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欺騙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構罪的定性問題

【案情】

2018年3月21日,某縣環境保護局查封堆放於該縣某鎮文某花炮廠內的廢舊電池片料等物品,後公安機關將上述物品原地扣押,並由文某看管。

被告鍾某於2018年12月21日晚上主動聯繫被告崔某,提出讓崔某想辦法將查封的廢舊電池極板弄出來出售。

2018年12月22日晚上,崔某與王某、柳某等聯繫好運輸車一起來到該花炮廠拖運廢舊電池極板時,崔某向看管人文某稱其是上慄鎮政府兩違辦的主任,堆放廠裡的電池極板有毒,要拖走銷燬掉。文某誤以是政府要處理,隨同意拖走。

期間,文某覺得崔某等人運輸存放在其花炮廠的廢棄電瓶材料有問題後,便諮詢了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在確認崔某等無權對公安機關查封扣押的廢舊電池極板處理時,立即報案。

2018年12月28日,崔某主動投案。之後,其他四位被告人陸續被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鍾某等五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均構成盜竊罪。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依法作出改判,判處五被告人均構成詐騙罪。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信任,採取“平和”手段,盜取他人財物(盜竊行為不要求秘密竊取),數額巨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對方陷入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欺騙手段在盜竊罪和詐騙罪犯罪中都會出現,關鍵在於該欺騙行為是否具有使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的性質。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要求滿足特定的行為結構: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物→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對於符合詐騙罪特定行為結構的,一般將其認定為詐騙罪;對於不符合詐騙罪特定行為結構的,一般將其歸入盜竊罪的範疇。縱觀本案,被告人利用崔某系政府工作人員身份上的便利,虛構政府要銷燬涉案電池極板的事實,取得財物看管人員的信任,使其受欺騙後“處分”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