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民商辛说


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民商辛说


摘要:附合、混合与加工被总称为添附,其涵括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混合及加工。为使因添附的结果而相结合的物能发挥整体经济价值与效用,避免因分离而导致物的损耗,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宜就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加以明定,由此使添附物得以保持其整体性并不致分离。于添附物的所有权因单一化而发生变动后,为调和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借助债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等而予平衡。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于添附规则的厘定及我国添附制度及其规则的法理与学理的构建,应依近现代及当代域(境)外添附制度及其规则的比较立法成例与关于它的共通的法理、学理而为之。


关键词:附合;混合;加工;添附;不当得利请求权


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民商辛说

注:本文原载于《法学杂志》2019 年第9 期


本文共计17,658字,建议阅读时间35分钟


按照罗马法以来的近现代及当代物权法,附合(Verbindung)、混合(Vermischung)及加工(Verarbeitung、specification)被总称为添附(accession),[1]其涵括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以下简称“不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以下简称“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及动产与动产的加工。我国近期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于第117条设有添附的规定,惟该条规定的内容主要还是按照合同与侵权责任规则来处理和对待附合、混合与加工问题,而未自物权法的视角,尤其是并未立基于近现代及当代比较添附法的立法成例、法理或学理来厘定因添附而生的物权变动,并调和及维护因添附关系发生后的各方利益关系,故而实值检视与慎思。有鉴于此,本文拟透过对添附(附合、混合与加工)的学理、法理乃至域(境)外比较法立法成例的分析、释明及厘清来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新设添附规则提供检视、对照及完善的建言,由此期冀可裨益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高质量地出台。


一、添附制度及其规则的旨趣、意蕴与法律构造


根据添附制度的学理与法理,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的物,因添附的结果而合成一物时,首要的即是要确定该合成物的归属。[2]为使因添附的结果而相结合的物能从整体上有利于社会经济,并使合成物(添附物)一物化及成立单一的所有权,[3]对于因添附关系发生后若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动产,其原所有人即不得复请求分离。[4]易言之,只要发生附合、混合,为贯彻一物一权原则,且为维持其经济价值、避免纠纷,法律对于添附物(合成物)所有权单一化或共有的规定,应认为具强制特性,当事人不得请求回复或加以分割。[5]由此之故,法律对添附物所有权权属的厘定,即可能使动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权遭受剥夺,进而内蕴有维系合成物(添附物)的经济效用大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的意涵。[6]


应当指出的是,因添附关系发生的物权变动系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故当事人据此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乃并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意思、是否有使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为附合的人系为善意或恶意[7]、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无取得该附合动产所有权的意思,以及添附的发生究系基于自然力或人的行为等为必要。[8]之所以如此,盖因添附规范的旨趣系重在维护物的归属与经济价值。[9]也就是说,近现代与当代物权法对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厘定,系为一强行规定,合成物(添附物)的所有权人乃法定原始取得合成物(添附物)所有权。[10]并且,因添附而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于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其上的权利也由此而消灭。[11]另外,于法律厘定合成物(添附物)由一人取得时,对受损害的一方即以债权请求权平衡物权上的变动,据此调和并维护当事人的权益。[12]这也就是说,因合成物(添附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受损害的一方,得依不当得利规则而请求偿还金额(价额)。


二、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及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涵义、构成


(一)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不动产附合)的涵义厘定与构成


如前述,附合系一种重要的添附类型,其涵括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与动产和动产的附合。前者系指一人的动产附合于他人的不动产,而为其重要成分(本质的构成部分,Wesentliche Bestandteile)的法律事实,后者则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法律事实。[13]应值注意的是,根据古罗马法,因附合(accessio)而生的附合物(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系依“从物随主物”(accessiocedit principali)或“地上物随土地”(superficies solo cedit)的原则而定之。[14]其具体情形涵括[15]:(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譬如某人于他人的土地上以自己的材料建筑房屋)时,其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土地所有人取得;(2)动产附合于他动产时,譬如于他人的布帛上为刺绣,布帛若为主物的,则全归他人取得;(3)不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譬如某人所有的土地因水流变迁而附合于他人的土地时,则他人的土地即因之而扩张。[16]如下先分析、考量不动产附合,之后复考量、分析动产附合。根据现今域(境)外比较添附法制度与学理或法理,不动产附合的成立或构成需以符合或满足如下要件为必要。


(1)需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亦即,被附合物为不动产,而附合物需为动产。譬如施肥于他人农田,粉刷油漆于他人的建筑物上即是。[17]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需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部分)。[18]也就是说,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非经毁损或变更其物的特性而不能分离,且结合并非仅具暂时性。是否已成为重要成分(部分),其判断标准系在于是否能够分离、复旧。譬如以砖、瓦、塑胶板等装修他人的房屋后,砖、瓦、塑胶板即因附合而成为房屋的重要成分(部分),无单独所有权存在。[19]还有,非基于权利的行使而植树苗于他人的土地,树苗长成,成为土地的成分,或取他人的木材而建筑自己的房屋,成为房屋的重要成分,也属之。[20]另外,社会观念上有无独立性,也系判断、衡量的因素。[21]譬如于他人的建筑物上粉刷油漆,即为不动产附合。而若于他人的土地上搭建简易蔬菜大棚,由此并未达到不可分离的程度的,非为土地的重要成分(部分),并不发生不动产附合关系。[22]此外,装潢的地毯、取他人的电扇安挂于自己的屋内、于他人的土地上搭建牌楼、木板地板、柜台、蝶影片架、圆沙发、壁柜、录影带架、视听小灯、一楼主灯、走道吊灯、中型吊灯、线路开关及霓虹招牌等设备,若未与房屋结合而失其独立性,且社会观念上也未与房屋结合为一物的,也皆不构成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23]


(2)附合的动产与被附合的不动产不属于同一人所有。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规则及其法理因系在于解决合成物所有权的归属,故而以自己的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并无因附合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问题,相反,仅由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的物相附合,方发生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换言之,以自己的动产附合于自己的不动产,此无论系出于自己的行为、他人的行为、共有人的行为抑或是自然的事实所导致,系乃属于其所有权内容与范围的扩张,该合成物所有权并无归属的问题。[24]惟以自己的动产附合于自己的不动产,即使该动产并未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部分),也可因为结合的结果而本于一物一权原则,使得动产所有权消灭,不动产所有权由此而扩张。亦即,此时所有权的归属并非依添附规则而处理。[25]概言之,仅有于动产与不动产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时,由于其附合后需经毁损方得分离,有损物的整体经济效用,故而应就合成物所有权的归属另以法律规定,由此以利于物的整体经济效用的发挥。[26]此外,根据境外比较添附法实务,主建筑物附加的增建筑物如无独立出入口而不能独立加以使用的,应属主建筑物的附属物而为主建筑物的一部分,强制执行时可一并就该增建物而予执行,且执行法院也应一并评估其价格并予拍卖。也就是说,法院查封时已成为不动产的从物的,该从物也在拍卖的范围内。[27]


(3)需动产经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部分)。亦即,动产附合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后,需具固定性、继续性。易言之,二物附着结合后的状态有需毁损或变更其特性方可分离,且其结合后需达丧失独立性的状态的,乃系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譬如建造或修缮房屋所用的水泥、砖块之于房屋,即属之。[28]至于动产附着于他人的不动产而仍保持其独立性,且可随时回复的,因未达于附着结合的状态,故而为附着而非附合。譬如将砖块、家俱堆积于土地上,即非属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而为二者的附着。[29]


(4)需不具使用不动产的权利。亦即,譬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土地或房屋承租人基于其各自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抑或房屋承租权而得使用不动产(土地或房屋),由此使动产与该不动产(土地或房屋)发生结合的,即不得适用(不动产)附合规则。[30]易言之,此等情形应否定(不动产)附合规则的适用。[31]


(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附合)的构成


如前述,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譬如以油漆涂抹他人的座椅,擅自以他人的鞋油擦拭自己的皮鞋,丙的名画与丁的纸附合而装池成画一帧,于金戒指上镶宝石,[32]抑或擅自将他人的油漆漆自己的车身等,即属之。[33]应值指出的是,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若同时也有加工的情形发生的,则原则上已非单纯的附合关系,而应依加工的规则定其合成物(添附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4]实务中,尤其是于附合后的合成物(添附物)已成为一新物,而与原附合前的物有显著不同(譬如将他人的砖块、水泥及钢筋与自己的材料附合后,所建成的房屋已非单纯的附合所能产生)的,即不得适用(动产)附合的规则,而应适用动产加工后的法律规则。[35]


应当提及的是,动产与动产附合后,该合成物(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乃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形相同,乃仍系以保持合成物(添附物)的整体经济效用为规范旨趣,而并非系对各动产所有权人间的利益所为的公平衡量。[36]质言之,它系针对添附的客观事实而所为的所有权归属的厘定(确定)。由此之故,合成物(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与当事人的意思能力(意识能力)抑或当事人是否善意、恶意皆无关系。[37]


按照现今域(境)外比较添附法立法成例与添附法法理或学理,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附合)需以满足或符合下列要件为必要:(1)需为动产与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附合(如以钻石镶入指环)系指二动产附着结合的状态,至于未达附着结合的状态,即使其为互相依附掺混而非有所结合(譬如将砖块与砖块互相堆叠),[38]或如将画作加装画框而未达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皆非此所称的(动产)附合。[39](2)需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亦即,动产与动产附合后,附合的动产成为被附合动产的重要成分(部分)。立基于保持合成物(添附物)的整体经济效用的规范旨趣,凡动产需经毁损方得自合成物(添附物)加以分离的,其即为该合成物(添附物)的重要成分(部分),由此也就不许其复由合成物(添附物)加以分离。[40]概言之,动产与动产附合的程度需达非毁损不能分离(譬如丝线绣成鞋花,分离必须毁损),抑或分离而需费过巨(譬如纸糊于窗,虽雇裱工可能揭下,但需费较纸价为高),否则虽附合而能随便分离(譬如纽扣附于衣,取下极易)的,并不构成(动产)附合。[41](3)需为不属于同一人所有的动产。因添附规范的旨趣乃在于维护添附物的整体经济效用,故此,对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其因附合而成为一物的,立基于一物一权原则,该添附物的所有权究应如何分配,即有必要对该合成物(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予厘定。[42]而如前述,同一人间所生的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即使其已结合成一物,也无必要对其所有权的归属另以法律加以明确。由此之故,可知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法律厘定仅于附合的动产并非属于同一人所有时,方具意义与价值。[43]


三、混合的涵义厘定、规范旨趣与构成


混合是添附的另一种重要形态,系指物主各异的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法律事实。[44]应值指出的是,二物相混掺杂后若仍非一物的,即使难以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各物仍为个别独立的物,且存在于各物上的权利并不发生改变。亦即,此种事实与添附制度的规范旨趣并不相同,故而其并非此处所称的混合。[45]还有,应当注意的是,于前述动产附合的情形,附合的动产虽需达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程度,然通常皆能识别哪个动产原本系为何人所有,惟若允许其自合成物(添附物)分离,则将破坏合成物(添附物)的整体经济效用,于是乃立基于维护合成物(添附物)的整体经济效用的考量,而并不允许其分离。[46]然而,混合后的动产,其已达难以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程度,实不易自合成物(添附物)分离。[47]故此,所称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要件,乃系考量自合成物(添附物)无法为事实或经济上分离时,为解决相混合后的动产所有权人间由此而生的利益冲突,于是乃就合成物(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予明定。[48]概言之,混合制度及其规则的规范旨趣并非像动产附合的情形,乃系仅考虑物的整体经济效用。[49]


根据现今域(境)外比较混合法立法成例、学理或法理,动产与动产的混合以满足如下要件为必要:(1)需动产与动产混合后成为一物。亦即,二物互相掺混拌合的,即为混合。其与附合的差异在于,后者需达到二物相结合的程度。譬如砖块与砖块堆积成一临时的墙垣,其并未达到相结合的程度的,乃并非附合,而为混合。[50]故而,混合的内容实应涵括物与物的无实体区隔(körperliche Abgrenyung)的混合(Vermischung),以及物与物于数量上相集合(Vermengung)的情形。[51]至于相混合的物,究为固体、液体或气体,混合物与相混合的物是否具有相同的形态,皆无关重要。[52]实务中,动产与动产的混合,有为固体的,譬如甲米与乙米的混合,学理称为混淆;有为液体的,譬如甲酒与乙酒的混合,学理称为融合或混融,惟因动产实并不仅限于固体、液体,且气体当也涵括在内。故此,近现代与当代添附法立法成例与学理或法理,并未为何种界分(区分),而系一概称为混合。[53]因混合后已成为一物而难以分辨各物的所有权,故而有必要定其所有权的归属。[54](2)需不属于同一人所有的动产。二动产若皆属于同一人所有,即使其相混而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仅系其物的实体变更,合成的物仍属同一人所有。[55]由于此为所有权的扩张,故不生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进而也无需依据动产与动产混合的规则,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56](3)需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亦即,动产与动产混合后的混合物需达不能识别(譬如纯度相同的两个金戒指融成金条)或识别需费过巨(譬如甲未作记号的羔羊混入乙的羊群)的程度。[57]而所谓识别,系指二动产相混后,无法依通常的客观方式加以辨识何动产原本为何人所有,或其虽得辨识,然其辨识所需的费用已远逾回复原状所得的利益,而不具经济实益。[58]至于若二物相混后未达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程度的,自不应适用混合的规则,各动产所有权人得各自请求返还其动产。[59]实务中,甲氧气与乙氧气混合,即不能识别,[60]而甲米与乙豆混合,并非不能逐粒检分,然劳费必多,得不偿失,故此属于识别需费过巨。[61]


四、加工的涵义确定与构成


加工系近现代与当代添附制度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添附的具体形态之一。其涵义系指将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或使之价值发生巨额增加的法律事实。[62]譬如将他人的棉花制成布匹,将他人的黄豆制成豆腐,以及医治垂死的千里马而使之再展雄风、驰骋疆场等,皆属之。[63]因加工系乃工作力与材料(动产)的结合,其尽管与前述的附合或混合有所差异,然加工后形成的新物(或价值发生巨额增加的物),已与原材料(动产)而有所不同,更何况加工人也常对加工物添附材料,而使其成为新物或价值巨额增加,故此,即有必要对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予厘定。[64]


按照近现代与当代域(境)外比较加工法的立法成例、法理及学理,加工的构成需满足或符合如下要件:(1)加工的物需为动产。亦即,加工的对象(客体)仅限于动产。譬如对他人的布料加工而制成衣服,对他人的木料雕刻而成雕刻品,将他人的纸加以印刷或绘画而成为印刷品或美术品,即属之。[65]对不动产实施的加工(譬如开垦他人的土地而使生地变熟地),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仅适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惟加工后形成或完成的物,乃并不限于动产。[66]故此,对于材料为动产,而产生的物为不动产,譬如利用他人的建材建成新房屋是否适用加工,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学理系皆采肯定见解。[67](2)需加工的材料为他人所有。亦即,加工乃对他人的材料(动产)实施的行为,因加工物乃他人的材料与加工人劳力结合的结果,故而即有对该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予厘定的必要。[68]加工人若对自己的材料所为的加工,无论其是否成为新物或价值发生巨额增加,皆系加工人自己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发生变动,进而也就无需以法律加以厘定。[69]至于对他人的物实施加工而添加自己的材料的,则应以该材料是否具有如动产混合情形的主物特性而定。若其非属主物,仍应适用加工规则,若其已具主物的特性,则应适用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或混合的规则。[70](3)需因有加工行为而制成新物或价值巨额增加。亦即,加工的物成为新物后,即有定其所有权归属的必要;[71]对他人的物为相当的改良、救治或修缮,譬如修缮他人的房屋、医治他人生病的宠物或垂死的千里马等而发生价值巨额增加的,仍有以法律重定其所有权归属的必要。[72]


另外,加工乃系对材料(动产)施以工作力,加工人所为的加工行为系为事实行为,故此,其与加工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及是否为善意、恶意无关。[73]惟加工需并不本于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实施,譬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与承揽人间,即需依该承揽法律关系而定当事人间该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亦即其已与加工的情形不同。[74]


最后,因加工行为系事实行为,乃为工作力与动产的结合。而所谓“工作力”,其涵括劳力、知识、技术与投入时间。故此,若加工之后未增加材料(动产)的价值,反而减损其价值或失其原有效用的,即不适用加工规则,而应负侵权行为责任。[75]易言之,加工的旨趣乃在于增加物的价值,然恶意加工的结果反使物的价值减少或失其效用,故恶意的加工并不适用加工(规则),相反乃应使行为人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76]


五、附合、混合与加工(添附)的物权归属效果


符合或满足以上添附(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构成要件时,首要的即是发生物权归属的效果。[77]根据近现代与当代比较添附法立法成例、法理及学理,添附的物权效果即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的处理,主要采取如下二种方法。


(1)维持添附物的现状,使各物的所有权人形成共有关系。[78]惟于此点上当代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成例存在些许差异。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第947条与《瑞士民法典》第727条第1项对于附合物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乃与《法国民法典》第573条、《日本民法》第243条与244条的规定未尽相同。[79]至于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的规定,则系动产与动产附合后,原则上由各动产所有人共有合成物,且此为法定共有关系,特性上为按份共有。其应有份额根据附合时各动产的价值计算,惟共有人不得任意请求对共有物作原物分割。[80]另外,动产与动产混合后,混合物成立一新的所有权,各动产所有人原则上共有合成物。[81]


(2)维持现状,使添附物专归某人取得。[82]譬如不动产附合的情形,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此取得因系基于添附的事实取得他人的权利,而并非因继受取得他人的权利,故而为原始取得。[83]动产附合的情形,譬如甲以乙的油漆喷涂自己的汽车,汽车可视为主物,上漆后的汽车价值虽已增加,仍由甲取得所有权。又如甲买受汽车的引擎、械件,将乙失窃的车壳改装而附合成汽车的一部分,而以车辆的结构看,引擎、械件为汽车的主物,该汽车的所有权应由甲取得。[84]于动产混合的情形,譬如甲的羔羊混入乙的羊群时,因乙的羊群于数量上远超过甲的羔羊而可视为主物,故由乙取得羔羊所有权。[85]至于加工的情形,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其次方由加工人取得。


还应指出的是,于法律因添附而重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明定由某人单独取得所有权时,因其原有的他人的动产(标的物)已不复独立存在,故而动产的所有权与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皆归消灭。[86]换言之,动产因附合于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而致他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动产所有权人即丧失所有权。[87]譬如咖啡与糖混合,咖啡可视为主物,由咖啡所有人取得所有权。[88]


六、附合、混合与加工(添附)的债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等求偿关系


如前述,按照近现代与当代添附法立法成例、法理及学理,于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89]而归由一人取得时,乃系仅为维护经济价值,而并非使取得所有权的人独占添附物所有权的利益。故此,为调和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当事人与因此而丧失所有权的当事人间的利益,亦即,为平衡添附物所有权发生的变动,着眼于维护与调和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权利或利益的当事人的考量,乃依债法上的救济方法,允许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还价额。[90]


进言之,因添附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乃应透过债权请求权而予平衡。具体而言,因添附事实的发生而重定添附物所有权的,为平衡由此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丧失动产所有权权利或利益的人,得依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还价额。[91]此请求偿还价额,特性上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其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外,还需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除当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外,并需当事人间存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92]概言之,一方因添附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受益,致他方受损害,需无法律上原因。此种不当得利系为非给付不当得利。譬如甲误取乙的油漆,漆于其车辆上时,甲受有取得油漆所有权的利益,致乙受损害,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93]


另外,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客观价值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学理与实务谓为强迫得利(aufgedrängte Bereicherung)。譬如修缮他人预定拆除的老屋,对他人即将报废的车辆板金,即属之。[94]实务中对此等强迫得利的处理主要涵括[95]:(1)符合侵权行为[96]或无权占有的构成要件时,受害人可请求除去妨害或回复原状。[97](2)因受益人取得所有权不符合其主观利益,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从而并不负返还偿金的义务。也就是说,并不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问题。[98](3)受损人系为恶意时,其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自诚信原则而予衡量显为不当的,受益人得主张恶意抗辩权,拒绝偿还。[99](4)不法管理人对占有物所为的添附,其因添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皆应依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规则)而向本人请求返还。[100]


最后,应予提及的是,因添附而丧失权利时,受有损害的一方不独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且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支持此两种请求权的法律上的根据——即请求权基础——的,则乃系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101]


七、结语


涵括附合、混合与加工在内的添附制度系统,为一项古老而历久弥新的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特殊规则系统。其肇源于罗马法,中经中世纪物权法、近代物权法乃至现代物权法的传承而于当代终底于成,形成为民法物权法中的一项与债法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精妙谐配的重要规则体系。我国现今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将包含附合、混合与加工在内的添附制度及其规则系统予以纳入,此于立法论、法理、学理乃至今日实务的确实需要上皆系妥恰、适当,进而应给予肯定性评价。惟就现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对添附制度的规定看,如前述,其更多地渗入与掺杂了传统域(境)外添附立法成例、法理及学理通说之外的内容,由此导致所作出的厘定(规定)呈现出别扭、尴尬的窘境。


笔者认为,立基于当代域(境)外比较添附法制度及其规则、法理与学理的可借鉴性,我国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物权编对于附合、混合及加工规则的厘定,乃至这些添附形态的法理与学理的建构,无疑应依本文前述的论述、分析与考量而为之。具体而言,对于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涵义厘定、制度及其规则的旨趣和构成,皆宜采与本文前述的分析、考量相同或近似的立场(或认识)。如此,方可使我国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添附制度得以发挥其应有的功用与价值,并由此可以切实、充分地作用于我们的国家、社会与人民。

注释:

[1]参见[日]松井宏兴:《物权法》,成文堂2017年版,第174页。添附系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原因或根据,于数物结合为一个物或因加工而成为新物(抑或价额发生巨额增加)时,回复原状虽非不可能,但自社会经济的立场看乃系甚为不利,故而此时乃不若使合成物(添附物)归属于一人或为共有。对此,请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2页;参见[日] 滝沢聿代:《物权法》,三省堂2013年版,第179页;参见[日]松坂佐一:《物权法》(第4版),有斐阁1980年版,第159页。

[2]添附系不同所有人间的物与物的结合,或工作(力)与他人所有物的结合,是一个既成事实。为了维护该既成事实的物(添附物)的价值,甚至鼓励创造物的价值,法律即有必要加以规定。也正因如此,现今各国家或地区民法(典)皆明文规定添附的法律效果。对此,请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16年增订四版三刷,第196页。

[3][日]松井宏兴:《物权法》,成文堂2017年版,第174页。

[4]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3页。应当注意的是,数物既已附合为一,或因加工而成新物,若仍使各所有权存续,则各物主得请求回复原状,此事实上即使可能,对社会经济也系不利。至于共有关系,其不仅不便,且易滋纠纷,若再分割,益增麻烦,故仅于例外情形而认可合成物(添附物)为当事人共有。对此,请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自版,第250页;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29页;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三省堂1993年第3刷发行,第228页。此外,日本还有学说认为添附(尤其是不动产附合)制度的旨趣系在于维护交易观念乃至交易安全。对此,请参见[日]末弘严太郎:“关于不动产的附合”,载《法学协会杂志》第50卷第11号。

[5]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2页。

[6]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3页。亦即,当事人对于合成物所有权的归属即使有回复原状的特约,也应解为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至于合成物归属何人所有或是否共有,以及因丧失权利而请求价额的规则,则与社会公益无关,当事人可以特约变更之。亦即,当事人可依合同自由原则,变更法律的规定,自行明示或默示约定其所有权的归属。概言之,法律有关添附的规则,乃为任意规定,当事人若有特约,应予优先适用。譬如企业根据雇用合同雇用工人,由工厂供给材料,由加工人加工生产成品,此加工而成的产品所有权,应属于工厂即雇用人所有。盖因此种雇用合同,应解为雇用人与工人之间已有将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工厂的默示合意存在,故而得排除加工物所有权归属规定的适用。对此,请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四订版),创文社1994年第1刷发行,第23页;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吉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1页;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自版,第250页;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2页;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16年增订四版三刷,第196页;参见[日]濑川信久:《不动产附合法研究》,有斐阁1997年版,第1页以下;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三省堂1993年第3刷发行,第227页(且该氏认为,《日本民法》第248条关于偿金的规定也系任意规定)。

[7]惟《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2项规定:“加工人为非善意者,工作之价值虽高于材料之价值,法院仍应判决新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此即瑞士法的“恶意不适用添附(加工)”的规则。有必要提及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哲胜的见解,其谓:添附的事实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于故意的添附的情形,并不能仅以价值维持或创造价值为考量,还需考虑强制取得他人权利的行为将使社会由此付出相当的社会成本,而有吓阻其行为的必要性。故此,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人得同时请求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而过失添附的情形,则以价值维持或创造价值为优先考量。为了避免由此妨碍有益的经济行为,不宜以相同的标准来规范过失添附行为,故而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人不得请求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仅使因添附取得权利人负返还利益的责任,即可平衡丧失权利人与取得权利人双方的利益。对此,请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16年增订四版三刷,第200—201页。

[8]参见黄右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发行,第178页;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自版,第250—251页、第255页;Vgl.Erman/F.Ebbing,13.Aufl.2011,§946,Rn.3;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3页;参见温丰文:《民法物权案例研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4页;参见陈榮传:《民法物权实用要义》,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页。

[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3月自版,第250—251页。

[10]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4页。

[11]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4页。

[1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3月自版,第250页。

[13]参见温丰文:《民法物权案例研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4页;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0—131页、第134页。

[14]参见[日]柴田光藏:《法学拉丁语纲要》,玄文社1976年版,第286页。

[15]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1页注释24。

[16]值得指出的是,对于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根据罗马法还有以淤涨地(alluvio)归沿岸人所有,以河中洲(insulanata)及干涸河床(alveus delelictus)归两岸人分有的规定。惟迄至近现代及当代民法,譬如《德国民法典》第946条、《瑞士民法典》第671条对于附合物,皆明定应仅限于动产。《日本民法》对此并无规定,惟学理解释不一,通说尽管认可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参见[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74年版,第336页),但反对意见也系存在的。譬如末弘严太郎即指出:土地因洪水的结果而变为淤涨地时,其附合物实为动产土砂,而主建筑物附加的增添建筑物,也可认为系各种材料(动产)的附合(参见末弘严太郎:《物权法》上卷第三章第四节第四)。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也采与末弘氏相同的见解。对此,请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1页注释25。

[17]参见温丰文:《民法物权案例研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4页。

[18]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立法成例、法理与学理,物的成分得界分为重要成分(Wesentliche Bestandteile)与非重要成分(nichtwesentlich Bestandteile)。日本学理分别称此二者为本质的构成部分与非本质的构成部分。前者即重要成分(本质的构成部分)不得独立的为权利的客体,而后者(非重要成分、非本质的构成部分)则否。关于此,请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2页注释2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条(“物之重要成分”):“非毁损物之一部或变更其本质不能分离者,为物之成分(重要成分)。物之成分不得为个别权利之标的”;第94条(“土地或建筑物之重要成分”):“土地之定着物,特别是建筑物及土地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属于土地之重要成分。种子于播种时,植物于栽植时,为土地之重要成分。为建造建筑物而附加之物,为建筑物之重要成分。”对此,请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财团法人台大法学基金会:《德国民法(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第2版,第78—79页。

[19]参见陈榮传:《民法物权实用要义》,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页。

[20]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吉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2页。

[21]亦即,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上,需具固定性与连续性,且于社会经济观念上丧失其独立性,与不动产结合成一物,方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而生附合的问题。对此,请参见温丰文:《民法物权案例研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5页。

[22]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3—184页。

[23]参见陈榮传:《民法物权实用要义》,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页;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吉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2页。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裁判实务还认为,于原建筑物上构筑附属建筑物的,应由原建筑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建筑物所有权的范围因此而扩张。而所谓附属建筑物,系指依附于原建筑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独立性的次要建筑。譬如依附于原建筑而增建的建筑物,缺乏构造与使用上的独立性(如由内部相通的顶楼或厨厕),或仅具构造上的独立性而无使用上的独立性,而常助原建筑的效用(如由外部进出的厨厕),即属之。但于构造和使用上已具独立性,而依附于原建筑的增建建筑物(如可独立出入的顶楼加盖房屋),或未依附于原建筑而兴建的独立建筑物,则皆非附属建筑物,原建筑物所有权范围并不扩张及于该等建筑物。对此,请参见陈榮传:《民法物权实用要义》,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0—61页。

[2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3年度台上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7页。

[25]此时的物究为一物或数物,乃应本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定。于该物并未成为交易的客体时并不具实益,惟于其成为交易的对象时,可根据所有人的意思使其成为一物或数物。譬如汽车可整体出售,也可将其零件分解而出售,所有权人的意思不明时,应依交易的习惯而定之。对此,请参见林更盛:“物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载《本土法学》第35期(2002年6月),第154页以下;Vgl.Huber,AT,2.Aufl.1996,S.176.;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7页注释118。

[26]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47页。

[2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5年度台抗字第250号裁定;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4页。

[28]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1页。

[29]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1页。

[30]参见温丰文:《民法物权案例研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56页以下;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四订版),创文社1994年第1刷发行,第25页;参见[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74年版,第368页。

[31]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4页。

[32]应指出的是,同为镶宝石的金戒指,若所镶的为人造宝石,则金戒指为主物;若所镶的为名贵钻石,则钻石为主物。对此,请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吉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3页。

[33]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4页;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4页。

[34]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4页。

[35]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4页。

[36]亦即,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旨趣系在于使附合的合成物能继续存在,避免因回复原状而遭受破坏,由此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所有人的权益。对此,请参见陈榮传:《民法物权实用要义》,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1页。

[37]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5页。

[38]应值指出的是,动产附合与后述混合的界分在于,附合的各动产虽不易分离,但通常皆能识别。而混合后的动产,不仅不易分离且难以识别。譬如将不同所有人的东北米与四川米混合在一起,虽尚可识别,但需费过巨。而若系纯度不同的二种气体混合,则不能识别。对此,请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5页。

[39]Vgl.Erman/F.Ebbing,Aufl.2011,§947,Rn.3.;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5页。

[40]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6页。

[41]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4页。应注意的是,日本实务中曾认为发动机装置于渔船上,乃系动产的附合(日本大判1937年7月23日判决),之后则认为是否构成(动产)附合应比较发动机与渔船的价格,及其他情事而予判定。可见,究竟是否为(动产)附合,并不单纯以物理上的标准确定,而系还应考量社会经济上的观念。对此,请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36页注释16。

[42]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5页。

[43]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5页。

[44]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5页;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5页。

[45]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0页。

[46]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页。

[47]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页。

[48]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页。

[49] Vgl.Westermann/Gursky,Sachenrecht,8.Aufl.2011,§52 IIIa,Rn.16;Staudinger/Wiegand,12.Aufl., §948,Rn.1;MükoBGB/Füller,7.Aufl.2017,§948,Rn.1.;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页。

[50]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页。

[5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混合”)第1项:“动产因相互混合或融合致不能分离的,准用第九百四十七条规定。”此处规定的混合,即系以涵括混合(Vermischung)与集合(Vermengung)二种情形为内容。对此,请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页及该页注释155。

[52]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页。

[53]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5页;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5页。

[54]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页。

[55]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页。

[56]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1页。

[57]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3月自版,第256页。

[58]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页。

[59]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2页。

[60]惟实务中,甲、乙二人约定彼此油或酒的数量而暂贮一器,将来能依原有数量分开的,则仍可解为能识别。对此,请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6页。

[61]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6页。

[6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39页以下。

[63]应值指出的是,加工后的物并不以新物为必要。亦即,立基于鼓励行为人因加工而使原物的价值发生巨额增加或最大化的考量,把将死的马医治成活马,也应认可得发生加工的法律效果。对此,请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16年增订四版三刷,第198页。惟王泽鉴认为,对动产的修缮,譬如修复艺术品,医治垂死的名驹,于地窖封存好酒而使成陈年佳酿,并未因此而制成新物,即使其价值大增,仍不得适用加工规则,而仅发生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问题。对此,请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3月自版,第258页。

[64]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8页。

[65]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吉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4页。

[66]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8—169页。

[67]对于日本学理之采肯定立场,请参见林瑞廷:“论建设承揽契约所完成目的物所有权之归属”,载《法学丛刊》第24卷第4期(1979年12月),第42页。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之采肯定见解,则请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8—169页。

[68]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页。

[69]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页。

[70]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页。

[71]应提及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姚瑞光认为,若加工而不成一新物,譬如缝补他人的破衣、擦亮他人的皮鞋,则皆非加工。加工之所以需成一新物,乃盖因加工系动产取得、丧失与变更的原因之一,若不成一新物,即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对此,请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吉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2页。另外,日本学者松井宏兴也采与姚氏相同见解,对此请参见[日]松井宏兴:《物权法》,成文堂2017年版,第181页。

[7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39页以下;参见苏永钦:“论动产加工的物权及债权效果”(上),载《政大法律评论》第27期(1983年6月);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7页。

[73]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页。

[74]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9—170页。

[75]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6页。

[76]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70页。

[77]物权归属效果仅系添附的法律效果之一,归纳而言,发生添附后得发生如下法律效果:(1)合成物等的一物化与单一所有权的成立,(2)所有权的归属,(3)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及(4)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对此,请参见[日]松井宏兴:《物权法》,成文堂2017年版,第174页。

[78]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6页。

[79]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物权》(修订15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34页注释27。

[80]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7页。

[81]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63页。

[82]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6页。

[83]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52页。

[84]参见陈榮传:《民法物权实用要义》,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1页。

[85]此为德国学理的通说,请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3月自版,第256页及该页注释1。

[86]譬如以动产为添附,其合成物所有权单独归属于该动产所有人以外的他人的,该动产上原本存在的留置权、动产质权即应消灭。惟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的,原存在于主物上的其他物权,仍应继续存在于添附的合成物上,且其权利因此扩张及于合成物的全部;合成物所有权为共有的,该动产所有权人既未丧失所有权,其于合成物上享有的应有份额系乃原物的延续,存在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根据担保代位规则,应自动延续于该动产所有权人所得享有的应有份额。至于存在于从物上的其他权利,因从物所有权的消灭而消灭,惟担保物权则因担保代位而移存于从物所有人享有的价额偿还请求权上。对此,请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8版),第172页;参见[日]滝沢聿代:《物权法》,三省堂2013年版,第181页。

[87]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6页;参见陈榮传:《民法物权实用要义》,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2页。

[88]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6页。

[89]参见吴光明:《动产所有权》,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02页。

[90]参见[日]滝沢聿代:《物权法》,三省堂2013年版,第181页;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7页。值得指出的是,此请求返还价额的规则实系源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土地所有人以他人的材料建筑时,材料所有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偿还材料两倍的价额(actio de tigno iuncto)。”其旨在适用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物所有权(地上物属于土地,superficies solo cedit)原则时,调和权利取得人与权利丧失人间的法律关系。对此,请参见[日]三好登:《土地、建筑物间的法构成》,成文堂2000年版,第27页;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46页注释1。

[9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

[92]参见陈榮传:《民法物权实用要义》,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62页。

[93]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8页。

[94]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9页。

[95]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89页。

[96]应值注意的是,实务中明知为他人的动产,而仍为附合、混合或加工,致实施所有权的侵害,若出于故意或过失,即构成侵权行为。惟此时受害人是否有价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值得慎思。关于此,请参见吴光明:《新物权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93页。

[97]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3月自版,第263—264页。

[9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3月自版,第264页。

[9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3月自版,第264页;参见谢哲胜:“添附的不当得利返还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载《月旦法学教室》第31期(2005年5月),第14页。

[100]参见郑冠宇:“不法管理、添附与不当得利”,载《月旦法学》第97期(2003年6月),第252页。

[10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5条;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2014年3月自版,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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