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與批覆不符的徵地公告可訴,被徵收人具有利害關係


案例:與批覆不符的徵地公告可訴,被徵收人具有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

通常情況下,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發佈徵收土地公告的行為,僅僅是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事項,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為,對被徵收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是徵收土地批覆以及後續相關征收實施行為,而非徵收土地公告。因此,徵收土地公告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但在實踐中,有些徵收土地公告內容與徵地批覆批准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補償標準等內容不相符,該公告行為將對被徵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被徵收人以此為由,針對徵收土地公告提起訴訟的,應當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365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許媛媛,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唐河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唐河縣西崗行政辦公區。

法定代表人:周天龍,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瑞康,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唐河縣。

再審申請人許媛媛因訴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唐河縣政府)土地行政徵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282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許媛媛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案涉集體土地被徵收後,應當由唐河縣政府公告並組織實施,故唐河縣政府為本案適格被告。二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徵收土地主體只能是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為由,否定唐河縣政府的被告主體資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二審裁定,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通常情況下,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發佈徵收土地公告的行為,僅僅是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事項,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為,對被徵收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是徵收土地批覆以及後續相關征收實施行為,而非徵收土地公告。因此,徵收土地公告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但在實踐中,有些徵收土地公告內容與徵地批覆批准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補償標準等內容不相符,該公告行為將對被徵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被徵收人以此為由,針對徵收土地公告提起訴訟的,應當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本案中,唐河縣政府作為徵地實施機關,作出的唐政土公字〔2014〕005號徵收土地公告中涉及徵收宗莊組土地11.7207公頃,該土地面積與河南省人民政府徵地批覆批准的“宗莊組0.1461公頃”不符。唐河縣政府一、二審中述稱系因測量誤差導致前述宗莊組徵收土地面積不符,亦認可實際徵收宗莊組11.7207公頃土地,其中包含本案所涉許媛媛的承包經營土地。許媛媛認為唐河縣政府徵收土地公告中涉及徵收宗莊組土地面積超出徵地批覆批准面積,侵犯其承包經營權,提起本案訴訟,該徵收土地公告具有可訴性,許媛媛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本案系針對徵收實施行為提起的訴訟,而非針對徵收土地批准行為,故唐河縣政府為本案適格被告。二審未釐清許媛媛的訴訟請求,混淆徵收土地實施行為與徵收土地批准行為,認為唐河縣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許媛媛起訴,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許媛媛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審判長 袁曉磊

審判員 聶振華

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張海婷

書記員 王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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