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備查】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刑事案件有關時限的規定彙總

公安機關

辦理行政、刑事案件有關時限的規定


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19):

回 避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送 達


第三十六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簡易程序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備案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處罰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備案的決定書上註明;


(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並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決定書上註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當場處罰備案


第三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人民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交通警察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

二日內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返回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報告


第五十六條 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向其所屬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當場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公安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繼續盤問


第五十七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人民警察對有違法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對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嫌疑,依法可以適用繼續盤問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准,對其繼續盤問。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適用繼續盤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十二小時;對在十二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受 案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註明: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製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並將受案回執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繫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前款規定。

詢問查證


第六十九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鑑 定


第九十七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鑑定意見覆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意見覆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進行重新鑑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鑑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鑑定。


第九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鑑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先行登記保存


第一百一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鑑定的,鑑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鑑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聽證的告知、申請、受理、舉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並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

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被侵害人送達


第一百七十二條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決定書複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註明。

再次調解


第一百八十三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並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涉案財物


第一百九十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並辦理移交手續。對查封、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在採取措施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法律文書複印件及涉案財物的情況送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在異地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提取涉案財物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鑑定、辨認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鑑定、辨認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移交。


因詢問、鑑定、辨認、檢驗等辦案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調用涉案財物,並及時歸還。

退還財物


第一百九十七條 對應當退還原主或者當事人的財物,通知原主或者當事人在六個月內來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當事人或者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二百零三條 依法作出要求被處理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處理決定,被處理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公安機關到場監督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法律沒有規定公安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


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零七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公安機關應當催告被處理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被處理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複議


第二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強制執行申請、不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中止執行、不再執行


第二百一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強制執行:


(一)當事人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對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重大損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執行的。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不再執行。

罰款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旅客列車上或者口岸,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四)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對具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要求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第二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二百一十九條 依法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被處罰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決定。


對同一被處罰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涉外行政案件的辦理


第二百四十二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拘留審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六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注:2019最新《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回 避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二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律師會見


第四十九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拘傳


第七十六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取保候審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佈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後執行。

沒收保證金


第九十四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並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佈,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註明。


第九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

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對保證人罰款


第一百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佈,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

作出決定。


保證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對於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複核後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並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情變化,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製作監視居住通知書,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

(一)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沒有家屬的;

(三)提供的家屬聯繫方式無法取得聯繫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家屬的,應當在監視居住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

,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後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拘留


第一百二十二條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異地執行拘留的,應當在到達管轄地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二十三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本條規定的“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範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夥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逮捕


第一百四十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併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

,製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羈押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在期限屆滿

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下列案件在本規定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二個月。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

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立案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

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三日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條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三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複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對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回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後十五日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併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並在移送案件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

撤 案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機關。


公安機關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傳喚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期限屆滿,未作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後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

查詢、凍結


第二百三十六條 凍結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每次續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二年。繼續凍結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所有人。

鑑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補充鑑定:


(一)鑑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鑑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鑑定證物有新的鑑定要求的;

(四)鑑定意見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補充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技術偵查


第二百五十七條 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在有效期限內,對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辦案部門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解除技術偵查措施;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解除技術偵查措施的,報批准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並及時通知辦案部門。


對複雜、疑難案件,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屆滿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審核後,報批准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決定書。批准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有效期限屆滿,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技術偵查措施。

補充偵查


第二百八十四條 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後,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二百九十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代為執行。


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百一十九條 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要求複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提請複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

辦案協作


第三百四十一條 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查地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在

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


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並反饋。

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省級公安機關,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三百六十九條 執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應當在十日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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