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維權 “鬧“出侮辱罪?!

近年來,經濟糾紛顯性化,催生了“職業維權團隊”。對形成黑惡勢力的組織,已經在3年左右時間,被處理得差不多了。還殘留一些暴力程度較低,但特“膈應人”的騷操作。例如送花圈、穿孝服、帶孝帽、放哀樂、堵門潑糞、在公共場合穿帶有侮辱性語言的服裝、飾品等。

職業維權或非理性維權,可能會反噬自己,構成侮辱罪、敲詐勒索罪,我們呼籲迴歸理性,提醒大家切勿僭越法律,合法表達訴求。

“披麻戴孝”涉嫌侮辱罪

送花圈、披麻戴孝、衣服上寫咒罵語言在公共場合出現,這些行為不僅違法,而且涉嫌犯罪。

雖然,國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下,給職業維權者或非理性維權人留有生存空間。但我們需指出,在公眾場合貶損他人名譽的,已涉嫌《刑法》第246條: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這裡劃幾個重點:

(1)公然;

(2)他人;

(3)貶損人格、破壞名譽;

(4)情節嚴重。

我們一個一個來看:

第一,所謂“公然”,就是將所侮辱的信息公開。

比如,當著除你我之外的第三人、或者眾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他人、或者眾人聽到、看到的方式,進行侮辱行為。

之所以要求第三者在場,是因為只有第三人對這種侮辱知悉後,他人的人格、名譽才,因此受到損害。

在公交車、地鐵、校園、街道、路口、網絡上,公然詆譭他人名譽構成侮辱罪,如有索財行為,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所謂“他人”,是指對特定的他人的侮辱。

特定的他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這一“特定”標準,是以一般人認識為基準的實質標準。如果行為人表面上侮辱不特定人,實際上使得第三人可以從言語中推知是特定人的,仍然侮辱罪。也就是說,沒使用實名辱罵,而是拐著彎罵人,只要公眾能夠在言語中推定就是咒罵某個人或某幾個人,也構成犯罪。

同理,如“問候家中長輩”等表面上侮辱死者或不存在的人,實際上意在侮辱真實存在的特定人的,也構成侮辱罪。

第三,“貶損人格、破壞名譽”,須結合第一個“公然”要件來理解。

因為名譽權是指人們對於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幹、聲望、信譽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綜合評價;只有他人的評價下降,名譽權才遭到侵害。

人格權雖然是“絕對權”,但人格權的貶損仍然不以主觀感受為標準,按照“一般人標準”。刑法保護一般人,只要足以使一般人感覺收到了侮辱的手段,就認為是“人格貶損”。

第四,“情節嚴重”構成侮辱罪,判刑;同時,可依據《民法總則》第110條追究民事責任。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等情形。包括:

(1)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身亡;

(2)多次侮辱他人;

(3)致使他人人格、名譽受到極大損害後果;

(4)對執行公務的人員、婦女甚至外賓進行侮辱,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情況。

“多次”通常指三次以上,含本數在內。精神失常,主要依據是省級醫院的診斷結論,請注意:精神失常的解釋,在實踐中可能會擴大解釋,有些因應激反應誘發的間歇性精神疾病也在此列。

簡言之,如果恰巧碰到一顆玻璃心,那麼,侮辱者是否能夠定罪將完全掌握在被咒罵人的身上,被咒罵之人想不開自殺或精神失常,則侮辱者就直接引發犯罪。

“君子”動口還動手

催收過程中,“君子”不僅動了口,還竟然動了手:不少人在催債過程中,在債務人公司、家中發洩不滿情緒,隨意謾罵、毆打他人、損壞公私財物。

這樣的“暴力”行為程度已經及於人和物,顯然超出了侮辱罪“君子”範疇,進入了侵害人身、財產和危害社會秩序的範疇,須嚴懲。

刑法上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就是為了制裁這樣的“衝冠一怒”來的。下這樣的“重手”還想說自己只是想侮辱,法律只好“抗拒從嚴”;並且從一重罪處罰了。

第293條的“尋釁滋事罪”,是指:“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的四類行為。這四類行為只要情節惡劣、情節嚴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就能成立犯罪。

不必多說,行為模式完美吻合。但實踐中,由於本罪脫胎自舊刑法的“流氓罪”;因此成立時要求具有“流氓動機”,也就是具有“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這樣的目的。

在此提醒大家,面對“聚眾鬧事”,被鬧事的一方試圖反制,在道上找一些人“硬碰硬”,我們反對這樣做:

第一是“雙方火拼”。想著:誰怕誰,懟回去。聚眾鬥毆,不存在“正當防衛”的問題;後果只有一個,就是作為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成雙成對,鋃鐺入獄。

第二是失手打死了人。僱傭者,要承擔主犯的法律後果。實踐中,擦槍走火的事件也出現過,切勿自找麻煩。

法律人還是希望“以和為貴”。我們建議被鬧事者也理性對待,基本策略如下:

1

冷靜應對,切勿激化矛盾。矛盾激化,不論“正當防衛”,打傷對方;還是技不如人被人打傷,都可能造成身體傷害。

穩住大局、解決情緒是最重要的。如果你感到了人身危險,儘快報警處理,尤其是轄區派出所民警會及時出現,以平息糾紛。

2

謹防對方錄音錄像,這是一種取證方式。對方上門,很可能不僅是口頭威脅,可能還帶了取證設備,故意激怒,挑撥問題,把水攪渾。

3

從法律上區分清楚:民間借貸還是投資糾紛,前者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後者責任自負,風險自擔。兩種糾紛法律性質不同,應區別對待。

4

法律鼓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的成立,要求侵害“急迫”和防衛“適度”,原則是“以牙還牙”。

具體實踐中,沒有危險而誤認為有危險,進行的“假想防衛”、和確實有危險,但防衛造成的結果遠超侵害造成的結果的“防衛過當”的事例非常多。

“敲詐勒索”,法不能容!

日常常見的討債場景還有:對方借“索債”為名,索要虛構的利息、手續費、損失補償等多種不合理費用。

對此,已有判決(2007)東刑初字第526號、(2008)二終刑字第411號宣某某敲詐勒索案即典型判例。

本案中,宣某某虛構並以索要房款為由,夥同不明真相的李某等人將被害人陳某綁架、監禁。法院審理認為,宣某某為謀取利益,假借索債名義,綁架他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綁架罪;李某等人誤認為存在債務關係而對被害人實施監禁,成立非法監禁罪。其間實施的索要“封口費”等敲詐勒索行為,以敲詐勒索罪定罪,數罪併罰。

這裡有三個犯罪:非法監禁、綁架和敲詐勒索。規定它們的條文如下:

刑法第238條規定的“非法監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

刑法第274條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是指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佔用被害人公私財物的行為。

其中,綁架罪和敲詐勒索罪都是為了“非法佔有目的”,也就是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行為單純就是“偷搶騙”。

而綁架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核心區別又在於:是否具有“足以控制他人”程度的嚴重暴力。比如關屋子裡不讓走,就屬於綁架罪;而站在街頭嚇唬人,人家隨時可能奪路而逃,就應當是敲詐勒索罪。

而綁架罪中,“綁架他人”是指,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這與非法監禁罪的“拘押、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達成的效果是一致的。比如,把人鎖在房間裡、把人綁在柱子上等,都限制了人身自由。

兩罪的區別在於,綁架是為了“非法佔有目的”,是為了勒索財物;而非法拘禁罪中,禁閉的目的是為了“索取債務”。

關於“債務”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 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可見,刑法規定的債務,僅排除通過騙取、虛構等非法方式形成的債務,不排斥單純在秩序上違法的債債務;因而“賭債”等形成過程真實有效、但違反法秩序的債務,也屬於刑法規定的“索取債務”。

簡言之,通過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債,“綁架”重罪難免;即使是正常索債的行為,“非法監禁”也罪責難。對虛構債務、索要不合理的兌償等行為,更將面臨“敲詐勒索罪”的數罪併罰。

職業維權,在我國並不是合法的職業,在“業務操作”中極易出現侮辱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等刑事打擊的風險。本文即提醒相關人士,迴歸理性,切勿突破法律邊界,害人害己,最終造成身陷囹圄的下場。


免責聲明:本人發佈此信息目的在於傳播更多信息,與本人立場無關。本人不保證該信息(包括但不限於文字、數據及圖表)全部或者部分內容的準確性、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時性、原創性等。相關信息並未經過本人證實,不對您構成任何投資建議,據此操作,風險自擔。如果我們無意中侵犯了您的版權,敬請告之,我們核實後,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謝謝!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