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事迴響|關於樂素河鎮瓦房村村民徐強飲酒後死亡的情況說明

2020年3月11日晚23:36分,網民“2020蒼天有眼”以“疫情期間黨員幹部聚眾喝酒致人死亡”為題目在天涯社區“區域論壇”發佈貼文,

反映樂素河鎮瓦房村村民徐強在幫助親友處理喪事期間與人飲酒後死亡,參與同桌飲酒的1名村幹部和1名黨員有不履行疫情相關規定,帶頭參與聚會飲酒的行為。其後,相似內容先後在新浪微博、今日頭條號、天天快報、搜狐號等平臺出現。

針對網民反映問題,縣委網信辦當晚轉辦樂素河鎮進行調查核實。3月14日,樂素河鎮就有關情況進行了說明。具體內容如下:

3月6日,樂素河鎮瓦房村龐家山組村民龐富康妻子逝世。按照鎮村疫情防控期間“白事簡辦”的有關要求,同村馬家河組村民徐強(龐富康妻子的侄子)等部分親友和王正洲(瓦房村文書)、龐傑等鄰居共約20人,到龐富康家幫忙處理後事。3月7日晚飯後,參與料理喪事的親友鄰居按照當地習俗守夜。期間,徐強、王正洲、龐傑、龐建平等11人在烤火過程中共同飲酒後,徐強於23時許死亡。

3月7日當晚,樂素河派出所接警後即介入調查。3月8日,樂素河鎮組織鎮司法所、派出所、瓦房村“兩委”和駐瓦房村法律援助律師成立工作專班,協助死者家屬處置善後事宜。同時,樂素河鎮紀委對疫情期間參與聚會聚餐活動的王正洲、龐傑、龐建平三名黨員等進行了立案調查。

3月12日,樂素河鎮黨委針對王正洲(瓦房村村文書)違反疫情防控期間工作紀律,聚眾飲酒的行為,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對瓦房村黨員龐傑聚眾飲酒的行為,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對瓦房村黨員龐建平參與飲酒,給予黨內警告處分;對瓦房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徐守平、瓦房村副主任徐雪萍對村民聚集喝酒未盡到監管責任的行為,給予提醒談話處理。

目前,樂素河鎮已在全鎮開展警示教育,重點加強疫情防控期間“紅事不辦、白事簡辦”有關政策的宣傳,禁止參加或組織任何形式的聚集活動。尤其是黨員幹部,要帶頭遵守執行,發現違紀違規行為,一律從嚴查處。同時,進一步夯實工作專班責任,及時疏導家屬情緒,協助申請法律援助,幫助家屬依法訴訟維權。

中共樂素河鎮委員會

2020年3月14日

网事回响|关于乐素河镇瓦房村村民徐强饮酒后死亡的情况说明
网事回响|关于乐素河镇瓦房村村民徐强饮酒后死亡的情况说明

法律鏈接:共同飲酒人的法律義務及責任承擔

我國既是酒文化的發源地,又是善飲的民族,隨著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更為注重以酒溝通交流,暢敘飲談。尤其是親朋好友聚會,紅白喜事,請客吃飯時喝點酒更是常態。但近兩年因飲酒產生的賠償案件屢見報端引起社會關注與熱議。共同飲酒人究竟有何種法律義務又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本文從共同飲酒過程中共飲人之間有哪些義務以及因共同飲酒導致傷亡後該如何確定共飲人的法律責任進行分析和探討。

共同飲酒人之間的安全保障義務

共同飲酒為讓客人盡興,迴避不了熱情敬酒、勸酒的飲酒習俗。相互之間正常飲酒本身雖不能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也沒有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在共同飲酒的行為下附隨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和侵害賠償責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飲酒行為致使他人發生特定的危險,其他共飲人才凸顯特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相應的法律關係。從侵權法確認的侵權賠償責任可知,法律賦予共同飲酒人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只要共同飲酒人付出合理限度範圍內安全保障義務,就可能會避免或降低侵害風險的發生。該義務主要是:

(一)提醒、勸阻、通知義務。共同飲酒過程中雖沒有強迫其他共飲人不飲酒的權利,但發現共飲人出現酗酒、醉酒或不良反應後應立即提醒、勸阻已進入興奮狀態不能自拔的共飲人停止酗酒。如確有必要可通知其親友或有關社會公共服務部門等及時排除危險的義務。

(二)扶助、照顧、護送義務。飲酒過程中,特別是對於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共飲人,應相互關照給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扶助,應當親自照顧將其及時護送至家中交親友照管,或護送醫療機構救治,並妥善照看其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及時使其脫離危險的環境和狀況的義務。

共同飲酒致人傷亡的歸責原則

此類案件涉及的侵權行為類型為侵權法上的不作為侵權。作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加害行為,不僅指積極作為,還包括消極的不作為。但是,對於不作為的加害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於法律上本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即為積極作為義務,違反該等義務原則上即為有過錯,構成不作為侵權,其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有過錯則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兩人以上沒有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承擔各自相應責任。

共同飲酒致人傷亡的責任承擔 (一)傷亡者責任

共同飲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護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為補充。飲酒過量會導致身體受到損害,嚴重的會發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這是一個眾所周知的基本常識。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認知和預見到自己過量飲酒的潛在危險和嚴重後果。明知醉酒的危險性而不控制酒量和採取有效措施或輕信能夠避免,其本人具有過量飲酒與傷亡後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關係,自身具有重大過失,應對其傷亡的後果負主要責任。

(二)組織、召集者責任

無論組織、召集者是否直接參飲應屬於共同飲酒人,應當對所有參與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適當照顧。從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對宴飲參與人的飲酒數量應當審慎控制。對其人身安全應當負有合理注意並提供必要的扶助。強迫性的勸酒、明知對方不能喝酒而勸其喝酒、未將醉酒者安全送達或者酒後駕車未勸阻等,均應當認定行為人存在一定的主觀過失,應當對宴飲參與人的人身損害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尊長或領導參飲的,即使未勸酒但放任受害人過量飲酒,應與勸酒者負同等責任或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來具體確定判斷的因果關係、過錯大小標準和承擔責任的比例來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參與者責任

共同飲酒人之間不僅達成了共飲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發現和判斷共飲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應特徵的便利,故負有及時與同飲者履行安全保障的義務。參與者責任可分如下幾種情形:

1、如明知與其飲酒的人患有某種禁酒疾病,或酒量有限或發現飲酒後出現不良反應,以及明知酒後即將發生危險情形(如酒後駕駛)等,仍與之對飲而不履行勸阻義務,而導致人身損害後果發生的,違背善良風俗,應認定與受害人對飲的人具有間接故意的過錯,應當承擔賠償的主要法律責任。

2、如共同飲酒的共同行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原因力,且未及時履行勸阻、救護義務與傷亡事實具有間接的、次要的因果關係,應認定與受害人對飲的人具有一般過失,應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如勸酒者先前不知受害人有病,被勸酒者也認為少量飲酒不會發生危險,受害人只勸飲用了少量的酒,結果卻誘發了對方疾病甚至傷亡後果的發生,根據公平責任,勸酒者可適當承擔補償責任。

4、如醉酒後共同飲酒人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保障義務而委託他人代為看管,未對醉酒人採取妥善的處置措施,對傷亡的結果具有一定的過失責任,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當然,對於通常情況下理性人不能預見的損害後果,共飲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例如,對於酒精中毒造成身體的傷害、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的損害、酒後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損害等情形,理性人一般能夠預見的損害後果,因而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對於他人在酒後犯罪、毆打他人、自毀財務等情形,理性人一般無法預見的損害後果,共飲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傳承飲酒文化,倡導文明之風。莎士比亞說:每一杯過量的酒,都是魔鬼釀成的毒汁。珍愛生命,飲酒助興之時,既要保證自己不酗酒、醉酒,還要摒棄賭酒、斗酒、強行勸酒等陋習。“小酌怡興,大飲傷身”,只有文明、適量飲酒才能盡酒之功用,讓飲者裨益身心,使社會和諧、文明、進步。(桂林市法院網 作者:秦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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