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銀行分支機構未經授權對外擔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

一、關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未經總行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以及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僅需總行概括授權還是需要特別授權的問題,既要考慮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原則上不應當以商業銀行內部規定對抗善意相對人;又要考慮保護商業銀行以及廣大儲戶的利益,賦予相對人一定的注意義務,兼顧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據個案案情,結合擔保權人是否善意、是否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符合交易習慣,對外擔保數額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認定。

二、對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依據總行概括授權、按業務流程開展、向資信良好的金融機構等企業出具銀行保函等符合交易習慣、支付了合理對價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擔保的經常性業務,相對人基於交易發生時的基礎事實,相信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有權對外提供擔保的,從維護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原則上不應否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

三、對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未按業務流程辦理、單獨與個別自然人簽訂保證合同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相對人未支付合理對價或者提供可信反擔保的擔保,相對人應盡更高的義務,除非有證據證明商業銀行總行規定此類業務無須特別授權、同一銀行開展其他同類業務時均未特別授權或者有其他事實足以讓相對人相信此類行為無需總行特別授權,原則上不應認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未經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有效,而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各自的民事責任。


最高法院:銀行分支機構未經授權對外擔保的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三、案涉《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

2014年1月6日,姜明欣與磁鍾支行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約定,為確保騰飛公司與姜明欣於2014年1月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磁鍾支行為債權人(姜明欣)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

該合同加蓋了磁鍾支行信貸專用章,並由該支行時任行長王光偉簽字確認。但李來法未提交證據證明,王光偉以磁鍾支行名義與姜明欣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行為得到了湖濱農商行的授權或者追認。

關於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未經總行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以及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僅需總行概括授權還是需要特別授權的問題,存在爭議。

本院認為,處理這一問題,既要考慮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原則上不應當以商業銀行內部規定對抗善意相對人,又要考慮保護商業銀行以及廣大儲戶的利益,賦予相對人一定的注意義務,兼顧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據個案案情,結合擔保權人是否善意、是否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符合交易習慣,對外擔保數額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認定。

根據本案案情,本院認為案涉《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無效,一方面,關於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未經總行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以及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僅需總行概括授權還是需要特別授權的問題,可根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提供的擔保業務是經常性業務還是特別業務而作出不同處理。

對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依據總行概括授權、按業務流程開展、向資信良好的金融機構等企業出具銀行保函等符合交易習慣、支付了合理對價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擔保的經常性業務,相對人基於交易發生時的基礎事實,相信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有權對外提供擔保的,從維護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原則上不應否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


最高法院:銀行分支機構未經授權對外擔保的效力


對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未按業務流程辦理、單獨與個別自然人簽訂保證合同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相對人未支付合理對價或者提供可信反擔保的擔保,相對人應盡更高的義務,除非有證據證明商業銀行總行規定此類業務無須特別授權、同一銀行開展其他同類業務時均未特別授權或者有其他事實足以讓相對人相信此類行為無需總行特別授權,原則上不應認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未經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有效,而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各自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王光偉以磁鍾支行名義與姜明欣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為自然人姜明欣對騰飛公司享有的借款債權提供擔保,合同上加蓋的磁鍾支行的信貸專用章不符合商業銀行的通常的用章慣例,也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過程符合商業銀行對外提供擔保慣常的業務流程以及姜明欣或者騰飛公司為獲得磁鍾支行的擔保支付了合理對價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擔保。

另一方面,姜明欣曾長期在中國建設銀行義馬市支行,中國建設銀行三門峽市分行峽西支行、投資諮詢公司、資產保全部等銀行部門工作,擔任過投資科副科長、科長、房地產信貸部副主任等職務,熟悉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業務範圍、流程、規則,其作為擔保權人,對於案涉《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是否需經過湖濱農商行批准、是否已經通過該批准等事實負有高於普通交易相對人的注意義務。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姜明欣對王光偉以磁鍾支行名義與其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行為是否經過湖濱農商行的授權進行過核實,未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不屬於善意相對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王光偉以磁鍾支行名義與姜明欣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行為得到了湖濱農商行的授權,湖濱農商行嗣後亦拒絕追認該合同。綜上,案涉《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無效,二審判決認定案涉《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有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銀行分支機構未經授權對外擔保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債權人姜明欣作為長期從事銀行工作的從業人員,案涉《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系與湖濱農商行分支機構磁鍾支行簽訂,合同上加蓋的是磁鍾支行的信貸專用章,案涉擔保行為不符合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的交易習慣的情況下,未核實王光偉以磁鍾支行名義與其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行為是否經過湖濱農商行的授權,存在過錯。

磁鍾支行時任行長王光偉在未獲得湖濱農商行特別授權的情況下,與姜明欣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並加蓋了磁鍾支行的信貸專用章。磁鍾支行在內部管理上存在重大過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結合雙方當事人過錯情況和本案事實,依據公平原則,磁鍾支行應當對騰飛公司不能清償姜明欣債務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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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三門峽湖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鍾支行、李來法保證合同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3號;合議庭成員:包劍平、杜軍、謝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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