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無權處分中權利人權益保護

論無權處分中權利人權益保護——以《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為視角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費元漢


引 言

  無權處分問題被學界喻為“法學上的精靈”。這一問題幾乎牽動著整個民法體系,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無權處分之效力作為無權處分中的重要問題一直吸引著眾多民法學者和司法實務者的研究,在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繁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採用了“效力待定說”的觀點,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處於待定狀態,有效與否取決於權利人是否追認。這是各級法院判定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通用做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規定改變了這一通用做法。該條規定採用了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有效說”的觀點,其效力不取決於權利人是否追認,而是直接有效。這一判定原則的變動會對權利人權益保護產生什麼影響?影響後權利人權益有哪些保護路徑?筆者正是沿著這一思路,分析《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對權利人權益保護的影響程度和權益保護路徑應堅持的原則與方法。

一、我國關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演變路徑


  關於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問題,歷來眾說紛紜,主要有三種學說,即“無效說”、“效力待定說”、“有效說”。這三種學說在我國關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規範性文件中都被採納過,可以說,三種學說也正好對應我國關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規定經歷的三個階段。在《合同法》頒佈前,無權處分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屬於 “無效說”階段。《合同法》頒佈後至《買賣合同解釋》施行前,無權處分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權利人追認與否,屬於“效力待定說”階段。《買賣合同解釋》施行後無權處分合同明確為有效,屬於“有效說”階段。
(一)“無效說”階段
  該說以“給付不能理論”為基礎,認為在締結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場合,由於處分人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因此,屬於以“不能履行的給付”為合同標的的情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例如,《德國民法典》第306條規定:“以不能的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無效。”在《合同法》頒佈以前,我國司法實踐歷來認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無效。例如:1987年2月23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所有權人將他人房屋投資入股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認為,“經研究決定,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對本案的處理意見,即曹碧玉擅自將曹桂芳的房屋入股是一種侵權行為,非產權人的入股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人民法院應依法保護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權。”

(二)“效力待定說”階段
  該說認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權利人追認和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之前,該合同效力處於未定狀態。在權利人拒絕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後沒有取得權利的情形下,該合同無效。
  我國《合同法》第51條即採用了這種觀點。該條文規定:“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雖然這一條文沒有反向規定未經權利人追認的合同無效,但是無權處分合同未得到權利人追認,法院一般會認定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處於待定狀態,取決於權利人是否追認。這種處理方式在《買賣合同解釋》出臺前一度是各級法院判定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通用做法。
(三)“有效說”階段
  該學說認為,無權處分的債權合同是自始且確定有效的。該學說主張在我國民事法律行為中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前者特指無權處分合同,後者特指發生物權轉移的行為。無權處分負擔行為自始有效;效力未定者系處分行為,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此,在該理論下,無權處分合同是完全有效的。

  應當說,《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關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規定就借鑑了“有效說”的觀點。《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說明無權處分合同有效,但是,明確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以出賣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當所有權不能轉移時,買受人是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而違約責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此,該條解釋已經明顯折射出推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可以說,該條文的出現,象徵著我國關於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規定進入了“有效說”階段。
二、三種不同學說的優劣辨析
(一)“無效說”與“效力待定說”不可迴避兩大弊端
  學界通說認為,無權處分制度的目的或立法宗旨是: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保護交易相對人的權益。“無效說”、“效力待定說”存在危害交易安全、秩序和損害交易相對人權益兩大弊端。

1.危害交易安全和秩序
  “無效說”一概將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歸於無效,“效力待定說”在權利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無權處分合同也為無效。市場經濟是交換經濟,交換能夠產生財富,交換越頻繁,財富增加越快,因此市場經濟下的法律原則應當是鼓勵交易。而“無效說”、“效力待定說”無視當事人之間因合同所產生的期待,使當事人就簽訂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歸於消滅,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不利於交易安全和秩序。
2.損害交易相對人權益
  依據“無效說”、“效力待定說”判定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後,法律只能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卻難以保護其履行利益而使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此時出賣人所承擔的並非違約責任,而是締約過失責任,其所賠償的損失也只是信賴利益損失,對履行利益是無法要求賠償的。這對善意相對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護不足,對交易相對人不公平。
(二)“有效說”可規避合同無效導致的弊端
  “有效說”與“無效說”、“效力待定說”相比,充分考慮了當事人之間因合同所產生的期待,使當事人就簽訂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不至於因合同無效而歸於消滅。這不僅有利於節約社會資源、增加社會財富,還強化了對第三人的保護。無權處分合同被判定為有效,第三人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來回復自己的合同利益,權益得到最大化保障。因此,“有效說”能夠規避“無效說”、“效力待定說”所存在的兩大弊端,也符合國際立法的慣例。

三、《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對權利人權益保護的影響
  (一)“判定合同無效”對權利人權益的保護作用
  不管是無權處分合同處於“無效說”階段,還是《合同法》頒佈後的“效力待定說”階段,眾多法院實際判決的無權處分案例中,法院在對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關係的效力認定方面,法律口徑基本一致,權利人不追認的,一般認定此種買賣關係無效,甚至不論相對人善意與否。然而,對於善意取得的問題,1988年4月2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89條關於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規定已經明確提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是,法院在處理無權處分案件中,多數情況下並未考慮善意取得與否,首先考慮是否屬於無權處分,如果是無權處分,就確定合同無效。暫不說這種處理方式是否恰當,但從實際效果上說這種處理方式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權利人權益。應當說,“無效說”階段和“效力待定說”階段無權處分案件的處理方式對於權利人的權益保護是非常有利的。
(二)“有效說”對權利人權益保護的影響

1.法律理論上《合同法》第51條仍有適用餘地
  《買賣合同解釋》出臺後,對於該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的關係爭議頗大。對於這一問題的理解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存在衝突。《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將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從效力待定狀態變更為合同有效狀態,實際上是對《合同法》第51條進行了實質變更,《合同法》第51條已經不再適用。第二種觀點,《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並不衝突,只是二者的適用範圍不同。《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範圍是“惡意出賣他人之物”的行為,《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適用範圍是“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受到限制的所有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該行為主要包括五種情形:(1)國家機關或者事業單位處分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動產,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2)抵押人出賣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3)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賣租賃設備;(4)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的第三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轉賣標的物;(5)買賣將來財產。第三種觀點,《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相互銜接。《合同法》第51條後半段規定的“該合同有效”是指“無權處分得到權利人追認後的該處分行為有效”,即標的物所有權能夠轉移的處分行為有效,而不是指無權處分合同的負擔行為有效,而《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的有效正是無權處分合同的負擔行為有效,兩條文針對不同的行為談及效力,不但不衝突,還相互銜接。

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來理解《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的關係,司法審判可能會面臨一個問題。司法解釋僅是對現有法律條文的分析和解讀,不能改變法律條文本身,因司法解釋不具有立法功能,如果明確表示兩個條文存在衝突,《合同法》第51條不再適用,有用司法解釋的形式來修改法律條文的嫌疑。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來理解二者的關係,審判實踐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並未將該觀點談及的“五種情形”作為該條的適用範圍予以規定,將《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僅在這“五種情形”中適用,缺乏相應法律根據。
  第三種觀點實際上是以“有效說”為基礎,採用德國法上的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分條文解釋,這樣解釋能夠將《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從邏輯上銜接起來,規避第一種觀點“司法解釋修改法律條文”的問題。其實《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已經採用“有效說”的觀點,在沒有明確法律條文將該解釋第3條在“五種情形”內適用的情況下,審判實踐中根據該解釋第3條判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變成了唯一選擇。
  根據第三種觀點的理解,《合同法》第51條後半段規定的“該合同有效”不是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而是“無權處分得到權利人追認後的該處分行為有效”,換句話說,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與權利人無關,與權利人有關的是所有權能否轉移的處分行為效力。權利人追認,處分行為則具有法律效力;權利人不追認,處分行為則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時,權利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依然可依據《合同法》第51條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處分行為無效。

2.審判實踐中《合同法》第51條無據可用
  通過以上分析,審判實踐中,權利人依然可以依據《合同法》第51條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無處分權人與第三人的處分行為無效來維護自身權益。但是,判定處分行為無效存在一個問題,支撐“有效說”最有力的證據是物權行為理論,我國法律並未完全採納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將一個交易行為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分開判定其效力的處理方式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定,更沒有審判實踐的先例。因此,單獨對處分行為進行判決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據。這種情況下,法院在受理這種案件時直接判決處分行為無效確需勇氣,有可能迴避談及處分行為效力問題而根據《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認定合同有效而判決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因此,《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施行後,權利人再依據《合同法》第51條來保護自身權益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和衝突。一定程度上,該解釋第3條的出臺阻斷了權利人通過《合同法》第51條來保護自身權利的路徑,權利人權益保護力度大大降低。
四、權利人權益的物權保護路徑
(一)物上請求權方式回覆權利
  通過以上分析,《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施行後,權利人再依據《合同法》第51條來維護自身權利已經存在法律上的障礙,那麼,權利人權益應當如何保護?認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主要是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來考慮的,即保護“動的安全”,但是,真正權利人的權益依然需要保護。在權利人不能通過《合同法》第51條保護自身權益的情況下,目前,權利人只能通過物上請求權的方式來保護自身權利。這種方式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06條。該條第1款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第三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

(二)趨嚴方式審查“善意取得”
  雖然權利人可以通過物上請求權保護其權益,但是第三人可依據善意取得的規定進行抗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並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條件,那麼,權利人即使通過物權的方式也不能追回自己的動產或不動產。如果第三人惡意,權利人就可以通過物權方式追回自己的動產或不動產。因此,權利人要保護自身權利,關鍵的問題是要使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抗辯不能成立,要使得抗辯不能成立,就須從善意取得理論的角度入手來考慮如何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該說,採用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說”的觀點已經在一定程度上阻斷了權利人通過《合同法》第51條來保護自身權利的路徑,擠佔了“靜的安全”的保護空間。因此,在當前交易中當事人誠信程度良莠不齊的情況下,當權利人要求物上請求權,第三人進行善意取得抗辯時,我們判斷善意取得時應當採取相對嚴格的態度,以便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利益,達到利益選擇的平衡。
1.嚴格限定善意取得的範圍:善意取得的範圍不應包括“脫離物”
  善意取得的範圍即善意取得的適用對象,這裡從保護權利人的角度考慮,主要談及哪些無權處分不適用善意取得,脫離物的無權處分就不應適用善意取得。所謂脫離物,與委託物相對,是指並非基於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包括盜贓物、遺失物和誤取物。對於脫離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各國立法以及學界多持有否定態度,其理由在於,脫離物脫離權利人並非基於其內心意思,為了維護財產的歸屬秩序,原則上排除對其的善意取得;而委託物,因其脫離權利人是基於其內心意思,因此權利人創造了一個使第三人信賴的狀態,對交易的安全產生了危險,因此理應承擔其所有權被他人無權處分所帶來的不利益。我國《物權法》第107條對遺失物作了相應的規定不適用善意取得,對於盜贓物、誤取物並沒有明確規定,但通說認為其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說盜贓物、遺失物和誤取物不屬於善意取得的範疇,第三人不能以善意取得進行抗辯,權利人可以直接追回。

2.提高善意程度的標準:善意取得應要求第三人無過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財產流轉為使命。“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受讓財產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其轉讓的財產。但並不意味著第三人可免盡一切注意義務。我們知道,重大過失幾乎等同於故意。在第三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轉讓人為無權處分人時,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無疑有悖於我們通常所持的公平觀念。因而,為兼顧權利人利益,在無權處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交易,存在足以使得一個正常人生疑的情況時,即存在能夠證明第三人非善意的情形存在時,此時善意的判斷準則應當判定為惡意更為科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處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指導意見》第13條關於表見代理的條文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條文要求相對人不僅善意且無過失,才能判定表見代理。無權代理和無權處分有其相似之處,該條文對相對人主觀狀態的判定原則可用於在無權處分中關於第三人的善意判斷。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在通常情況下,判斷第三人是否無過失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察:第一,第三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對於受讓物,第三人沒有法定義務瞭解物權歸屬及處分人是否有處分權,且無惡意則其為善意;若第三人由於職業需要或特殊情況,對權利轉讓人及物權歸屬有法定了解義務而未了解的,則不能認定為善意。第二,第三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依第三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對交易的情況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就可做出正確判斷而未注意的未惡意;反之,依第三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對交易情況已盡到最大注意義務而未能識別的,則為善意。

3.加強第三人善意的舉證責任:第三人應當承擔善意的舉證責任
  有觀點認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理,權利人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應當舉證證明第三人為惡意。筆者認為,善意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第三人承擔。這是因為凡發生無權處分人處分財產時,是第三人參與了該交易活動,此行為發生在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絕大部分情況下權利人是出於不知曉狀態,與權利人相比較,第三人最接近事實,最清楚其受讓過程中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且,權利人要求無權處分人和第三人返還原物時,第三人如果用善意取得進行抗辯,應當對善意取得這一抗辯事實進行舉證,而善意本身也並非消極事實,由第三人承擔善意的舉證責任也符合一般舉證規則。
五、權利人權益的合同保護路徑
  權利人雖然不能依據《合同法》第51條來維護自身權利,但是並不影響運用《合同法》的其他依據來保護自身權益。《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2)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無效。無權處分因涉及第三人的主觀心態,如果第三人惡意串通無權處分人損害權利人利益的,權利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要求確認無權處分合同無效。

  當然,這裡應當注意一點,即出賣人和第三人均知道出賣人無處分權,此情形是否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筆者認為,這種情況應當具體分析,只有在出賣人和第三人雙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賣人的處分行為會損害權利人的利益時才能認定無權處分行為屬於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也就是說,判斷是否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2)項來確認合同無效,不能僅僅考慮第三人是否知情,還要看出賣人和第三人是否具有串通加害權利人利益的行為。因此,第三人雖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賣人無處分權,但並沒有與出賣人串通來損害權利人權益的,不應認定此類合同無效。
  結 語
  在以社會本位立法思想為背景的現代市場經濟中,保護交易安全即“動的安全”已成為各國民法追求的一個重要的價值目標。但是羅馬法上“任何人不得將超越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法諺至今猶存,所有權的安全即“靜的安全”依然需要關注和保護。現行司法解釋關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規定已經完全採用了“有效說”的觀點,這一觀點能夠充分保護交易安全。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由於我國並未完全接納物權行為理論,權利人不能再通過《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來保護權利人應有的權益,一定程度上說,權利人權益保護的空間和途徑受到了影響,因此,在權利人通過物權方式保護自身權利時,應當對於善意取得趨嚴審查。並繼續探索權利人權益保護的其他路徑,以實現動靜安全的雙向平衡。


論無權處分中權利人權益保護

無權處分權利人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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