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8】2號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註解】本條是關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

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是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這條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係給予了充分關注。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繫,以及由於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權限,但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解釋》第一條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作為《解釋》的開篇規定,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籤”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的深刻用意。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註解】本文是關於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這一概念,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平等的處理權”既應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應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根據婚姻法的這一規定,明確了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即“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的普遍支持和認可。婚姻作為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對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夫妻因配偶身份關係的確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權,是婚姻的當然效力。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參考學理通說,《解釋》作出了上述規定。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註解】本條是關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證明責任分配問題。

相對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類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和認定難度都比較大。《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也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相一致。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可以有效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這條規定與《解釋》第一條相呼應,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註解】本條是關於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問題。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裡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後不再適用。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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