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剎車失靈跳車引發的法律分析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0日17時55分,在北京市G7高速進京方向黃花峪隧道入口處,孫某駕駛重型卡車(副駕駛:石某)由北向南行駛,遇前方堵車制動失效後石某跳車,被孫某駕駛的卡車右側輪胎碾壓,造成石某死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石某跳車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持實習駕駛證駕駛重型卡車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孫某駕駛的車輛登記在營口某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為石某,由石某掛靠在營口某公司。

車輛在英大泰和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

石某家屬以孫某、營口某公司,英大泰和為被告,向法院主張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等共計78萬元。

【案件焦點】

一、石某在本次事故中屬於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

二、孫某是實習駕駛證,英大泰和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賠;

三、營口某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

首先,關於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屬於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的問題。

本次事故中,石某雖然乘坐孫某駕駛的車輛,但在事故發生時,石某已經身處於被保險車輛之外,與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並無實質差別,相較於機動車來說均處於弱勢地位,對風險的發生幾乎沒有任何控制能力,且石某並非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因此石某在事故發生時已經轉化為第三者,可以獲得交強險賠償。

其次,關於英大泰和保險公司的免賠事由是否成立的問題。

根據現有證據,孫某持實習駕駛證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屬於明顯違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且英大泰和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已經向投保人某商業保理公司履行了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故石某死亡的損失屬於英大泰和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的免賠範圍。

最後,關於營口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係為制裁掛靠這種違反運輸管理秩序、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併為加強對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外的受害人權益的保護。

在本案中,石某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時又是車輛駕駛人孫某的僱主、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即掛靠人,應當對孫某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理,如果侵權人與受害人同屬一人,即“自己對自己侵權”,不論行為人對自身之損害系故意為之或放任發生,其損害結果均應由行為人自負。營口某公司作為被掛靠人,在掛靠車輛造成第三人損害時,與掛靠人即石某承擔連帶責任,但在石某作為受害人又作為侵權人的情況下,應由石某自負責任,不應由營口某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原告要求營口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審理結果】

因原告與孫某達成和解,不再要求孫某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不持異議,遂做出判決如下:

一、英大泰和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萬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知識拓展】

一、“本車人員”以及“第三者”的範圍如何界定?

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北京法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疑難問題審判指引》的通知中指出:

(1)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其法律地位相當於被保險人,原則上不能納入第三者的範圍。

(2)對於因駕駛人過失致乘客從車上摔下受傷;乘客下車休息時或下車幫助指揮引導車輛行駛時,被駕駛員的過失駕駛操作行為致傷;因車輛撞擊乘客被甩出車外被本車二次碾壓受傷等情形,因為乘客在事故發生當時身處保險車輛之外,此時位於車下的乘客與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並無實質差別,相較於機動車來說均處於弱勢地位,對風險的發生幾乎沒有任何控制能力,而且乘客並非保險合同關係中的被保險人(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範疇,因此在特定情況下乘客可以轉化為第三者,可以獲得交強險的賠償。(本案的裁判思路便源於此)

(3)《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均有將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以及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保險車輛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排除在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範圍之外的相關條款,在投保人和保險人就此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只要保險人履行了相應的提示和充分說明義務,該條款即為有效。因此在發生事故後,駕駛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本車駕駛人的家庭成員在內的人員均無法轉化為“第三者”,從而獲得商業三者險的賠償。

二、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原則

掛靠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出資購買車輛,為了遵守法律法規對營運車輛管理的要求,將車輛登記在具有運輸經營權資質的公司,並支付管理費的行為。

為統一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的責任主體,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保險公司交強險的免賠情形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保險合同中對免責條款和無效條款的認定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通過法條之間的對比,我們發現免責條款與無效條款並不存在對應關係,免責條款並不當然就是無效條款,而無效條款也並不當然屬於免責條款。只有免責條款沒有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時候,才會變成無效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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