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离婚一年后亲子鉴定非亲生,起诉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以案释法:离婚一年后亲子鉴定非亲生,起诉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案件回顾:

甲某男,乙某女,丙某(系甲之妻),丁某(孩子)

2018年3月,甲某诉至法院称:我与乙原系夫妻。我们曾于1997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女丁某(1998年xx月xx日出生)。2005年x月x日,我们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丁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房屋产权由甲某转为女儿丁某(×××2单元1号)。离婚后,我自行抚养丁某至今。

2014年x月x日,我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医院研究中心)对我是否为丁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同年3月21日,经朝阳医院研究中心鉴定:不支持我是丁某的生物学父亲。

丁某非我亲生女儿,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乙某共同抚养丁某多年,与乙某离婚后亦自行抚养丁某多年,付出了一定的财力、物力,且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对此,乙某负有全部过错。

故起诉要求丁某由乙某自行抚养;乙某返还我自1998年xx月xx日至2005年xx月xx日期间丁某的抚养费49 200元、2005年xx月xx日至2014年xx月xx日期间丁某的抚养费129 600元;赔偿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175 912元、鉴定费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元,以上共计559 554元。


以案释法:离婚一年后亲子鉴定非亲生,起诉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乙某女辩称:

其一、丁某出生时,我并不知道丁某非甲某的亲生女儿,我系现在才知晓;

其二、丁某出生至上幼儿园期间一直在我父母家生活,甲某在北京市区工作,其并没有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我和我的父母也私下给丁某生活费;

其三、甲某主张的社会抚养费系其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才予以征收的,与我无关。故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离婚一年后亲子鉴定非亲生,起诉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

甲某与乙某原系夫妻。1997年xx月xx日,甲某与乙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丁某。2005年xx月xx日,双方因性格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丁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甲某自行抚养丁某至2014年xx月xx日。2014年xx月xx日,甲某自行委托朝阳医院研究中心对其是否为丁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同年,经朝阳医院研究中心鉴定:不支持甲某是丁某的生物学父亲。甲某支付鉴定费4842元。为此,甲某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乙某对朝阳医院研究中心出具的亲缘关系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亲子关系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xx月xx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乙某”是“丁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甲某”是“丁某”的生物学父亲。

另查明:甲某离婚后于2006年xx月xx日与丙某再婚。2007年xx月xx日,甲某与丙某生育一子。因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女孩,甲某与丙某生育一子属于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甲某与丙某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175 912元。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xx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法制科核实:甲某与丙某生育一子时,如甲没有亲生子女,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亦不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另计生委称,因甲在审批生育第三个子女时,其未提供丁系非亲生女儿的材料,故计生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没有过错,且该款项已经上缴国库,故无法再予退还。


以案释法:离婚一年后亲子鉴定非亲生,起诉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非甲某的亲生女儿,甲某既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亦不存在约定的抚养义务,作为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乙某理应返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抚养年限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关于甲某主张的社会抚养费,因其系在不知丁某为其非亲生女儿的情况下被依法征收,且该款项已无法退还,乙某理应赔偿。丁某非甲某亲生女儿的事实确给甲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故乙某应给付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付其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乙某不知丁系甲非亲生女儿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非甲某亲生女儿,甲某既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亦不存在约定的抚养义务,作为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乙某理应返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抚养年限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关于甲某主张的社会抚养费,因其系在不知丁某为其非亲生女儿的情况下被依法征收,且该款项已无法退还,乙某理应赔偿。丁某非甲某亲生女儿的事实确给甲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故乙某应给付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付其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酌定为30 000元。

据此于2014年10月判决:

一、丁某由乙某自行抚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乙某返还给甲某的抚养费共计十四万八千七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魏×赔偿张×社会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十一万零七百五十四元。

四、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乙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甲某及其现任妻子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也有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一半的社会抚养费87 956元。甲某同意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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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甲某与乙某的陈述;甲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朝阳医院研究中心亲缘关系意见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乙应否赔偿甲某交纳的社会抚养费。从甲某与乙某结婚时间及丁某出生时间来看,乙某并未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及侵害甲某的配偶权,且甲在丁出生后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离婚后,甲某抚养丁某,并与现任妻子再行生育,故交纳了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属于行政管理关系,针对的是甲某与现任妻子丙某在明知各有一个孩子的情况下再次生育的行为。现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上述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甲某向乙某所主张的社会抚养费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损失”尚不确定,在甲某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直接处理。原判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虽然乙某上诉要求改判其承担一半的社会抚养费87 956元,鉴于该笔费用的法律性质,本院全部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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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从法律角度来看,基于两性的生理差异,女性能保证后代的血缘一致性,而男性则会在婚姻中遭遇亲子风险。在未普及生殖鉴定技术之前,喜当爹的可能浑然不觉,而鉴定技术普及后,相应的案例也大量可查。

当男性的配偶与外人通奸,以婚生子女名义生下后代并与丈夫共同抚养,此时男性的境遇则是"欺诈性抚养关系"。陷入"抚养欺诈"的男性,有权主张返还抚养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而"欺诈性抚养关系"下,子女不属于自然血亲,欺诈性抚养关系下,受害男性作为生父母外第三人,当然地对异生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付出的抚养支出也属于女方不当得利,应当评估具化成一个额度,予以返还。

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院可查判例中援引的法条都是《婚姻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综述性法条,具体如下。

1、《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婚内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物质损害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而这些过错显然包括异生子女,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并长期欺骗抚养异生子女。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受害者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民法总则》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并未明文规定权属,但婚姻产生的身份权体现为配偶权,含有抚养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法院往往会允准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并判决女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诉求畸高,也会对主张数额酌改,一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几万元左右,自由裁量空间也是有限的。至于抚养费用的索取,则另行再诉。于情于理,被欺骗的男性也有权起诉维护自身权益。更何况,付出的钱不能悉数收回,心灵伤害更不可量化。

孩子自然是无辜的,并不代表可以当然地裹挟成年人的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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