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刹车失灵跳车引发的法律分析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0日17时55分,在北京市G7高速进京方向黄花峪隧道入口处,孙某驾驶重型卡车(副驾驶:石某)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堵车制动失效后石某跳车,被孙某驾驶的卡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石某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某跳车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持实习驾驶证驾驶重型卡车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孙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营口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石某,由石某挂靠在营口某公司。

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

石某家属以孙某、营口某公司,英大泰和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78万元。

【案件焦点】

一、石某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二、孙某是实习驾驶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三、营口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

本次事故中,石某虽然乘坐孙某驾驶的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石某已经身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相较于机动车来说均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且石某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石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可以获得交强险赔偿。

其次,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孙某持实习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明显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且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向投保人某商业保理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石某死亡的损失属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

最后,关于营口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系为制裁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为加强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外的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本案中,石某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时又是车辆驾驶人孙某的雇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挂靠人,应当对孙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营口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挂靠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与挂靠人即石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石某作为受害人又作为侵权人的情况下,应由石某自负责任,不应由营口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营口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

因原告与孙某达成和解,不再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遂做出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知识拓展】

一、“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中指出:

(1)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2)对于因驾驶人过失致乘客从车上摔下受伤;乘客下车休息时或下车帮助指挥引导车辆行驶时,被驾驶员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致伤;因车辆撞击乘客被甩出车外被本车二次碾压受伤等情形,因为乘客在事故发生当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此时位于车下的乘客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相较于机动车来说均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而且乘客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畴,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本案的裁判思路便源于此)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因此在发生事故后,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在内的人员均无法转化为“第三者”,从而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二、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

挂靠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购买车辆,为了遵守法律法规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公司,并支付管理费的行为。

为统一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免赔情形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和无效条款的认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通过法条之间的对比,我们发现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免责条款并不当然就是无效条款,而无效条款也并不当然属于免责条款。只有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时候,才会变成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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