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不意味著放縱

不起訴不意味著放縱

——績溪縣檢察院對一起危險駕駛案公開宣告不起訴決定

近日,被不起訴人趙某酒後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從伏嶺鎮抽水蓄能水電站葛洲壩項目部營地出發,途經水電站大門,往蓄能超市方向行駛,在346省道49公里300米處被績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查獲。後經安徽宣正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趙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7.7mg/100ml。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認定趙某的行為顯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鑑於其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初犯等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績溪縣人民檢察院對趙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不起訴不意味著放縱


2020年3月19日,績溪縣人民檢察院對趙某不起訴案件進行公開宣告,邀請了抽水蓄能水電站各項目部代表到場。承辦檢察官公開宣讀不起訴決定書,並宣傳醉酒駕駛的危害,現場釋法說理,開展普法教育,達到了辦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被不起訴人表示,感謝檢察機關給了一次寬大處理的機會,使他深刻認識到酒後駕車的社會危害性,表示將吸取教訓,深刻反思,承諾今後要做遵紀守法的好公民。

檢察官提醒:不要誤認為醉駕不起訴等於醉駕不需要承擔責任,不需要付出代價。即使不起訴,趙某已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檢察機關對涉嫌“醉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從程序上處理案件的法定方式,並不代表犯罪嫌疑人就無罪,更不是法外施恩放縱犯罪,而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有力貫徹,定罪量刑標準的細化使懲治“醉駕”犯罪更科學更合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