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小區綠地是否屬於業主專有部分應當如何認定?


「法律實務」小區綠地是否屬於業主專有部分應當如何認定?

【司法解釋】

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 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 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 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法律實務」小區綠地是否屬於業主專有部分應當如何認定?

【法律解析】

關於現實生活中明示屬於某個業主的綠地,究竟應當是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觀點不一。一種觀點認為,“既然這些綠地根據規劃、合同已經歸個人所有,且其為此支付了對價,應當將其作為《物權法》第73條所規定的 ‘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尤其是這些綠地往往是個別業主專用的,如果歸業主共有,還要由全體業主為其承擔維護的義務,這也極不合理。因此,這些綠地應當按照約定歸業主個人所有。所以,所謂‘明示屬於個人’所有,既包括規劃確定為個人所有,也包括合同確定為個人所有。但規劃確定為業主共有,不能根據合同確定為某個人所有”。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應當認定為該特定房屋的組成部分,即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實踐中似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第一,該綠地是否在“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這裡的"規劃",是指與規劃有關的所有文件,而不僅僅是規劃圖,如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施工首層圖就明確標明瞭小區的首層房屋是否有專門附屬於該房屋的綠地,綠地的面積多大。因此,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當以批准的施工首層圖來認定“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是否合法。如施工首層圖明確標明有屬於個人的綠地,而且面積正好相符,該綠地就是合法的。如果面積超過了施工首層圖載明的面積,超過部分就違法。當然,如果施工首層圖上沒有標明有專屬於一層房屋的綠地,那麼,該綠地就屬於業主共有。

如果小區的其他業主起訴認為某業主的綠地侵佔了小區的共有綠地,那麼應當進行舉證。這類證據也是與規劃有關的文件,以及開發商是否按照這些文件進行建設。如果開發商的建設完全是按照規劃進行的,那麼,就表明該綠地沒有侵佔城鎮公共綠地,也沒有侵佔小區業主的共有綠地。如果開發商的建設沒有完全按照有關規劃文件包括施工首層圖進行,假設業主共有的綠地面積不夠,則責任應當由開發商承擔。因為是開發商在賣房屋時該綠地作為該房屋的附屬物一併出賣的,購房人並無過錯。當然,如果業主認為規劃違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待行政訴訟結束後,再審理民事案件。

如果業主買房時房屋沒有附屬的綠地,或者附屬的綠地沒有這麼大,而是自己圈一塊綠地、或者擴大自己的綠地,作為自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那當然構成侵權。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就不用舉其他證據了。

第二,開發商在賣房時也已經根據規劃將該綠地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如果購房合同中沒有約定,該綠地也不屬於該特定業主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三,該綠地在業主購買時就已經“明示”,如該綠地被圍了起來,只能從該特定房屋才能進人該綠地。這就是《物權法》第73條中規定的“明示屬於個人”所有綠地。我們認為,“明示”的標準實際上就是“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第四,關於“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的登記問題。我們認為,由於“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具備了規定的專有部分的前兩個條件,其已經構成了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其已經“能夠”登記,故是否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進行登記,可以不予考慮。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為專有部分已經進行了登記,既符合規劃,買賣
合同又進行了約定,還進行了“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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