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丹的政治法律思想

讓·布丹(Jean Bodin,1530-1596)是法國早期著名的資產階級政治法律思想家,近代主權學說的創始人。著名著作:《簡明歷史認識方法》、《主權論》、《國家六論》。

布丹和馬基雅維裡基本屬於同時代,但兩人所處國家的狀態完全不同,法意兩國的社會結構和歷史發展的巨大差異,決定了這兩位中世界後期反映資產階級政治主張的人物各自面對不同的政治問題和社會現實,呈現出不同的思想面貌。不同於馬基雅維裡那種“臨淵羨魚”式的激情呼喊,經歷著民族國家在語言、宗教、經濟、法律諸多方面社會整合的陣痛,布丹把馬基雅維裡感情化的政治理論帶回到理性世界,開始從理論上全面闡述那種為時代所需的系統的國家學說。

一、地理環境對政治的影響

布丹系統的闡述了地理環境對國家和法律的影響。他認為,氣候、水量、雨量、土地、財產以及星宿等同政治制度有密切的因果性,是政治的“母胎”。氣候制約著人們的思想、心理、性情和生活文化。如北方人身體強健,敢於冒險,但頭腦魯鈍,這於北方乾旱、寒冷的氣候分不開。布丹的這種地理環境對國家和法律影響的思想對後世產生了很大影響。法國的孟德斯鳩就深受布丹這種思想的影響,並將其發揮為地理環境決定論。

二、國家起源、目的

布丹繼承亞里士多德的觀點,認為國家起源於家庭。家庭是最接近自然的社會組織,國家是在家庭聯合基礎上形成的。家庭本身就具有的兩個特點:一是它以私有財產為基礎,沒有財產,家庭就不能維持,財產就像家庭一樣,是很自然的制度;二是家庭體現了合法權威和政府的完美的原型。這兩個特點決定了國家的原型。

一方面,國家和其他社會團體的起源均於財產相聯繫,許多家庭為了共同防衛和相互追求利益便逐步建立了村落、組成了城市、組織了社團,國家就是所有這些組織的最後聯合。另一方面,如同國家所表現的一樣,公民之於國家也不能自由選擇,國家之中主權也不可抗拒。因此,家庭是一切國家的真正由來。

布丹將國家定義為,國家就是“為了善良、幸福的生活聚集在一起的社會組織”;是“擁有最高權力的由若干人家及其共同財產組成的合法政府”。布丹這裡所說的“合法”,是指正義,或指遵循自然法,這樣就把國家和強盜集團、非法組織相區別。他強調,力量和征服是通常的國家起源的原因,但是由暴力征服而來的國家仍然是需要經過認定的。因此,只有當主權得到普遍承認的時候,一個國家才算是真正地建立起來。布丹還把國家同政府區分開,認為國家包括對最高權力的掌握,政府包括一個機構,這個機構實施最高權力。

布丹的政治法律思想

三、主權學說

主權理論是布丹最早獨立作出的,是布丹對政治學的最大貢獻。

(一)主權的概念和特點

布丹強調,主權是國家問題的核心,主權與國家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繫。他將主權定義為“主權是共同體所有的絕對且永久的權力”,是“凌駕於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的和絕對的權力”。

主權的性質和特點是:第一,它是最高權力、絕對的權力、至上的權力,它可以絕對地和完全地支配人們的財富、生活以及整個國家。第二,它不受法律限制,因為主權者是立法者,所以不能受法律限制。他認為“對於一個主權君主來說,為了更好地施以有效的統治,有權凌駕與法律之上,這是十分有利的。”第三,它是永恆的,不受時間限制,終身有最高權力的人才是真正主權者。第四,它是“不可轉讓的、不可分割的,也是不可消滅的”。

(二)主權的內容

1.立法權。法律不外是主權者表示自己意志的命令,法律是由主權者制定的,官吏行使的行政命令權僅僅是立法權的派生物。一切服從者都不能參與立法。

2.宣佈戰爭、締結媾和條約的權力。

3.官吏任命權。主權者憑自己的最高權力,可以委託比較高級的官吏來任命下級的官吏,“創制廢除最高級官吏的職位”。

4.最高裁判權。主權者是國家的最高的裁判官。最高裁判權不可轉讓,“在終審程序中審理對任何選任官不服的上訴”。

5.赦免權。這是最高裁判權的一部分。

6.對一切臣民提出有關忠節、服從的權力。沒有主權者的同意,絕對不能解除這種義務。

7.貨幣鑄造和度量衡的確定權。貨幣鑄造權直接歸屬於立法權,貨幣上的犯罪是侵犯主權者權力的嚴重罪行。

8.稅收權。賦稅的徵收,屬於主權者。但是沒有人民的贊同,主權者不能擴大懲稅權。

(三)主權的限制

布丹雖然強調主權是絕對的、不受限制的權力,但布丹並沒有完全否認主權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

首先,主權受制於神法和自然法。他說,在神法和自然法面前,君主比他的任何臣民都要更加嚴格地受到約束,君主總要服從上帝的判決,就像所羅門所說的上帝之眼是明亮的。

其次,主權者要受他作出的承諾的約束,包括已制定的法律。如果某項法律是自然的,且被君主予以公佈的,那麼君主自然就有義務受其約束。

再次,主權者也不能隨意侵犯私人的財產和向人民徵稅。君主沒有權力預約上帝所建構的自然法的界限,君主沒有正當、合理的理由就不能獲得他人的財產。如果攫取私人財產是為了國家得以存續這樣的結論的話,那麼就必須經購買、交換、合法徵用、通過和平方式於對手談判等方式來獲得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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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體

布丹認為,國家的政體有三種:君主制、貴族制和民主制。劃分國家政體的標準只能根據主權者人數的多少來定。主權者是一人的,為君主制;主權者是少數人的,貴族制;主權者是多數人的,為民主制。

布丹堅決反對歷史上的混合政體的說法,認為根本不存在混合政體。如果一個國家的最高權力同時屬於不同機關,那麼就不成為國家,而是無政府狀態。

布丹還堅決反對分權。他認為主權是最高權力,這種權力是不能分割的,不能由不同機關來代表和行使。

他將君主國分為三類:專制的君主國、明君的君主國、暴君的君主國。明君的君主國最好,法國應當由明君統一和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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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的性質

布丹沒有給法律下一個完整的定義,但是他說“法律是主權權力的正當要求”,“是影響全體臣民或關係全體臣民的普遍利益的主權者的命令”,“是君主運用強力實施統治的手段”。總之,他認為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強調法律的強制性,並將其與正義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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