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

有一个案例,法院作出判决后,败诉方拿出一份鉴定意见作为新证据,鉴定认为判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虚假的,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既然是确定无疑的新证据,法院自然也就启动了再审。对方律师当然也不敢大意,但在审查该鉴定意见时出现了一些困惑。

对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


鉴定意见本质上是一种专家意见,即专家基于自身的专业知识,通过必要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检材进行鉴定,进而作出自身的主观判断。既然是主观判断,也就有可能会出错。但由于这种判断的基础,如手段、方法等都是具有科学性的,这种出错并不同于普通人的犯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通常有着较强的证据效力。

作为专家意见,显然具有相当的专业门槛,不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律师、法官而言亦莫能外。尽管如此,必要的形式审查还是需要的。

对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


首先,看鉴定意见是否造假。如果鉴定意见是伪造的,当事人可以果断报警,造假者也必将遭受严厉惩罚,乃至承担刑事责任。但通常情况下,鉴定意见造假似乎不大现实。而且发现也比较容易,比如通过向相关鉴定机构核实,不难查出真伪。

其次,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只有当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时,鉴定意见才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机构资质被吊销,当事人以此为由意图推翻鉴定意见的效力。但是,由于鉴定意见作出时,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因此该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并不能被当然否定。不过,根据鉴定机构被吊销的理由等情况,也有可能使法官在评价该鉴定意见时,在内心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律师仍然有责任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向法庭主张。

对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


再次,看检材的提取、送检等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案例,由于检材可能受到了污染,鉴定意见也就很可能不再具有证据价值。也有的因为检材提取出现了问题,比如提取的位置存在疑问,或者送检中出现了意外,这些都属于不得不察的事项。

第四,看鉴定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是否具有科学性。对检材的鉴定,鉴定意见中需要写明所采用的技术标准,通过怎样的方法得出的意见。如果一份鉴定意见没有这些内容,仅仅只有结论,是不能服众的。有鉴定过程,但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符合规范,所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DNA鉴定之所以被广泛采纳和采信,就是因为其准确率可以达到99.99%以上。而有些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有问题,或者技术条件还未达到足够的程度,其科学性就容易引起质疑,故而不能盲目采信。

第五,看鉴定意见是否明确。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应当明确。这种明确性,应是指语义不能含糊,不应引起歧义,应当能够被人明确无误地理解,否则就不能证明待证事项,也就毫无价值。

对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


最后要明确的是,鉴定意见仅仅只是证据的一种,而法官判案,是需要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评判的。这就要求律师,如果经形式审查仍不能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就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

比如,在上文给出的案例中,该鉴定意见如果成立,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被否定的证据是否具有关键影响,是否有替代性证据;即便该证据被否定,其他证据是否仍足以定案。当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时,即便该鉴定意见成立,法官也不会轻易采纳,毕竟孤证是不能定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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