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乾貨」醉駕案血樣鑑定技術審查要點——從多起無罪案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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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貨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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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感:二鍋頭


「實務乾貨」醉駕案血樣鑑定技術審查要點——從多起無罪案例梳理


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案卷少、事實簡單、核心證據體系單一,最高刑期也僅為拘役六個月。作為“簡單案件”或許難以引起司法辦案人員、辯護律師乃至嫌疑人自身的注意。酒駕案認定是否處於醉酒狀態的關鍵證據乃是鑑定機構所出具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這一鑑定意見。


但是這份鑑定意見就是我們所認為的科學權威、不可動搖的鐵證嗎?答案明顯是否定的,在實際辦案中,偵查機關忽視了血樣提取、封存與送檢的程序性要求,使得大量的酒駕案件因血液問題而被不起訴、撤訴甚至被判無罪。


此前已有很多文章針對酒駕案血樣提取、封存與送檢進行了規範層面的探討,但鮮有文章立足實操層面分享如何發現和解決實際問題。隨著辦案中各種不規範行為不斷“推陳出新”,隱蔽性也越來越高,僅憑對案卷材料進行文字審查已不能實現良好的審查效果。


為此,本文將嘗試從“疑難案件”的視角,運用法醫學專業知識,針對血樣鑑定進行“技術層面”深度剖析和挖掘。以下將針對血樣鑑定中易出現的八個問題進行逐一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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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標準使用錯誤


根據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5.3.2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方法按照《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異丙酮、正丁醇、異戊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GA/T105)或者《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GA/T842-2009)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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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公安部在2013年5月6日以“技術方法不可用”為由明確廢止了GA/T105,因此在實踐中適用最多的標準為GA/T842-2009。但是在2017年2月28日頒佈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第1號修改單中對鑑定方法作出瞭如下的修改:“第5.3.2條改為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方法GA/T1073或者GA/T842的規定。”


這就表明原本被廢除的GA/T105變成了GA/T1073之後得以重新適用。同時刪除GA/T842-2009後的2009,這並不是意味著該標準不再適用,而是表明此後的鑑定依據自動適用最新版本的GA/T842。目前GA/T1073和GA/T842的最新版本分別為2013和2009,因此,目前能夠適用的檢驗方法為GA/T1073-2013和GA/T842-2009。


其次,《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前言部分規定:“本標準的第4章、5.2、5.3為強制性的,其餘為推薦性的。”司法部《關於車輛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測定適用標準有關意見的函》也同樣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方法按照GA/T1073或GA/T842的規定,強制執行。”可見,GA/T1073和GA/T842的檢驗方法是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


我們在審查血樣鑑定時還有可能見到《血液中乙醇的測定頂空氣相色譜法》(SF/ZJD0107001-2016)這一檢驗標準。值得關注的是,雖然司法部《關於車輛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測定適用標準有關意見的函》規定,在對人體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測定時,該方法與GA/T1073-2013方法具有同一性。但由於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已有強制性標準,故SF/ZJD0107001-2016只能適用於車輛駕駛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


【相關案例】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22號:該鑑定報告系採用JD0107001-2010的檢驗方法,違反了國家規定應按照GA/T105或GA/T842規定檢驗的強制性標準,故該鑑定意見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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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檢血樣不具有同一性


考慮到乙醇含量是認定行為人是否醉酒駕駛的關鍵性證據,因此提取血樣與鑑定血樣是否同一是鑑定意見審查的第一步。此時需要結合醫院抽血記錄、抽血錄像等證據進行判斷。核對《血樣提取登記表》中抽血管編號、血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時間與《鑑定委託書》、《血樣乙醇檢驗報告》所記載的是否一致,尤其要對清晰顯示抽血管管體的畫面進行核對。若出現血管編號、血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時間不一致,將可能直接導致鑑定意見不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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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湖南省懷化市中院(2018)湘12刑終519號:該案抽取的血液為2管,每管4ml,但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血液為2ml,提取血液量與送檢血液量相差明顯;盛裝馬玉湘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沒有三方簽名,也沒有按照規定進行封裝。送檢的血液是否繫馬玉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懷疑,不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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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醇類消毒液


《血樣提取登記表》中消毒液一欄中記載有本次血樣提取所使用的消毒液。根據GB19522-2010 5.3.1規定:“不應採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


如果錯誤的使用了含有乙醇的消毒液,在抽血穿刺時將不可避免的把少量表皮乙醇帶入血樣。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八十五條:“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在血樣已經受到汙染的情況下,據此所作出的鑑定意見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在審查時不能僅就《血樣提取登記表》進行文字審查,因為存在偵查人員誤填或者有意亂填的情況,具體還應當結合提取照片或者錄像進行審查,仔細辨別錄像中消毒液的種類。


通過本人對多處醫院和社區醫療點進行走訪,總結出醫務人員在抽血時最常用的7種消毒液(如下圖)。其中金山消毒液、碘酒和愛爾碘1型中含有乙醇,使用上述消毒液就會導致血液受到外來乙醇的汙染。


【相關案例】四川省綿陽市中院(2018)川07刑終346號:提取上訴人血樣時使用了含醇類的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違反國家標準,不符合法定程序,對該血樣酒精含量作出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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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抗凝管封裝


《血樣提取登記表》中封存方法一欄中記載有本次血樣提取所使用的儲存容器,根據GB19522-2010 5.3.1規定:“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


在血樣提取的過程中所使用的儲存容器通常為真空採血管。在審查時同樣不能只進行文字審查,因為同樣存在誤填或者亂填的情況。那麼在實際審查時我們應當如何去辨別真空採血管的種類呢?


根據《真空採血管及其添加劑》(WS/T224-2002)附錄D——《真空採血管頭蓋顏色國際通用標準》真空採血管的蓋帽顏色分為綠色、紅色、粉紅色、桔黃色等顏色,其中淺綠色管內含有肝素鈉、肝素鋰或肝素銨,俗稱抗凝管,是酒駕案中最常用的採血管。桔黃色管內含有凝血酶,俗稱促凝管。如果錯誤的使用了促凝管密封,將使血液發生凝固,致使血樣中固相增加,液相減少,導致促凝管乙醇含量檢測結果比抗凝管高。(參考文獻:《採血管中添加劑對血樣中乙醇含量的影響》)同樣的,在血樣受到汙染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所以我們需要仔細辨別照片或錄像中真空採血管的蓋帽顏色,若發現非綠色的蓋帽,就應當引起足夠的警惕。例如本人辦理的渝永檢刑不訴(2016)41號案件,《血樣提取登記表》中封存方法一欄記載的為抗凝管,但審查抽血視頻時發現採血管蓋帽顏色為桔黃色,通過向鑑定人瞭解情況並走訪有關醫務人員,最終確定血樣提取所使用的桔黃色蓋帽的採血管為促凝管。


【相關案例】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渝永檢刑不訴(2016)41號不起訴決定書:血液因在促凝管內時已經受到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為由作出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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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採血液樣本量不符合規定


《血樣提取登記表》中對每個真空採血管所採的血量進行了明確記載。血樣含量的記載看似作用不大,通常會被忽略,實則對審查《血樣乙醇檢驗報告》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一,我們可以通過《血樣提取登記表》所記載的血量和《血樣乙醇檢驗報告》記載的血量進行對比,核實送檢血樣是否同一。


第二,真空採血管通常有5.0毫升、3.0毫升、4.0毫升、2.0毫升、1.0毫升、等多種容量,不同廠家生產的規格略有不同。審查過程中可嘗試將《血樣提取登記表》所記載的血量和照片、視頻中所反映出的真空採血管的實際容量進行對比,如果記載的採血量超過真空採血管的實際容量,我們就有充足的理由懷疑《血樣提取登記表》造假,進而質疑血樣提取過的合法性。


第三,根據GA/T842 7.1.1.1的規定,對乙醇進行定性檢測需要使用0.5ml的全血,同時根據7.2.1.1規定,對乙醇進行定量檢測需要0.5ml的全血兩份。我們知道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礎,定量分析必須在明確誒測定是什麼物質的基礎上進行。因此先做乙醇定性再做定量分析總共會使用1.5ml的血樣。如果所提取的單支血樣不足1.5ml,將會導致鑑定工作無法正常開展,屬於違反了強制性鑑定技術要求,據此所得出的鑑定結論當然就不具備科學性。針對此種情況《浙江省公安機關血液中乙醇檢驗工作規範》第四條第(四)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單支試管血樣量少於3mL的,檢驗鑑定機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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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檢血樣因腐敗產生乙醇而被汙染


血樣提取時要求必須進行封存,使用上述方法主要是防止血樣被外來物汙染,但是在這一過程中我們極易忽視來自血樣內部的汙染。血液屬於生物樣本,存在腐敗的風險,因此對血液的儲存和送檢有著嚴格的要求。GB19522-2010 5.3.1規定:“抽取血樣應低溫保存、及時送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作出了更為詳盡的規定:“提取血樣應立即送檢。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3日內送檢。”


實踐中往往存在有的辦案機關不遵守該時限規定,有的送檢時間甚至拖延至一個月以上。血液採樣與送檢時間相隔過長或保存溫存度過高將導致血液腐敗,腐敗變質則會發酵產生新的乙醇,從而增加乙醇濃度,導致血樣乙醇含量測定結果失真。


對於保管時間,可通過審查提取時間和鑑定時間來確定血樣保存時間。對於保管條件,可要求偵查機關出示相關血樣存放場所以及環境溫度的證據。若出現血樣沒有及時送檢或可能腐敗的合理懷疑,控方就有義務提供證據對血樣的流轉、保管、送檢過程是否符合要求進行清晰的證明,否則將被視為檢材被汙染而不能作為鑑定的依據。


【相關案例】達州市達川區院(2018)川1703刑初31號:血樣提取時間為2016年2月7日22時05分許,送檢時間為同年2月18日,在未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的情況下,遲延送檢,違反了檢驗期限的規定,且公訴機關亦未出示血液樣品是否在低溫下保存的證據。故物證鑑定所作出的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人鄧二精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定罪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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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產生兩個新的問題:


第一,怎樣的條件才能儲存血液?


根據《血液儲存要求》(WS399-2012):“全血的儲存溫度為2—6攝氏度,區分使用的血液保存液的種類不同,血液的保存期可為21天或35天。”《浙江省公安機關血液中乙醇檢驗工作規範》對此作出了嚴格規定,第三條第(四)規定:“提取的血樣應放置在冰箱冷藏區(4℃)保存,並應在24小時內送檢(節假日除外);遇特殊情況的,送檢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第四條第(六)(七)規定:“首次檢驗的血樣送檢時間超過抽血時間72小時的、重新鑑定的血樣送檢時間超過抽血時間30天的,檢驗鑑定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如何判斷血液是否腐敗?


GA/T842-2009附錄B規定“屍體腐敗產生乙醇的同時平行產生正丙醇,”此處的規定雖然是屍體血樣腐敗產生正丙醇,但與此類似,活體血液腐敗也會產生正丙醇,不僅如此血樣腐敗產生正丙醇和乙醇之間的還存在著一定的比例關係。腐敗血生成乙醇的同時,也平行的生成正丙醇,因此檢血中檢出乙醇,而未檢出正丙醇者,此時檢出的乙醇可以認為非血液腐敗產生的乙醇。


若腐敗血液中檢出乙醇的同時,也檢出正丙醇,且乙醇的含量在正丙醇含量的20倍以下,此時應考慮為血中乙醇由腐敗而產生,相反,在20倍以上,此時則認為血中乙醇由血液腐敗和非血液腐敗兩部分組成。(參考文獻:《氣相色譜法同時測定血清中甲醇、乙醇、正丙醇》)因此,針對可能腐敗的血樣,在保存條件相同的情前提下,可使用B管(備用血樣)對正丙醇進行檢測,若未發現正丙醇,則說明血樣還未腐敗,那麼基於A管(初次血樣)所作出的乙醇含量檢測結果就能排除受到腐敗的影響。


【相關案例】2018年4月3日播出的《今日說法--被掉包的血液》中,四川省德陽市旌陽交警就是採用上述方法排除血液腐敗後,使得案件得以順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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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檢血樣被外來乙醇汙染


血樣在提取的過程中,往往因為使用過含有乙醇的消毒液、血樣沒有進行封存或者其他原因而被外來乙醇汙染。為了查明是否存在上述情況中除了對血樣提取、封存、送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程序上的審查以外,還可以採用以下方法進行實質性判斷。


人體在飲酒之後,乙醇通過血樣進入人體,其中有一部分乙醇與尿嘧啶核苷-5-二磷-葡萄糖醛酸結合成乙基葡萄糖醛酸苷(ethyl glucuronide,EtG)。


對此我們不需要去研究複雜的化學反應和物質特性,但需要了解的是: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系乙醇的代謝物,且比乙醇的半衰期更長,也就是說,如果血樣中未檢出乙基葡萄糖醛酸苷,就說明血液中的乙醇並非來源於飲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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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危險駕駛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但其辯解稱本人確沒有飲酒的情況,就可以通過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的檢測,確認嫌疑人血樣中的乙醇究竟是否來源於飲酒。除此之外,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抽血與事故發生時間隔過長,血液中的乙醇已經分解無法檢出,則可以嘗試檢測血液中的乙基葡萄糖醛酸苷。從而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酒後駕車的可能。


【相關案例】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就採用上述方法,認定嫌疑人李某某沒有飲酒,從而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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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鑑定問題


實務中常出現犯罪嫌疑人因不服檢驗結果,而申請重新鑑定的情況,針對此種情況司法機關是可以決定進行重新鑑定,但是對於以下幾種情形,司法機關是應當進行重新鑑定。根據《公安機關鑑定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有關人員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重新鑑定:(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三)鑑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鑑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四)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若屬於上述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由於第一次鑑定存在嚴重違法情形其結論已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整個案件能否定案就取決於B管(備用血樣)的鑑定結果。但實踐中經常出現由於時間原因B管已經銷燬或者由於儲存不當導致血液腐敗(超過最長保存期限,參見第6部分),這將使得全案喪失重新鑑定的機會,最終導致案件沒有可以依據的鑑定意見而無法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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