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不能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拒绝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依据

【裁判要点】

郑东新区管委会虽以村规民约规定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以及当地村委会及村民组长研究决定出门闺女户口还在本村的本人缴费后享受相关待遇等理由,提出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但郑东新区管委会上述理由依法均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对王玉枝进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依据。综上,王玉枝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村规民约不能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拒绝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依据

行政诉讼专业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熠,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枝,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唐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楚国聚,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长明,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枝因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郑东新区管委会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行初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熠、黄琨,王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荆长明、任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王玉枝向郑东新区管委会提出《关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与被拆迁人签订的申请》,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与被征迁人签订《补偿协议》。郑东新区管委会于2017年2月13日对王玉枝作出《关于请求签订补偿协议申请的回复》,该回复内容: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精神,“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故请求签订补偿协议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经调查,2012年唐庄村拆迁时,郑东新区管委会不是主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签订补偿协议一事,建议您同龙源路办事处和唐庄村进行协商。

一审另查明:王玉枝系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唐庄村村民,1964年出生即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唐庄村(现为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唐庄村)居住生活,其曾于2000年8月迁出并于2003年11月迁入原住址,迁出前及迁入原住址后,王玉枝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村规民约不能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拒绝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郑东新区管委会是其行政区域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郑东新区管委会提交的郑东文【2011】255号《郑东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马王庄等六个村征拆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显示,王玉枝房屋所在地行政区域征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由郑东新区管委会研究同意并组织实施。

王玉枝1964年出生即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唐庄村居住生活,其2000年8月迁出前以及2003年11月迁入原住址后均为其房屋所在地的农业家庭户口。王玉枝作为其房屋所在地村民组村民,其2000年8月迁出又于2003年11月迁入原住址的行为,并不违反郑政文【2004】154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东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其依法应当享有作为被征迁人的相关权利,因此,郑东新区管委会作为其行政区域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对王玉枝房屋被征迁进行安置补偿。

郑东新区管委会作为其行政区域征迁安置补偿工作责任主体,针对王玉枝要求对其房屋被征迁签订补偿协议的申请,以自己“不是主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为由,答复建议王玉枝与并无房屋征迁职权的当地办事处及村委会进行协商,该答复实为拒绝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审理过程中,郑东新区管委会虽以村规民约规定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以及当地村委会及村民组长研究决定出门闺女户口还在本村的本人缴费后享受相关待遇等理由,提出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但郑东新区管委会上述理由依法均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对王玉枝进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依据。综上,王玉枝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郑东新区管委会关于王玉枝不符合政府进行安置补偿的条件,郑东新区管委会无义务与王玉枝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郑东新区管委会在60日内履行对王玉枝房屋被征迁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郑政文[2004]154号文件文件规定对象进行扩大化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超出了司法权,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条件不符合村规民约,也不符合上诉人拆迁安置的政策。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村规民约不能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拒绝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依据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其行政区域征收土地并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作为在其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生活的农业家庭户口和涉案被征迁人,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以其不是主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被上诉人不符合郑政文[2004]154号文件要求、不应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作为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别志定 肖海生 张XX

案号:(2018)豫行终1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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