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買賣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方法

▌法律依據

(一)買賣合同解釋(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二)2003年12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第三條:

“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注意把握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對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的影響

人民法院依據本解釋所規定的逾期罰息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在裁判文書判付之後、罰息計算期間,恰巧遇到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否調整、如何計算不無疑問。在審判實踐中,有些案件依據舊利率執行,有些依據新利率執行,還有的根據新、舊利率分段計息,處理方法不統一。根據《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短期貸款在貸款合同期內遇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中長期貸款利率實行一年一定,貸款每滿一年按相應檔次法定利率確定下一年度利率。因此,在計息期間內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利率調整,適用短期貸款利率的應不調整利率,適用中長期貸款利率的則應在下一年度按新利率計算。

二、注意逾期付款違約金與逾期付款損失之間的區別和聯繫

逾期付款違約金與逾期付款損失賠償責任屬於兩種不同的違約責任形式,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可以與逾期付款損失賠償在責任範圍上存在不一致,即當事人通過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責任所獲得的賠償額可以適當高於逾期付款損失,這是二者的根本不同。但在當事人約定了逾期付款違約金但未約定其如何計算的情況下,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則應與逾期付款損失相當,以體現違約責任的損害填補功能。此時,裁判最終確定違約方承擔的責任形式仍應是違約金責任,而非賠償損失責任,但在責任範圍以及計算方法上,逾期付款違約金責任則與賠償損失並無不同。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

銀髮[2003]251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穩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充分發揮利率槓桿的調節作用。現就有關人民幣貸款利率及計結息等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關於人民幣貸款計息和結息問題。人民幣各項貸款(不合個人住房貸款)的計息和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二、關於在合同期內貸款利率的調整問題。人民幣中、長期貸款利率由原來的一年一定,改為由借貸雙方按商業原則確定,可在合同期間按月、按季、按年調整,也可採用固定利率的確定方式。

5年期以上檔次貸款利率,由金融機構參照人民銀行公佈的5年期以上貸款利率自主確定。

三、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四、對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後新發放的貸款按本通知執行。對2004年1月1日以前發放的未到期貸款仍按原借款合同執行,但經借貸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執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人民銀行發佈的有關人民幣貸款利率的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

中國人民銀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院判例

0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11期(總第229期)

本院認為,利息是本金產生的孳息,華銳公司長期拖欠凱明公司鉅額貨款,構成違約,因此給凱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損失。雖然華銳公司主張凱明公司無理拒收銀行匯票,但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貨款利息的責任,故對其關於相關支付款項不應計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凱明公司並未請求華銳公司支付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審判決判令華銳公司支付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經超出凱明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對欠付貨款的應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欠付貨款的利息。

0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11號

關於九盛公司所主張的資金佔用費、資金佔用利息、逾期付款損失應當如何計算的問題。因雙方對60日內的資金佔用費的計算方法意見一致,應當依照雙方的一致意見進行處理。一審審理中,九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具體明確的計算表格,以表明資金佔用費的計算過程及結果,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對此全部予以否認,其作為買方負有舉證責任且具有舉證能力提供證據證明提貨時間、提貨數量、提貨金額,但其拒不提供,導致本案送貨或提貨起算點及數量無法確定。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二審法院依據九盛公司提交的計算表格作為基礎數據計算60日內的相關費用,即:45日內資金佔用費為205076.56元,46日起至60日內的資金佔用費為116246.3元,合計321322.86元。雙方在《買賣合同》中並未就超過60日未付款的資金佔用費情況予以約定,但因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及時支付貨款,對於超過60日未支付貨款而產生的資金利息損失,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亦應賠償,一、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進行計算,以所欠款項3082784.25元(包括貨款本金2761461.39元及60日內的資金佔用費321322.86元)為基數從最後一批貨物供應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往後推60日的次日即2011年2月23日起計算至3082784.25元清結之日止,並無不妥。

0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2號

根據本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原審已經確認了華銳公司拖欠凱明公司貨款,構成違約的事實。對此,雙方當事人並無異議。由於《塔筒買賣合同》當中沒有確定華銳公司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凱明公司在本案一審起訴狀中提出判令華銳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給付之日時止的訴訟請求。對於逾期付款損失的範圍,本院二審判決認定凱明公司並未請求華銳公司支付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的利息,判決給付上浮40%的利息超過凱明公司的訴訟請求的表述雖有不當,但人民法院在確定逾期付款損失的範圍時,是以同期同類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息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來計算,而不是必須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並且在涉案合同履行當中凱明公司有延遲交貨的情節,凱明公司生產的基礎環、法蘭存在裂紋、燒傷和劃傷等情況。為此,各方曾經多次召開會議協商解決辦法,並採用第三方檢測、返廠維修、對生產工藝及焊接工藝進行調整,以及通過華銳公司聘請專家等方式進行解決。本案一審、二審判決以凱明公司及時進行維修處理,且在保質期內未發現工程質量問題為由,駁回了華銳公司要求凱明公司承擔產品質量瑕疵的賠償責任。但這一認定並未否認凱明公司交付的產品在生產過程中曾經出現的產品質量問題。總之,二審判決在綜合考慮華銳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實,而凱明公司交付的產品亦有瑕疵的情況下,確定逾期付款損失的範圍時未採用逾期罰息利率標準,免除了凱明公司已付貨款延期支付的損失和剩餘9套塔筒貨款餘款延期支付的損失,是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結果。凱明公司認為二審判決未支持其請求華銳公司支付逾期貨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付清貨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損失,以及剩餘9套塔筒貨款餘額的逾期利息損失缺乏事實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0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80號

二、關於原審判決判令潤髮煤業就欠付的貨款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計算是否正確的問題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該爭議焦點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潤髮煤業是否應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計算標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雖然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並未對違約金作出約定。但合同約定款到發煤,即付款義務在先,而潤髮煤業至今尚欠貨款,已經構成違約,原審法院判令潤髮煤業以欠付貨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付利息,並無不當。潤髮煤業關於其不應支付利息以及原審判決認定利率標準不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利息的起算點問題。《煤炭買賣合同》約定款到發煤,並約定結算週期當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4月30日,雙方經核對賬目,確認潤髮煤業尚欠貨款21600342.81元。2014年6月9日,潤髮煤業向元鑫礦業支付貨款100萬元。原審法院分別以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6月10日作為“逾期”的起算點,並無不當。因2014年6月19日潤髮煤業又向元鑫礦業支付貨款100萬元,故應以19600342.81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付利息。

關於1512034.98元的計息起算點問題。三方《頂債協議》載明,2013年1月至4月乙方(潤髮煤業)先後支付甲方(徐鵬)煤款1350000元,尚欠1512034.98元,經三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將乙方(潤髮煤業)欠甲方(徐鵬)煤款1512034.98元轉付給丙方(元鑫礦業)。通過上述內容可知,《頂債協議》實質上是債權轉讓協議,所轉讓的債權為已到期債權,故在《頂賬協議》簽訂之時潤髮煤業已負有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判令自協議簽訂次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並無不當。

轉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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