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規民約不能作為縣級人民政府拒絕履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的依據

【裁判要點】

鄭東新區管委會雖以村規民約規定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以及當地村委會及村民組長研究決定出門閨女戶口還在本村的本人繳費後享受相關待遇等理由,提出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但鄭東新區管委會上述理由依法均不能作為其拒絕履行對王玉枝進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的依據。綜上,王玉枝的訴訟請求成立,依法應予支持。


村規民約不能作為縣級人民政府拒絕履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的依據

行政訴訟專業律師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一審被告)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商務外環路22號。

法定代表人王鵬,主任。

委託代理人楊熠,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黃琨,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玉枝,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鄭州市金水區。

委託代理人趙家和,男,漢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鄭州市管城區。

一審第三人鄭州市鄭東新區龍源路辦事處唐莊村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楚國聚,主任。

委託代理人荊長明,男,漢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鄭州市金水區。

委託代理人任彥群,河南綠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玉枝因訴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鄭東新區管委會)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鄭東新區管委會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行初39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東新區管委會的委託代理人楊熠、黃琨,王玉枝及其委託代理人趙家和,鄭東新區龍源路辦事處唐莊村村民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荊長明、任彥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王玉枝向鄭東新區管委會提出《關於請求履行法定職責與被拆遷人簽訂的申請》,請求其履行法定職責與被徵遷人簽訂《補償協議》。鄭東新區管委會於2017年2月13日對王玉枝作出《關於請求籤訂補償協議申請的回覆》,該回復內容:根據國辦發【2010】5號文件精神,“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現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機關彙總、加工或重新制作”,故請求籤訂補償協議的申請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經調查,2012年唐莊村拆遷時,鄭東新區管委會不是主簽訂《補償協議》的主體。簽訂補償協議一事,建議您同龍源路辦事處和唐莊村進行協商。

一審另查明:王玉枝系鄭東新區龍源路辦事處唐莊村村民,1964年出生即在鄭州市金水區柳林鎮唐莊村(現為鄭東新區龍源路辦事處唐莊村)居住生活,其曾於2000年8月遷出並於2003年11月遷入原住址,遷出前及遷入原住址後,王玉枝均為農業家庭戶口。

村規民約不能作為縣級人民政府拒絕履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的依據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涉及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不動產,土地權利人可以請求依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補償。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鄭東新區管委會是其行政區域國家徵收集體土地、公告並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責任主體。鄭東新區管委會提交的鄭東文【2011】255號《鄭東新區管委會關於印發馬王莊等六個村徵拆安置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顯示,王玉枝房屋所在地行政區域徵遷安置工作實施方案由鄭東新區管委會研究同意並組織實施。

王玉枝1964年出生即在鄭州市金水區柳林鎮唐莊村居住生活,其2000年8月遷出前以及2003年11月遷入原住址後均為其房屋所在地的農業家庭戶口。王玉枝作為其房屋所在地村民組村民,其2000年8月遷出又於2003年11月遷入原住址的行為,並不違反鄭政文【2004】154號《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鄭東新區戶籍管理和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精神,其依法應當享有作為被徵遷人的相關權利,因此,鄭東新區管委會作為其行政區域徵收土地、公告並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責任主體,依法應當對王玉枝房屋被徵遷進行安置補償。

鄭東新區管委會作為其行政區域徵遷安置補償工作責任主體,針對王玉枝要求對其房屋被徵遷簽訂補償協議的申請,以自己“不是主簽訂《補償協議》的主體”為由,答覆建議王玉枝與並無房屋徵遷職權的當地辦事處及村委會進行協商,該答覆實為拒絕履行其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本案審理過程中,鄭東新區管委會雖以村規民約規定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以及當地村委會及村民組長研究決定出門閨女戶口還在本村的本人繳費後享受相關待遇等理由,提出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但鄭東新區管委會上述理由依法均不能作為其拒絕履行對王玉枝進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的依據。綜上,王玉枝的訴訟請求成立,依法應予支持。鄭東新區管委會關於王玉枝不符合政府進行安置補償的條件,鄭東新區管委會無義務與王玉枝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等答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責令鄭東新區管委會在60日內履行對王玉枝房屋被徵遷進行安置補償的法定職責。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對鄭政文[2004]154號文件文件規定對象進行擴大化解釋,沒有法律依據,已經超出了司法權,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一審第三人答辯稱,被上訴人的條件不符合村規民約,也不符合上訴人拆遷安置的政策。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村規民約不能作為縣級人民政府拒絕履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的依據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作為其行政區域徵收土地並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責任主體,被上訴人作為在其房屋所在地長期居住生活的農業家庭戶口和涉案被徵遷人,上訴人依法應當對被上訴人進行安置補償。上訴人以其不是主簽訂《補償協議》的主體、被上訴人不符合鄭政文[2004]154號文件要求、不應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作為其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抗辯事由均不能成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成員:別志定 肖海生 張XX

案號:(2018)豫行終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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