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貸款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能否免除擔保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貸款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應在原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

閱讀提示:銀行與借款人協議辦理貸款展期實質上是對原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期限的延長,由於擔保關係從屬於借款關係,借款期限的延長是否當然導致保證期間的延長,或者借款期限延長後未經保證人同意是否當然免除保證責任。基於保證人僅在其真實意思表示承諾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基本原理,在貸款展期並未加重保證人的擔保責任和範圍的情況下,即使貸款展期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仍應當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

貸款展期變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對該變更保證人未作出書面同意。雖然保證人作為借款人公司的股東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辦理貸款展期,並明確知曉貸款已獲展期的事實,但不應因此認為保證人同意對展期後的貸款按照展期後的履行期限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保證人僅應當在原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簡介

1、2009年7月,林某委託泉州洛江工行向清源公司發放貸款2700萬元,貸款期限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清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王某1、王某2為貸款提供連帶保證。

2、在借款原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清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申請辦理貸款展期,王某1、王某2為清源公司股東。2009年10月30日,三方當事人簽訂《委託貸款展期協議》,貸款展期至2010年1月31日。

3、因清源公司未按約還款,原告泉州洛江工行起訴被告清源公司、王某1、王某2,要求償還借款,王某1、王某2承擔保證責任。

4、王某1、王某2以未在展期協議上簽字為由主張不應為展期後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認為,王某1、王某2以清源公司股東身份作出決議同意公司辦理展期貸款並不能當然推導出其二人以保證人身份同意為展期後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故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未經保證人辦理貸款展期的,保證人是否應當為展期以後的貸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認為,儘管本案中保證人王某1、王某2以借款人清源公司的股東身份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辦理展期貸款,應認定對貸款展期的事實知情,但不能因此當然推導出其二人以保證人身份同意為展期以後的貸款繼續提供擔保。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銀行與借款人對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變更,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借款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期間,因此保證人王某1、王某2應當在原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繼續為展期後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就最高法院有關本案的判決涉及的實務要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1、相較於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人是否繼續為展期後的貸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這一問題尚未形成統一的裁判觀點,未經保證人同意辦理貸款展期的,保證人是否繼續為展期的貸款承擔保證擔保責任這一問題的裁判觀點是統一、明確的,早在最高法院2000年發佈的《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就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也即是說,

即使辦理貸款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也應當在原借款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繼續為展期後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

2、實踐中為免於使展期貸款陷入脫保的風險,銀行在為借款人辦理貸款展期時常規的做法是在展期協議中寫明原保證人承諾繼續為展期後的貸款提供保證人擔保,同時應將原保證人作為展期協議的簽署方在協議上簽字捺印。應當重點注意的是,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保證人的同意應當是書面的,可以是單獨的保證函也可以作為展期協議的附屬條款,未經書面同意很可能因缺乏相應證據無法證明已經徵得保證人同意的事實。

3、實踐中還有另外一種處理方式,銀行與保證人事先在原保證合同中約定,銀行與借款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條款的,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後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的既往判決對該種約定的效力表示認可,基於保證人的事先承諾,即使貸款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應繼續為展期後的貸款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4、儘管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應當為展期後的貸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銀行應當在原約定的保證期間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期間屆滿未主張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將免除。

相關法律規定

《擔保法》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最高法院就貸款展期後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否免除問題的論述: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委託貸款展期協議》簽訂後,王德瑞、王德利是否還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委託貸款展期協議》變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對該變更,王德瑞、王德利作為保證人,未作出書面同意。雖然二人作為清源公司股東,在履行股東職責時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請貸款展期,並明確知曉貸款已獲展期的事實,但不應因此認為二人同意對展期後的貸款,按照展期後的履行期限承擔保證責任。就該事實的認定,一審、二審判決存在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應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證期限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屆滿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兩年內,承擔保證責任。

關於王德瑞、王德利是否因保證責任期間已過而免除保證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在訴爭借款到期後,工行洛江支行雖然向清源公司發出多份催收逾期貸款通知,但確未就保證責任向王德瑞、王德利單獨提出主張。但是在2011年2月28日林一菱作為原告,就本案訴爭借款起訴清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一案中,工行洛江支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該訴訟中,工行洛江支行就林一菱向王德瑞、王德利提出的就本案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予以認可,林一菱的該主張亦得到一審判決的支持。在該案起訴時,保證責任期間尚未屆滿。但在該案二審中,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訴訟主體地位的認識錯誤,裁定駁回了林一菱的起訴。本院認為,雖然該訴訟系林一菱作為原告,直接向王德瑞、王德利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證責任請求,但工行洛江支行在該訴訟中,認可林一菱所持主張,亦認為王德瑞、王德利應就訴爭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工行洛江支行作為債權人,未放棄其對保證人的責任主張,而是認為通過林一菱的訴訟可以實現該主張,且在該訴訟中,債權人就保證責任的主張,亦確定的到達了王德瑞、王德利,因此,不應認為工行洛江支行在保證責任期間內未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故對王德瑞、王德利以主合同履行期限變更未取得其書面同意為由,主張徹底免除二人保證責任,以及保證責任期間已過,其保證責任已獲免除的主張,本院均不予採信。”

案件來源

泉州市豐澤區清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王德利與王德瑞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林一菱一般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號]

延伸閱讀

有關貸款展期後保證人是否還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保證人與銀行事先在《保證合同》中約定,銀行與借款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條款的,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後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保證人仍需對展期後的貸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一: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雞西分行與葫蘆島宏達鉬業有限公司、雞東縣金場溝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55號]

最高法院認為:“(二)關於借款合同條款變更是否影響保證責任承擔的問題。宏達鉬業公司認為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變更了還款時間和方式,加重了金場溝公司的還款負擔,從而加重了宏達鉬業公司的保證責任。本院認為,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將《借款合同》中償還本金的時間由2011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的6月30日償還本金2500萬元,變更為2011年至2013年期間每年6月30日償還本金500萬元,12月31日償還本金2000萬元,2014年6月25日償還2500萬元。還款計劃進行上述調整實際上是延長了金場溝公司的借款使用時間,放寬了還款期限,減輕金場溝公司的還款壓力,以及隨之可能產生的逾期還款罰息和複利,且金場溝公司並未按該《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屬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的主合同變動減輕債務人債務以及債務人並未實際履行變動後內容的情形,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另外,宏達鉬業公司與雞西建行之間的《保證合同》第5條約定,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協議變更主合同條款的,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後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無論依照法律規定抑或保證合同的約定,宏達鉬業公司均仍需承擔保證責任。”

2、即使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應繼續為展期後的貸款承擔承擔保證責任,但銀行應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未在該等期內主張權利的,保證責任免除。

案例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銅峽支行與內蒙古新井煤業有限公司、新疆五宮煤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2016)寧民初86號]

寧夏自治區高院認為:“對於大榆樹溝公司的保證責任,經查,青銅峽建行與新井公司簽訂《人民幣借款展期協議》、《人民幣貸款期限調整協議》時,未徵得大榆樹溝公司的同意,未和大榆樹溝公司就保證責任的問題重新協商簽訂保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三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本案中,大榆樹溝公司於2009年4月9日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後兩年止,即自2014年4月12日後兩年止。在該保證期間內,青銅峽建行未向大榆樹溝公司主張過保證責任,大榆樹溝公司的保證責任依法免除。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之規定,大榆樹溝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變更未經過大榆樹溝公司同意,大榆樹溝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五宮公司、陳逢幹、陳麗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相應的權利。”

最高法院:貸款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能否免除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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