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7 最高法院:偽造公章被判刑,但假公章所籤合同仍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偽造公章被判刑,但假公章所籤合同仍合法有效

導語:有些公司股東認為,公司高管或員工要是自己私刻假公章,與我何干?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而且肯定是“誰私刻假公章、誰承擔法律責任”!

然而,真實的結局卻是:私刻假公章的公司高管或員工坐牢了,經濟責任卻由公司承擔。 本文較長,但還是建議您認真讀完。

案例簡介

一、翁炎金為萬翔公司董事長,但非法定代表人。翁炎金因投資武平縣平川鎮夾子背房地產開發,從2009年8月開始向遊斌瓊融資,遊斌瓊於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間分4次向翁炎金投入資金總計245萬元,翁炎金也分別向遊斌瓊出具4張《借條》,華鑫公司、萬翔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該4張《借條》上蓋章表示擔保。相關款項已按照借條約定,實際支付給翁炎金。

二、2014年4月30日,遊斌瓊、翁炎金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對以上四筆借款計利息進行了結算,重新約定了還款期限,同時,翁炎金承諾,如不能按期還款,“乙方(翁炎金)同意甲方(遊斌瓊)選擇其開發的房地產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轉讓的價格予以優惠,按相鄰店面成交價的90%計算”。華鑫公司、萬翔公司亦作為擔保人在《協議書》上蓋章進行擔保。《協議書》簽訂後,翁炎金未及時按約還款付息,也未將店面提供給遊斌瓊抵作借款本息。

三、遊斌瓊向福建龍巖中院起訴,要求翁炎金還本付息,華鑫公司、萬翔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龍巖中院一審判決支持了遊斌瓊的訴請。萬翔公司不服,上訴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萬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期間,萬翔公司提交了武平縣法院刑事判決,確認: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私刻萬翔公司印章,並在向遊斌瓊出具的借條、協議書上加蓋了該枚印章。但最高法院仍裁定駁回了萬翔公司的再審申請。

敗訴原因

翁炎金雖然不是萬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該公司的董事長,最高法院據此認為已構成表見代理。

雖然有翁炎金偽造印章在借條、協議書上使用構成偽造印章罪的判決書,但結合翁炎金在萬翔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遊斌瓊產生合理信賴,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於相對人要求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綜上,法院認為翁炎金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萬翔公司應對翁炎金的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嚴重誤解一:只要證明當事人私刻公章、構成犯罪,公司就可對合同不認賬。實際上偽造印章構成犯罪,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嚴重誤解二:只要能夠證明合同上蓋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認賬。豈不知,公司相關人員如果構成表見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構成犯罪了,其簽訂的合同在民事上還是有效的。

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即使印章系偽造,公司也不能夠否認其效力:(1)偽造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偽造公司印章對外簽訂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在其他的場合承認過該印章的效力;(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偽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機關報案的。

3、嚴重誤解三:在涉及偽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為通過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達到“一擊致命”,徹底擺脫民事責任的目的。實際上應重點著眼於民事案件的處理,切勿重點著眼於刑事案件的處理。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因此,利用偽造印章簽訂合同和偽造印章在事實層面上往往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千萬不能因為緊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終導致敗訴。

4、公司儘量避免出現“真假孫悟空”,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各有其人。公司對外的代表人出現了“真假孫悟空”,容易導致公司對外被表見代理的風險增加。應當在保證公司治理結構完整的同時,儘量保證決策權及代表權的集中,降低公司對外被表見代理和出現決策僵局的風險。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展開的論述:

構成表見代理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代理人表現出了其具有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且善意無過失。雖然2006年修訂後的《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但從實踐情況看,在公司設有董事長的情況下,由董事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況是普遍現象。並且,董事長雖不一定同時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其相較於公司其他管理人員顯然享有更大的權力,故其對外實施的行為更能引起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同時,

翁炎金還是萬翔公司的股東,且在簽訂涉案擔保合同時持有萬翔公司的公章,儘管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該公章為翁炎金私刻,但結合翁炎金在萬翔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遊斌瓊產生合理信賴,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於相對人要求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綜上,本院認為,翁炎金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萬翔公司應對翁炎金的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萬翔公司關於翁炎金並非萬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並存在私刻公章行為,故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等主張不能成立。

裁判觀點一:偽造印章構成刑事犯罪,並不當然導致所籤合同無效

案例一:湛江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與湛江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白增江租賃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號]最高法院認為:“湛江一建主張《租賃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項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應無效。

但因梁化同與湛江一建之間存在掛靠關係,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實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權,故梁化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後果應由湛江一建承擔。湛江一建主張租賃合同無效、其不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梁化同的詢問筆錄不屬於新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梁化同私刻印章涉嫌犯罪與本案租賃合同糾紛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本案審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結果為依據,因而本案無需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

案例二:靖江市潤元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陸東武、江蘇天盛工程設備製造有限公司與潘冬英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4號]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進行判斷,並不因為陸某構成騙取貸款罪而必然導致其與潤元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陸某以加蓋偽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騙取潤元公司貸款的行為,在刑法上,構成騙取貸款罪,應當據此承擔刑事責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為構成單方欺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之規定,潤元公司享有撤銷權。因潤元公司未按照該條規定主張撤銷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有效並無不當。”

案例三:北京瑞圖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宜昌博奧科工貿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終字第00163號]該院認為:“雖然宋聖明因偽造潞安集團印章的犯罪行為而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縣人民法院以‘偽造印章罪’判處拘役6個月,但該事實只是證明宋聖明偽造潞安集團印章行為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並沒有確認宋聖明以潞安集團名義所實施的民事行為不受法律保護,也沒有否定宋聖明作為實際施工人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宋聖明以潞安集團的名義實施涉案工程的施工行為屬實,宋聖明對其以潞安集團的名義施工的工程有權向瑞圖公司主張工程款。”

案例四:張家口市景泰商貿有限公司與河南興隆建築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終字第102號]該院認為:“關於上訴人主張的張希林、王海霞、路長安等人涉嫌使用偽造印章簽訂購銷合同並構成犯罪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王海霞、路長安、張希林的身份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三人的行為如構成犯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不能免除北京工程處的民事責任。北京工程處為上訴人的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法律責任應由其法人承擔。原判興隆公司承擔責任並無不當。”

案例五:九江周大生實業有限公司與邱賜添、劉財、廖紅霞、福建省虹盛電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申字第309號]該院認為:“劉財作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從事民事行為,行為的相對方沒有義務和責任對其公章的真偽進行辨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此,劉財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在2011年6月10日向邱賜添借款700萬元及2011年11月10日借款260.6萬元的二張借條上蓋章擔保,只要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邱賜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劉財超越權限、或者邱賜添與劉財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擔保合同的效力就不應受到影響,周大生公司仍應承擔保證責任。況且,(2012)廬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的劉財犯偽造公章罪,該罪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的犯罪,而非判決劉財利用偽造公章進行詐騙等其他經濟犯罪,故本案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故周大生公司稱已生效的(2012)廬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觀點二:偽造印章涉嫌犯罪,並不當然需移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案件民事部分可以繼續審理

案例六:宋乃生、王慶傑與江蘇八達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吳悟華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申字第715號]該院認為:“關於本案應否駁回起訴並移送公安機關。八達公司主張,吳悟華偽造印章的行為已超出民事行為範疇,不能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認定和處理。該《規定》第十一條的內容為:‘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從該規定來看,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經法院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二是有經濟犯罪嫌疑。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應屬於經濟糾紛,吳悟華有關私刻印章的行為可以另案處理,不影響本案民事法律關係的審理和認定。

且前已述及,二審將吳悟華在本案中借款行為認定為表見代理並無不當,因此,對八達公司關於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成都龍祥旅遊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與成都市彭州龍洋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終字第592號]該院認為:“雖然楊長明在案涉《保證合同》、《股東會決議》中加蓋的龍祥旅遊公司印章經鑑定為私刻,但根據其時任騎龍山長明公司、龍祥旅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在《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保證合同》上親筆簽字的行為,結合騎龍山長明公司基本賬戶接受15000000元貸款,及成檢公刑訴(2014)306號《起訴書》提及楊長明將部分貸款轉至龍祥旅遊公司基本賬戶用於繳納騎龍山2號土地款的事實,足以認定楊長明簽訂以上合同的行為,均屬代表貸款人、擔保人履行職務的行為,據此,就可對本案所涉合同關係、效力及民事責任進行認定。因此,楊長明私刻公章簽訂合同涉嫌合同詐騙犯罪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實,雖與本案借款合同糾紛涉及的事實存在關聯,但並非同一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的規定,本案不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只有當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案件才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楊長明僅涉嫌合同詐騙犯罪,並非非法集資犯罪,據此,本案也不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案例八:眉山市東三新城建設有限公司與眉山市東坡區崇禮鎮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終280號]該院認為:“至於東三公司上訴稱本案涉嫌韋曉波偽造公章罪,應中止審理或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問題。本院認為,韋曉波是否偽造東三公司公章不影響其表見代理行為性質的認定,故本案不存在須等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的情形,不應中止審理。

案例九:蘇培交與菏澤市海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菏澤怡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東寶太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868號]該院認為:“關於劉振國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一審未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中止本案訴訟,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本案中上訴人上訴稱‘劉振國私刻公章,並秘密保留之行為已構成偽造公章罪;其利用該枚公章,冒用上訴人之名義為了自己的利益與他人簽訂一系列擔保協議和借款協議,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本院認為,本案是劉振國表見代理行為而引發的借貸行為,根據現有證據,本案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向公安移送的條件,一審法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審理並無不當,本案無需中止審理。

案例十:中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南助邵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終字第123號]該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孫勝輝涉嫌偽造公章,本案應駁回起訴並移送公安機關。經審查上訴人提交的孫勝輝偽造公章的證據,系天心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案外人湖南大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訴中浩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發現的項目部印章經鑑定為偽造印章的犯罪線索,但上述證據中涉嫌被偽造的項目部公章與涉案借款合同上的項目部公章是否為同一枚,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而本案中的項目部公章是否系偽造並未經鑑定。另,

孫勝輝是否涉嫌偽造公章,除助邵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之外,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故本案不屬於必須移送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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