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斯拉“货不对版”是不是应该退一赔三?

2020年3月1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针对特斯拉Model 3车型部分车辆违规装配HW2.5组件问题约谈了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责令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立即整改,切实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确保生产一致性和产品质量安全。

特斯拉“货不对版”是不是应该退一赔三?

此前,有车主表示发现刚刚买到手的国产特斯拉Model 3装配的是老款HW2.5(Autopilot Hardware 2.5)芯片,而随车环保信息单上明示的却是HW3.0(Autopilot Hardware 3.0)芯片。据了解,特斯拉此前在发布会中公开表示新车都将装备最新的HW3.0芯片。

特斯拉“货不对版”是不是应该退一赔三?

今天的问题是,消费者能否主张“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取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本案中,特斯拉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客观存在。如果构成欺诈则需要“退一赔三”,如果是一般性违约

特斯拉“货不对版”是不是应该退一赔三?

下面通过几个案例尝试法院认定是消费欺诈还是一般违约的区别。

案例一(指导案例17号)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从涉案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同日,涉案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涉案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涉案公司称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涉案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 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 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涉案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

北京二中院: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涉案公司在告知张某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涉案公司提交的有张某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

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某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应认定涉案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


案例二(公报案例)

2016年8月30日,邓某至涉案公司订购CC2.0T豪华型(9912B4)极地白轿车一辆。同年10月2日,涉案公司向邓某交付系争车辆及车辆三包凭证、车辆保单、售前检查证明(落款显示当日出具)等相关材料。2016年9月12日邓某发现该车已有过维修记录,车辆做过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邓某认为,该公司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进行 过维修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遂对该公司提出起诉。

该公司称,2016年涉案公司出售的是质量合格的新车,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系争车辆到店后,涉案公司即根据厂方要求对系争车辆进行PDI检测,经检测发现车辆后保险杠部位有轻微的外观瑕疵,为保证邓某取得符合厂方规定的无瑕疵车辆,被告在与厂方沟通后,对车辆的瑕疵部位进行维护,之后才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向邓某出具PDI检测合格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客观上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同时主观上亦无任何过错,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浦东新区法院:2016年9月12日的维修记录系在根据厂方要求为系争车辆做售前检查(PDI)时发现车辆后保险杠部位有轻微的外观瑕疵,对车辆进行的售前修复。不能据此证明系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无法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上海市一中院: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涉案公司实施的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维修行为已经超出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的合理范畴。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拆装后保险杠、漆面维修不符合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涉案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永达公司应负有说明义务,须告知邓某瑕疵维修的事实;涉案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邓某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案例三

2014 年6 月,杨某与贵州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 购车合同,约定购买价值550 万元的宾利慕尚尊贵版。 2016 年在一次保养过程中发现该车在实际交付之前 就进行过维修( 漆面抛光打蜡、右后窗帘总成更换) 。 杨某认为,该公司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进行 过维修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遂对该公司提出起诉。 该公司称,对漆面瑕疵的处理是正常的PDI作业程序, PDI作业后交付的车辆仍属于新车,而且法律没有规 定车辆在 PDI 程序中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以及是否应告知车辆在PDI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次窗帘总成的 更换是杨某以窗帘启动时有异响为由提出的,其出于善意为杨某更换了窗帘总成并将该信息记录于 DMS 系统。因此该公司认为其没有欺诈故意,且没有实际欺诈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之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应依法或依约定诚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双方整个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对商品信息均有知情权,且经营者也具有将商品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的义务。被告不能证明其将涉案车辆在交付前进行过漆面修复以及窗帘总成更换的信息告知杨某,因此认定其故意隐瞒前述信息,侵犯了杨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构成消费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涉案公司对 PDI 作 业中发现的瑕疵进行修复的行为,是车辆在交付前正常的整理行为。且该瑕疵以及采取的修复行为不影响消费者人身安全,对财产利益的损害也微乎其微。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某,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

涉案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某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


案例1(指导性案例17)认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即构成欺诈。

案例2(公报案例)一审认为轻微的外观瑕疵不足以认定构成欺诈。二中院认为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维修超出消费者新车的认知,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构成欺诈。

案例3(最高院案例)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某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

律师观点:

特斯拉如果以上述三个案例参考,唯一可以站得住脚的理由是虽然侵犯了知情权,但是该问题轻微,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最高院案例)

特斯拉“货不对版”是不是应该退一赔三?

“我觉得你们没有用HW3.0的必要,所以我就偷偷不给你们装了。”

但与上述几个案例(可能的)默示的欺诈不同,特斯拉在此事上可能是存在故意的。具体表现其在宣传和合同中均称国产版与进口版的硬件均为HW3.0,而实际销售中采用HW2.5车机。而汽车产业各环节涉及的信息繁杂,消费者很难了解真实信息(如大众柴油门作为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了解)。因此,个人认为应当采取更宽松的欺诈认定标准以遏制企业采用机会主义,欺骗消费者。即只要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信息即认定为欺诈,以此加强企业的披露义务。

以上均为个人看法,具体情况现在仍不明朗,却在较大不确定性。

特斯拉“货不对版”是不是应该退一赔三?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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