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斯拉“貨不對版”是不是應該退一賠三?

2020年3月10日,工業和信息化部裝備工業一司針對特斯拉Model 3車型部分車輛違規裝配HW2.5組件問題約談了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責令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按照《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立即整改,切實履行企業主體責任,確保生產一致性和產品質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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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有車主表示發現剛剛買到手的國產特斯拉Model 3裝配的是老款HW2.5(Autopilot Hardware 2.5)芯片,而隨車環保信息單上明示的卻是HW3.0(Autopilot Hardware 3.0)芯片。據瞭解,特斯拉此前在發佈會中公開表示新車都將裝備最新的HW3.0芯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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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問題是,消費者能否主張“退一賠三”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之規定,取得三倍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有欺詐行為。在本案中,特斯拉交付貨物與合同約定不一致是客觀存在。如果構成欺詐則需要“退一賠三”,如果是一般性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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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通過幾個案例嘗試法院認定是消費欺詐還是一般違約的區別。

案例一(指導案例17號)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張某從涉案公司購買上海通用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同日,涉案公司將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交付張莉,張莉為該車辦理了機動車登記手續。2007年5月13日,張莉在將車輛送涉案公司保養時,發現該車曾於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

涉案公司稱右前門噴漆、右後葉子板噴漆、右前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右前葉子板鈑金,維修中更換底大邊卡扣、油箱門及前葉子板燈總成。涉案公司稱,對於車輛曾進行維修之事已在銷售時明確告知張莉,並據此予以較大幅度優惠,該車銷售定價應為151 900元,經協商後該車實際銷售價格為138 000元,還贈送了部分裝飾。為證明上述事實,涉案公司提供了車輛維修記錄及有張莉簽字的日期為2007年2月28日的車輛交接驗收單一份,在車輛交接驗收單備註一欄中注有“加1/4油,此車右側有鈑噴修復,按約定價格銷售”。

北京二中院:車輛銷售價格的降低或優惠以及贈送車飾是銷售商常用的銷售策略,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不能由此推斷出涉案公司在告知張某汽車存在瑕疵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降價和優惠。涉案公司提交的有張某簽名的車輛交接驗收單,

該驗收單不足以證明張某對車輛以前維修過有所瞭解,應認定涉案公司在售車時隱瞞了車輛存在的瑕疵,有欺詐行為。


案例二(公報案例)

2016年8月30日,鄧某至涉案公司訂購CC2.0T豪華型(9912B4)極地白轎車一輛。同年10月2日,涉案公司向鄧某交付係爭車輛及車輛三包憑證、車輛保單、售前檢查證明(落款顯示當日出具)等相關材料。2016年9月12日鄧某發現該車已有過維修記錄,車輛做過拆裝後保、後保整噴。鄧某認為,該公司銷售車輛過程中故意隱瞞車輛進行 過維修的行為構成銷售欺詐,遂對該公司提出起訴。

該公司稱,2016年涉案公司出售的是質量合格的新車,銷售行為不存在欺詐。係爭車輛到店後,涉案公司即根據廠方要求對係爭車輛進行PDI檢測,經檢測發現車輛後保險槓部位有輕微的外觀瑕疵,為保證鄧某取得符合廠方規定的無瑕疵車輛,被告在與廠方溝通後,對車輛的瑕疵部位進行維護,之後才將車輛交付原告,並向鄧某出具PDI檢測合格證明。其在銷售過程中,客觀上不存在告知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同時主觀上亦無任何過錯,不存在銷售欺詐行為。

浦東新區法院:2016年9月12日的維修記錄系在根據廠方要求為係爭車輛做售前檢查(PDI)時發現車輛後保險槓部位有輕微的外觀瑕疵,對車輛進行的售前修復。不能據此證明係爭車輛存在重大質量問題。根據現有證據及查明事實,無法認定被告的銷售行為構成欺詐。

上海市一中院: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涉案公司實施的拆裝後保、後保整噴”維修行為已經超出車輛正常售前檢測的合理範疇。超出正常維護範圍的拆裝後保險槓、漆面維修不符合消費者“新車”認知標準。涉案公司交付的車輛存在瑕疵並經維修,永達公司應負有說明義務,須告知鄧某瑕疵維修的事實;涉案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侵犯了鄧某作為消費者的選擇權,使其陷入錯誤認識,屬於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構成欺詐。


案例三

2014 年6 月,楊某與貴州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了 購車合同,約定購買價值550 萬元的賓利慕尚尊貴版。 2016 年在一次保養過程中發現該車在實際交付之前 就進行過維修( 漆面拋光打蠟、右後窗簾總成更換) 。 楊某認為,該公司銷售車輛過程中故意隱瞞車輛進行 過維修的行為構成銷售欺詐,遂對該公司提出起訴。 該公司稱,對漆面瑕疵的處理是正常的PDI作業程序, PDI作業後交付的車輛仍屬於新車,而且法律沒有規 定車輛在 PDI 程序中發現的問題如何處理以及是否應告知車輛在PDI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其次窗簾總成的 更換是楊某以窗簾啟動時有異響為由提出的,其出於善意為楊某更換了窗簾總成並將該信息記錄於 DMS 系統。因此該公司認為其沒有欺詐故意,且沒有實際欺詐行為,不構成消費欺詐。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12號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二十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之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負有真實、全面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應依法或依約定誠信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在雙方整個交易過程中,消費者對商品信息均有知情權,且經營者也具有將商品真實信息告知消費者的義務。被告不能證明其將涉案車輛在交付前進行過漆面修復以及窗簾總成更換的信息告知楊某,因此認定其故意隱瞞前述信息,侵犯了楊某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且構成消費欺詐。

最高人民法院:涉案公司對 PDI 作 業中發現的瑕疵進行修復的行為,是車輛在交付前正常的整理行為。且該瑕疵以及採取的修復行為不影響消費者人身安全,對財產利益的損害也微乎其微。雖未將窗簾問題及其修復情況告知楊某,但未予告知的信息並不屬於影響楊某締約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無證據證明涉案公司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該類輕微問題也並不屬於明顯超出一般消費者心理所能承受範圍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糾紛的標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藥品。

涉案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雖一定程度侵犯了楊某的知情權,但尚不構成欺詐。


案例1(指導性案例17)認為侵犯消費者知情權即構成欺詐。

案例2(公報案例)一審認為輕微的外觀瑕疵不足以認定構成欺詐。二中院認為超出正常維護範圍的維修超出消費者新車的認知,屬於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侵犯了消費者的選擇權構成欺詐。

案例3(最高院案例)該類輕微問題也並不屬於明顯超出一般消費者心理所能承受範圍之特殊事件,未履行告知義務雖一定程度侵犯了楊某的知情權,但尚不構成欺詐。

律師觀點:

特斯拉如果以上述三個案例參考,唯一可以站得住腳的理由是雖然侵犯了知情權,但是該問題輕微,並不屬於明顯超出一般消費者心理所能承受範圍之特殊事件。(最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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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你們沒有用HW3.0的必要,所以我就偷偷不給你們裝了。”

但與上述幾個案例(可能的)默示的欺詐不同,特斯拉在此事上可能是存在故意的。具體表現其在宣傳和合同中均稱國產版與進口版的硬件均為HW3.0,而實際銷售中採用HW2.5車機。而汽車產業各環節涉及的信息繁雜,消費者很難了解真實信息(如大眾柴油門作為普通消費者根本無法瞭解)。因此,個人認為應當採取更寬鬆的欺詐認定標準以遏制企業採用機會主義,欺騙消費者。即只要存在故意隱瞞相關信息即認定為欺詐,以此加強企業的披露義務。

以上均為個人看法,具體情況現在仍不明朗,卻在較大不確定性。

特斯拉“貨不對版”是不是應該退一賠三?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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