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不止是"名不達"

企業家十大刑事法律風險之八



商業發展是一個國家建設、社會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信任正是商業社會的基石。從人口流動的日益頻繁到全球貿易的發展,信用在商業社會的表現形式,從熟人社會口口相傳建立起來的口碑,發展到具有更強公信力的商譽與信用評價體系,這一變化體現了現代社會從人情向信用的過渡和發展需求。

黨中央於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了"建立健全社會徵信體系,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精神,國務院制定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旨在提高全民的信用意識和信用水平。在向信用社會邁進的過程中,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政策的制定對整個社會提出了更高的信用要求。"人背信則名不達",在商業社會中,刑法會對商業主體違背信用的行為進行更加嚴厲的規制,企業信用問題也不再僅僅關乎企業的商譽,更有可能關乎企業存亡和企業管理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在刑法意義上,"信用"可以被拆解為"信任"和"委用"。如果我們將所有商業活動理解為一種廣義的委託關係,那麼委託人是基於信任,委用受託人進行商業活動。

受託人以能履行約定而取得委託人的信任,如果受託人辜負這一信任,實施了損害委託人利益的行為,造成了委託人的嚴重損失,受託人就可能涉嫌背信犯罪。受託人違背信任的行為,我們將其稱之為背信行為。根據背信行為違背的信任類型和義務,我們將分三個方面,結合相關的案例,揭示現代社會背信行為給企業、企業家帶來的刑事法律風險。

一、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的刑事法律風險

(一)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

商業活動中,企業可能接受客戶委託從事各種商業活動,其中,金融機構接受客戶委託,為客戶管理資金,如果金融機構違背客戶信任,未能以客戶利益最大化為原則,違法違約運用受託財產,就極易觸發刑事法律風險。

某期貨公司客戶經理陳某在向被害人高某介紹投資期貨的理財產品時,經向總經理孟某請示,向高某作出了保本保息的口頭承諾。2013年10月,高某與期貨公司簽訂合同並開立期貨保證金賬戶,陳某向高某索要了賬戶交易密碼。後孟某、陳某在未通知高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高某的賬戶進行期貨交易,造成高某虧損1043.1萬。經審理,期貨公司構成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須退賠高某經濟損失並處罰金100萬。孟某、陳某也因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分別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三年。

期貨公司作為接受客戶委託、按照客戶意願、為客戶進行交易並收取手續費的金融中介機構,應當遵守"不超越委託人授權行事,盡全力做好受託事務"的契約,即"受人之託,忠人之事"。金融機構不得實施背信行為這一原則性要求也體現在《信託法》第25條中:"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是指,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違背"為委託人謀取利益最大化"的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財產的嚴重行為。高某基於對期貨公司能夠保證自己資金安全的信任,與其簽訂合同並將交易密碼告知相關人員。期貨公司及相關責任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因其違背了"為高某謀取利益最大化"的受託義務,實施了違反高某個人意願、擅自交易的背信行為,造成高某的賬戶嚴重虧損。

(二)違法運用資金罪

對於負有管理社會公眾資金義務的金融機構——如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法律規定具有"兜底性"給付義務的金融機構——如保險公司,及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金融機構等,委託其管理資金的委託人為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此類金融機構及其從業者一旦違背社會公眾賦予的信任,違法運用受託資金,受到利益損害的將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波及面甚廣。由於此類企業管理資金的特殊性質,我國法律對其如何運用資金作出嚴格且明確的規制,此類企業違背信任違法運用資金,面臨的可能是遭受刑事處罰的風險。

某保險公司董事長陳某,副總經理兼財務負責人王某決定以支付投資預付款等名目,多次將公司資金在關聯企業之間進行資金拆借,款項共計5.24億元,案發前保險公司已收回全部資金及利息。經審理,陳某因違法運用資金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王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公眾資金管理機構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基金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違法運用資金罪。社保基金管理機構、保險公司等管理公眾資金的機構,具有穩定社會生活的功能,運用資金的目標是實現公眾資產的保值、增值。因此,法律要求其承擔保證資金安全及良性運轉的信用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只能依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明確規定的方式運用資金,但其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關聯企業間資金拆借,從而使得保險資金的安全性受到威脅。保險公司進行資金拆借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違背了社會對其的信任,最終導致其相關負責人承擔刑事責任。

二、上市公司管理者違背"忠實義務"的刑事法律風險

"信任"及"委用"組成的"信用"也體現在公司與其管理者的關係上,表現形式為公司"信任"其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為了公司利益進行日常經營管理,並"委用"他們從事相應職權內的經營工作。從而,公司"董監高"對於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的義務。

對於特定主體上市公司,投資者數量眾多且分散,絕大多數投資者不能參與到日常商業決策中來。這就意味著上市公司管理者可以相對"獨立"地作出影響公司利益乃至股東切身利益的決策。為了規範上市公司管理者的行為,平衡投資者與管理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我國法律更加嚴格地規制上市公司管理者的忠實義務,如果其違反忠實義務,謀取私利,給上市公司造成嚴重損失,也將面臨刑事風險。

某上市公司董事長盧某,利用職務便利,操縱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向其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購買48%的股權,共支付2880萬元,致使上市公司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購買了實際價值僅為480萬元的關聯公司股權,造成公司經濟損失2400萬元。經審理,盧某構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上市公司的董監高一旦違背了"為公司謀取利益最大化,不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不正當、不公平的交易,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就可能面臨"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刑事風險。《刑法》就具體損害類型列舉了以下六種行為:(1)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2)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3)嚮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4)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5)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6)採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本案中,盧某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用上市公司2880萬的資金購買其關聯公司價值480萬的股權,造成公司直接損失2400萬。盧某因在其私利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情況下選擇了私利,違背了公司對其的信任,從而付出了慘重的代價。

《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高管人員的禁止行為,如挪用公司資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本質上都是一種廣義的背信行為。如果企業管理者能始終把公司利益擺在首位,不從事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就基本可以防範因違背"忠實義務"而產生的法律風險。澳大利亞公司法學家Clarke教授將"忠實義務"更加通俗地解釋為:"

如果交易是為了公司的利益進行的,就不可能有背棄忠實義務的結果。"

三、企業喪失"信用底線"的刑事法律風險

除了上述特定機構和特殊身份會因其背信行為產生刑事風險,一般企業及其管理者如果違背了社會公眾向其託付生命健康等基本需要的信任,可能引發的是更嚴重的刑事風險。

2008年9月,石家莊市政府認定三鹿"問題奶粉"系不法分子在原奶收購過程中添加三聚氰胺所致。2009年1月,三鹿前董事長田某因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高管王某、杭某、吳某分別被判有期徒刑15年、8年及5年。三鹿集團作為單位被告,被判罰4937餘萬。

2018年7月,國家藥監局發佈通告,長春長生公司凍幹人用狂犬病疫苗生產存在記錄造假等行為。後公司董事長高某等18名犯罪嫌疑人被吉林長春新區公安分局以涉嫌生產、銷售劣藥罪逮捕。

生產食品、藥品等民生用品的企業,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往往直接影響社會公眾的切身利益,因此,對於這類涉及民生領域、承擔相應社會責任的企業,司法適用更加嚴厲的刑事政策。三鹿、長生曾是行業巨頭,最終都因"越過信用底線"導致企業走向滅亡、企業管理者身陷囹圄,甚至令全行業遭遇信任危機。如果企業打破其與公眾之間的信任關係,棄社會責任於不顧,那麼企業實質上是與全社會為敵,將遭到社會的唾棄。企業逐利無可厚非,但若以越過社會基本信用底線為代價,無異於殺雞取卵。

美國政治家富蘭克林曾說:"失足,你可以馬上恢復站立;失信,你也許永難挽回"。在向信用社會過渡的時代,企業和企業管理者的背信行為影響的不再僅僅是商譽或聲譽,能否平衡利益和責任更有可能決定企業和管理者的命運。履行基本責任和法定義務,遵守商業倫理,方能使得企業基業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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