委託代理人王英英、呂洪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陵農商銀行訴稱,被告趙維嶺於2007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金額4萬元,期限24個月,被告趙玲為被告趙維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並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趙維嶺於2007年12月21日借款4萬元,於2008年12月20日到期。現被告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使貸款逾期形成違約。被告趙玲為上述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趙維嶺辯稱:一、由於原告主張的該筆借款時間過長,被告已經記不清,被告認為該筆借款實際不存在。二、即便該筆借款存在,其訴訟時效也早已經過,並且期間沒有產生時效中斷、中止的情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趙玲辯稱:一、即便存在該筆借款,被告的保證期間已經經過,被告不應該承擔保證責任。二、被告作為保證人,可以援用主債務人訴訟時效已經經過的抗辯。所以,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訴求。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趙維嶺於2007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從原告處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始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為9.69‰,同時對雙方的違約責任也作出約定,並對逾期利率作出了約定。同時約定借款的方式為保證擔保。原告於當日出具了《借款憑證》,載明貸款金額4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08年12月20日。被告趙維嶺在《借款憑證》上簽名確認。同日,原告與被告趙維嶺、趙玲三方當事人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趙玲對趙維嶺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在原告處最高額為40000元的借款及相應利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後被告未償還本金,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26日。被告趙維嶺之子趙峰於2015年7月23日為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8月20日再次償還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當庭將訴訟請求的本金數額變更為16000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在借款到期後,其工作人員始終勤勉盡責,不間斷地對被告趙維嶺及趙玲行使催收權利;被告趙維嶺原是樂陵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其退休前曾為原告催收其他債務提供過較大的幫助和便利,因此原告的工作人員在向其催收過程中未採取法定的書面催收方式;至原告起訴前期及起訴以後被告趙維嶺委託其兒子趙峰償還了本金2.4萬元。據此,證明因訴訟時效的中斷,導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認為,自借款到期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趙維嶺進行過催要,與其職業無關,也未向被告趙玲主張過保證責任;兩次還款並非被告趙維嶺委託其子趙峰所為,而是趙峰在沒有充分了解的情況下,瞞著被告進行的還款;案外人趙峰的兩筆還款均發生在本案訴訟時效經過多年以後,所以該兩次還款行為不能形成訴訟時效的中斷,趙峰的行為也無法形成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以上事實由各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憑證》、《最高額保證合同》、《記賬憑證》等證據佐證在卷。

本院認為,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原告與被告趙維嶺及被告趙玲之間構成借款合同及保證擔保關係,該借貸行為及擔保行為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依據上述法律關係,被告趙維嶺負有按期償還借款的義務,被告趙玲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義務,原告對被告享有合法債權。但

根據法律規定,債權的行使受訴訟時效期間及保證期間的限制,債權人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及保證人主張債權的將喪失勝訴權,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且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

關於訴訟時效問題。本案應當適用二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而《借款憑證》載明的約定還款日期為2008年12月20日,該筆借款的還款日期應以《借款憑證》內容為準,訴訟時效期間應自2008年12月20日開始計算。被告趙維嶺於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從2008年12月26日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在無法定中斷、中止事由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應於2010年12月26日屆滿。原告僅陳述借款到期後其工作人員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所稱因被告趙維嶺原系樂陵法院工作人員故未向其進行書面催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本院認定2010年12月26日前沒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事由,截止該日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被告趙維嶺之子趙峰於2015年為被告還款的行為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4年之後,無法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也不能證明被告對剩餘債務放棄訴訟時效的抗辯。因此,被告趙維嶺對剩餘債務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具有法律依據。

關於保證期間。當事人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趙玲對趙維嶺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在原告處最高額4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趙玲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應當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要求被告趙玲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趙玲以已超過保證期間為由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具有法律依據。同時,被告趙玲依法享有被告趙維嶺對原告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綜上所述,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享有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和保證期間,導致實體權利不再具備法律保護條件,喪失勝訴權利,依法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山東樂陵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訴訟保全費2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景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凌雲

以上內容轉自: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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