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盈利但大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支持分紅

裁判宗旨

一般而言,即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形成盈餘分配的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的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因此,原則上這種衝突的解決屬於公司自治範疇,是否進行公司盈餘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當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餘分配的具體方案。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

最高法院:公司盈利但大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支持分紅

案例簡述

太一熱力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元,太一工貿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門業公司持股比例40%,經營範圍為熱能供給、管道安裝維修。李某軍系太一熱力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興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10月6日,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政府(甲方)與太一熱力公司(乙方)簽訂《工程回購合同》約定,回購太一熱力公司資產,甲方須再支付乙方收購價款7000萬元。

經審計截止2014年10月31日,太一熱力公司資產總額93635362.38元,其中所有者權益88778438.12元,其中實收資本12805025.04元、未分配利潤75973413.08元;清算收益112067641.39元,清算支出36094228.31元,清算淨收益75973413.08元。

該《審計報告》載明,太一熱力公司應收賬款33900000元,系2010年9月8日轉入興盛建安公司,於2013年7月30日收回1000000元,清算數33900000元;其他應收款21694383.08元中,興盛建安公司12988795.65元。太一熱力公司銀行貸款1000萬元由李某軍自己公司長期佔用,利息2319118.75元由太一熱力公司支付,應增列2319118.75元應收賬款。

居立門業公司訴訟請求:一、判令太一熱力公司對盈餘的7000餘萬元現金和盈餘的32.7畝土地(從政府受讓取得時的地價款為330萬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和太一熱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居立門業公司進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判決要點摘錄: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進行盈餘分配。

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因沒有股東會決議故不應進行公司盈餘分配。居立門業公司答辯認為,太一熱力公司有鉅額盈餘,法定代表人惡意不召開股東會、轉移公司資產,嚴重損害居立門業公司的股東利益,法院應強制判令進行盈餘分配。

本院認為,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可分配的稅後利潤時,有的股東希望將盈餘留作公司經營以期待獲取更多收益,有的股東則希望及時分配利潤實現投資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形成盈餘分配的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的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因此,原則上這種衝突的解決屬於公司自治範疇,是否進行公司盈餘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當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餘分配的具體方案。

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雖目前有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法定救濟路徑,但不同的救濟路徑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實質區別,故需司法解釋對股東的盈餘分配請求權進一步予以明確。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熱力公司的全部資產被整體收購後沒有其他經營活動,一審法院委託司法審計的結論顯示,太一熱力公司清算淨收益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雙方有爭議的款項,太一熱力公司也有鉅額的可分配利潤,具備公司進行盈餘分配的前提條件;

其次,李昕軍同為太一熱力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太一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另一股東居立門業公司同意,沒有合理事由將5600萬餘元公司資產轉讓款轉入興盛建安公司賬戶,轉移公司利潤,給居立門業公司造成損失,屬於太一工貿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餘分配的實質要件。

第三,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盈餘分配的救濟權利,並未規定需以採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居立門業公司對不同的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因此,一審判決關於太一熱力公司應當進行盈餘分配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關於沒有股東會決議不應進行公司盈餘分配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公司有盈利是否分紅屬於公司內部自治範圍的事務,對此司法一般不予干預。不分紅未必損害股東的利益,公司可以將其轉為資本公積金,用於公司的發展和規模的擴大。

Ⅱ、公司股東會決定公司是否分紅,如果股東會作出同意分紅的決定,則公司一般來說要兌現承諾,因為股東的分紅權已經由期待權變成了請求權,股東已經由此變成公司的債權人了,當然這之前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應當履行了彌補虧損和繳納稅款的義務。

Ⅲ、如果公司有盈利不分紅而又沒有其他業務開展,大股東藉此挪作自己使用,甚至有侵佔的意圖,顯然這已經危及、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利益,此時儘管大股東把持股東會作出不分紅的決議或者不作為而根本不召開股東會,就像本案。則其他股東向法院提出分紅的請求理所當然得到支持,其有義務舉證證明其因不分紅,而自己的股東利益得不到保障。

Ⅳ、從公司治理層面上看,股東之間對公司是否分紅的分歧和爭奪,實質仍然是對公司控制權的爭奪,小股東因佔股比小往往在博弈中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為了避免出現“有錢不分,個別人花”不公平情況的出現,建議在公司成立之初,或者公司發展過程中尚沒有出現分歧時及時將公司分紅的條件和相應的程序,寫入章程以免被動,當然這些最好請專業律師及早介入,未雨綢繆,防患未然。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第十五條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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