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雙方約定股權回購的條件,條件不成就則不能行使回購權

裁判宗旨

股權回購通常發生在股權融資中,投資方為了確保自己投資的利益不受損失,往往約定股權回購的前提條件,只有滿足了這些條件才可實現股權回購;主張條件具備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否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本文旨在通過本案例闡述股權回購的實現條件和舉證責任的承擔,以期拋磚引玉。

最高法院:雙方約定股權回購的條件,條件不成就則不能行使回購權

案例簡述

為了合作建設中金渝能公司擁有的“青島國際貿易中心”項目,解決項目資金短缺問題,2008年4月3日,中金渝能公司的三個股東重慶渝能公司、山東基德公司、中金公司與中鐵置業公司、中金渝能公司五方簽訂了《合作框架協議》,約定重慶渝能公司、山東基德公司、中金公司同意分別將其對中金渝能公司享有的50%、24.5%、17.5%的股權轉讓給中鐵置業公司。中鐵置業公司通過外資進入的方式向中金渝能公司投資,進行項目的開發經營,並享受項目銷售帶來的收益。

上述合作框架協議簽訂後,中鐵置業公司(甲方)、中金公司(乙方)、中金渝能公司(丙方)就項目具體合作事項又於2008年4月13日和5月9日先後簽訂了《補充協議》和《投資合作協議》。《投資合作協議》主要內容如下:

第五條約定:一、甲方對公司的投資屬戰略性投資、階段性持股,甲方在收回投資(股權投資除外)及受益後,同意乙方對甲方所持公司股權進行回購。

第八條約定:乙方回購甲方所持公司全部股權的條件

:1.甲方已實際受讓乙方所持公司17.5%的股權;2.甲方收回了全部投資;3.甲方獲得了本協議約定的投資收益;4.項目施工總承包單位的工程款支付已獲得保證;5.甲方其他關聯方(不包括乙方及公司)在項日中的風險已釋放完畢。該條還約定:回購對價按照甲方股權投資額加上股權投資額每年溢價30%的金額計算;乙方回購甲方全部股權應在協議簽訂後5年內進行。否則,甲方有權處置公司的項目物業。

在上述協議簽訂後,中金渝能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了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事宜,作出了章程修正案,中金渝能公司股東變更為中鐵置業公司(出資額9200萬元)和中金公司(出資額800萬元)。在章程修正案中還同時刪除了原章程第二十八條關於“公司利潤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的規定。

2010年7月9日、11月11日,中金公司分別再次致函中金渝能公司和中鐵置業公司,要求立即協商簽署股權回購協議,啟動股權回購程序。12月2日中鐵置業公司向中金公司提出了關於股權回購的答覆意見,認為目前五項回購條件中的後四項條件目前均未成就,故不同意中金公司股權回購要求。中金公司如提前進行股權回購,應向中鐵置業公司

交納相當於實現股權回購條件的提前回購保證金,同時提出應儘快進行項目銷售。之後,雙方多次相互致函,反駁對方意見,最終未能就股權回購問題協商一致。

2011年1月24日,中金公司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該院判令:1.中金公司在中鐵置業公司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配合義務的情況下,有權進行股權回購;2.中鐵置業公司、中金渝能公司配合中金公司即日起(2011年6月29日,第二次開庭日期)實現《投資合作協議》第八條第二款約定的股權回購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108號判決書摘錄:

一、關於中金公司是否有權回購中鐵置業公司持有股份的問題。本案的《投資合作協議》第八條明確約定了中金公司回購中鐵置業公司全部股權的五項條件,除第一項“中鐵置業公司已實際受讓中金公司所持公司17.5%的股權”的條件已具備外,對於其餘四項條件的成就,中金公司均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二審中,中金公司表示對原審採信的證明“中國銀行等四家銀行提供了16.2億元的最高額保證,中鐵置業公司的上述保證責任尚未解除”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因此

,原審據此認定相關各方“在項目中的風險並未釋放完畢、股權回購的第五個條件尚不成就”並無不當。中金公司提出的關於其“在五年內隨時享有回購權”的上訴理由,與《投資合作協議》的約定不符,證據不足。在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條件全部成就之前,中金公司並不享有回購該股權的權利。

二、關於中金公司是否有權請求中鐵置業公司、中金渝能公司立即實現約定的股權回購條件的問題。中鐵置業公司受讓中金渝能公司92%的股權後,已在工商管理部門正式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成為該項目公司的合法股東。根據雙方的約定,中鐵置業公司通過“向項目公司投資,進行項目開發經營,並享受項目銷售帶來的收益”的合作模式,進入項目公司,從事開發經營活動,在約定的五年時間內,如其實現“收回了全部投資”、“獲得了約定的投資收益”、“相關風險釋放完畢”等條件後,中金公司才能回購該部分股權。而要實現這些約定的股權回購條件,有待於雙方全面推進項目公司的開發進程,並依約完成項目的施工、建設及銷售工作,進而實現中鐵置業公司作為投資方回收投資及獲得收益等目標。

本案中,雙方曾在“決定項目的銷售方案”問題上產生了爭議。二審期間,雙方亦均認可“項目還沒有進行銷售”的事實,

中金公司也未能提交證明中鐵置業公司“回收了投資”、“獲得了約定收益”等事實已發生的證據。依照雙方的約定,中鐵置業公司享有對該項目繼續進行開發建設及銷售的權利。因此,本案股權回購條件是否能夠實現,與該建設項目的開發經營活動及整體的建設、銷售進程密切相關,在沒有完成這些工作之前,中金公司並不享有“請求中鐵置業公司立即實現約定股權回購條件”的權利。其該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股權回購的雙方為了確保雙方利益尤其是投資人的利益,往往約定股權回購的實現條件,這些條件就是投資方實現利益的屏障,只有條件具備了,投資人的利益才可能不受損失,所以對投資人來說科學合理設置股權的回購條件十分重要,它是確保投資人利益的保障和前提。

Ⅱ、在股權回購條件實現和成就前,如果一方主張股權回購,則其負有舉證證明股權回購條件具備的責任,否則股權不能回購,其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Ⅲ、即使股權回購的條件暫時沒有成就,也不代表以後永遠實現和成就不了,也就是說主張股權回購的一方,還是有可能實現股權回購的。

Ⅳ、股權回購從公司治理層面看,仍屬於股東之間的爭議、公司控制權的爭奪,所以科學設計股權轉讓和回購的條件,防止公司的控制權因股權轉讓而失去對公司的控制,這就需要公司法專業律師的提前介入,以防不測。

法條鏈接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 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 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被8篇案例引用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文作者 張長河——盈科濟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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