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約定房產贈與子女在過戶前能否撤銷?

離婚協議中約定房產贈與子女在過戶前能否撤銷?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其中一方,或者贈與子女是一種常見的做法。如果贈與方在房產過戶前反悔,能否撤銷該贈與?對於將房產贈與夫妻一方能否撤銷的問題,雖然在實際裁判中也有不同觀點,但在《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有規定,本文不再贅述。

對於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能否撤銷的問題,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財產贈與子女,並非當事人與子女之間的贈與合同關係,因此贈與合同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撤銷的問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無償贈與完成之前,贈與人具有任意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186條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因此,在贈與的房屋過戶完成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合同法》上述規定撤銷贈與。

第三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往往與婚姻關係的解除、子女撫養權的歸屬互為前提,不具有“無償性”,不屬於合同法所規定的贈與,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贈與合同的規定,故不存在合同法所規定的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

第一種意見:贈與不成立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53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係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係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佔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根據該規定,贈與關係的成立,必須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對於房屋則必須辦理過戶手續,否則贈與關係不成立。

對於本案中的房產贈與而言,在將房產過戶之前,贈與關係並未成立,受贈人對於房產不享有所有權。即使贈與人已將房屋的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兒子),但因《離婚協議書》是其父、母之間對於離婚財產如何處理的安排,而並非是父親與其子女之間簽訂的書面贈與合同,也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認定贈與有效。至於受贈人申請再審認為父親未在離婚後一年內撤銷贈與因而贈與有效的問題,因本案中贈與關係並未成立,不存在撤銷的必要,劉計是否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都不能產生房產所有權發生變化

這一裁定出來後引起較大反響,一是審級高,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二是打破了以往的裁判慣例。


第二種意見:贈與可撤銷

參見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第(2018)津02民初1169號判決書

,其裁判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故張XX行使撤銷權成立,目前涉訴房產50%的所有權人為張XX,現張XX不同意將涉訴房屋產權份額過戶到原告張YY(其女)名下。故YY的訴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以支持。

持該判決意見者為少數,且一般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上述判決在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中被推翻改判,判決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由財產分割形成的對子女贈與財產之合同,有別於合同法中規定的一般贈與合同,與身份關係聯繫緊密,關乎家庭倫理與社會道德,贈與人不能在財產權利轉讓之前任意撤銷,況無論在《離婚協議書》或《協議書》中,將案涉房產之所有權歸張YY所有,均系張XX、張AA雙方的約定,張XX作為協議一方無權自行改變,反之則必將動搖離婚協議的基礎。故原審法院關於根據合同法“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之規定,張XX行使撤銷權成立的認定錯誤。”

第三種意見:附道德義務,不可撤銷

參見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第(2019)滬02民終4914號判決書

裁判意見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為解除婚姻關係,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權債務等問題達成的合意。離婚協議兼具人身和財產關係屬性,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孤立看待。夫妻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雖以財產利益為標的,但仍以婚姻這一人身關係為基礎,財產的分割往往與婚姻關係的解除、子女撫養的處理等互為前提,密不可分。故從離婚協議所具有的人身關係屬性出發,按照關於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的規則,離婚協議中雙方權利義務的處理應慎重使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關於離婚協議中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具有贈與形式特點的約定性質,已如上述,此類形式上的贈與往往與婚姻關係的解除、子女撫養權的歸屬互為前提,不具有“無償性”,不屬於合同法所規定的贈與,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贈與合同的規定,故不存在合同法所規定的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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