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及其運用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及其運用(2020年第1期《當代法學》)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及其運用

本文作者:張明楷,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及其運用

內容提要:

對騙取貸款罪處罰範圍的合理確定,取決於對本罪保護法益的正確認識。本罪的保護法益應是貸款秩序,具體內容包括金融機構信貸資產的所有權、信貸資產的安全,以及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是特別關係,應當通過《刑法》第193條關於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的規定,來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於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根據《貸款通則》與《刑法》第193條的規定,《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欺騙”內容應當僅限於就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四個方面的欺騙。有足額擔保、案發前主動歸還本息、擔保人代為還款以及貸款到期日前具有還款能力等情形,並不一概阻卻騙取貸款罪的成立。

關鍵詞:騙取貸款罪;保護法益;實行行為

 



我國1997年《刑法》第193條規定了貸款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且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沒有歸還貸款的意思)。但在實踐中,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大多是由單位實施的,地方司法機關對非法佔有目的缺乏判斷經驗,導致許多應當以犯罪論處的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也不可能以其他犯罪論處,金融秩序難以得到有效保護。有鑑於此,《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第175條之一規定了騙取貸款罪,對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是本罪的構成要件結果,造成重大損失與有其他嚴重情節則是本罪的客觀處罰條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本文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第27條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從文字表述上看,似乎以任何欺騙手段騙取100萬元以上貸款或者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都構成騙取貸款罪。大多數司法機關也是直接根據“追訴標準”認定騙取貸款罪的(如後所述,也有少數例外)。


應當認為,司法機關擴大了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故不少學者建議限制本罪的處罰範圍。例如,有學者指出,根據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與“嚴重情節”的要求,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應構成犯罪;案發前主動歸還本息的騙貸行為不構成犯罪。除此之外,還有人指出,對於擔保人代為還款的情形,貸款到期日前行為人明顯具有還款經濟能力的情形,也不得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在本文看來,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或許都走向了極端。如何確定騙取貸款罪的合理處罰範圍,首先取決於對本罪保護法益的認識,然後才能根據保護法益確定本罪的實行行為,進而解決有關處罰範圍的爭議問題。所以,本文就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實行行為與幾個爭議問題發表淺見。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及其運用

保護法益

關於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在刑法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持不同觀點的學者大體上都是基於自己對本罪處罰範圍的看法來確定本罪的保護法益的。亦即,越是主張限制本罪處罰範圍的學者,越是限制本罪保護法益的範圍;反之,不主張對本罪處罰範圍予以限制的論著,則將金融秩序或者貸款秩序作為本罪的保護法益。



(一)所有權說

有學者認為,“騙取貸款的行為僅給特定的金融機構造成損失,但不致危害不特定多數人利益,更談不上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是‘金融機構對貸款資金的所有權’,因此將騙取貸款罪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這一章明顯不妥,侵犯財產罪那一章才是其應然之歸宿。”也有判決書指出:“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為雙重客體,既侵犯了銀行對貸款的所有權,還侵犯了國家金融機構的信貸管理制度。”但是,這種觀點可能存在疑問。
  

顯而易見的是,這種觀點基本上將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等同看待,沒有注意二者的本質區別。按照通說的觀點,貸款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正常的貸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對所借出資金的所有權”。然而,刑法沒有將騙取貸款罪規定在“金融詐騙罪”一節,而是規定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這足以說明二者的保護法益不完全相同。換言之,雖然騙取貸款罪也可能侵害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所有權,但並非只有侵害了所有權才成立騙取貸款罪。所以,上述觀點並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正因為如此,上述觀點只能從立法論上主張將騙取貸款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中。然而,在貸款詐騙罪被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的前提下,主張將騙取貸款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並非理想的立法建議。不僅如此,如果將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限定為所有權,其與貸款詐騙罪就沒有任何區別,因而完全沒有存在的必要性,當然也沒有必要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中規定本罪。概言之,主張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是“金融機構對貸款資金的所有權”的觀點,只是一種並不具有可行性的立法論,這種立法論也不能解決當下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問題。


  

誠然,從解釋論的角度來說,騙取貸款罪的設立也有利於保護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所有權,但是,僅將信貸資金的所有權作為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並不全面,也不能說明刑法增設本罪的宗旨。



(二)金融安全說與信貸資金安全說

或許可以認為,金融安全說是“立法原意”。增設本罪的相關說明指出:“刑法第193條規定了貸款詐騙罪,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近來一些單位和個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認定騙貸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很困難。建議規定,只要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情節嚴重的,就應追究刑事責任。”立法機關工作人員指出:“本罪的客體不僅僅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還包括銀行的票據承兌、信用證等其他信用。當前社會上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及其他信用的現象比較嚴重,嚴重危害了我國金融安全。加上我國誠信體系建設落後,嚴重製約了對失信行為的懲戒,培育全社會的信用文化和加強誠信立法已成為打擊金融欺詐的當務之急。《刑法修正案(六)》的這一規定,正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有的判決書也指出:騙取貸款行為“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及國家金融安全”。這種觀點似乎將國家金融安全作為本罪的保護法益。但是,金融安全是一種極具抽象性的表述,刑法分則第三章與第五章所規定的許多犯罪,都可謂危害了國家金融安全。我們雖然可以認為騙取貸款罪危害了金融安全,但幾乎不可能以金融安全為指導來解釋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正因為如此,一些學者將金融安全具體化為信貸資金安全。例如,有學者指出:“本罪的保護法益是銀行信貸資金安全,對應的欺騙手段必須具有足以引起銀行損失的危險。”還有學者指出:“立法者設立騙取貸款罪的目的是保護銀行等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安全。而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資金是否安全,一看是否造成實際的損失,二看是否形成貸款風險(潛在的損失)。因此,筆者認為,騙取貸款罪的法益就是貸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標準應限定為形成貸款風險,危及貸款安全。”
  

應當認為,信貸資金安全說具有合理性,尤其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適當限制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但僅將信貸資金安全作為本罪的保護法益也並非沒有疑問。這是因為,貸款詐騙罪也可謂造成了貸款風險,侵犯了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安全。所以,信貸資金安全說也沒有明顯區分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保護法益。誠然,信貸資金安全說可以蘊含著這樣的含義:貸款詐騙罪是實害犯,騙取貸款罪是危險犯。然而,這一說法也不能完全成立。即使將實害限定為最終的貸款損失,騙取貸款罪也包含了實害犯;貸款詐騙罪未遂的場合,也是危險犯。當然,持信貸資金安全說的學者旨在說明,只有當騙取貸款的行為足以引起銀行損失的危險或者形成貸款風險(潛在的損失)時,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但是,一方面,並非只有將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表述為信貸資金安全時,才能提出這一要求;另一方面,信貸資金安全說也不一定能引申出具體危險的要求。例如,刑法分則第二章的保護法益是公共安全,但其中既包括實害犯,也包括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了“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兩種類型,這足以說明,侵犯信貸資金安全只是其中一種情形。或者說,具體危險犯只是騙取貸款罪的一種類型,故信貸資金安全說未能全面描述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



(三)金融管理(交易)秩序說與貸款管理秩序說

有的判決書指出,騙取貸款罪“其行為侵犯了金融機構的管理秩序”;有的學者指出,騙取貸款罪實質上主要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交易秩序,以信用為基礎的金融秩序是以金融交易秩序為中心的。
  

刑法將騙取貸款罪規定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在此意義上說,金融管理秩序說符合刑法的規定。但是,金融管理秩序明顯是一類犯罪的保護法益,而不只是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金融交易秩序的表述,似乎比金融管理秩序的表述更為具體,其實不然,因為金融交易包括金融資產所有權變化的所有交易。例如,企業在金融市場上發行股票或債券籌集資金,居民購買債券或股票,以及存款、貸款、結算資金等,均屬於金融交易。所以,金融交易秩序與金融管理秩序並無實質區別。
  

正因為金融管理(交易)秩序的表述過於寬泛,所以,有的教科書指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貸款……的管理秩序。”亦即,金融或者金融交易的內容很多,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只是其中的貸款管理秩序。不過,在本文看來,倘若要進一步具體化,就會發現,貸款管理秩序包括取得貸款的秩序與發放貸款的秩序,所以,刑法不僅規定了騙取貸款罪,而且規定了違法發放貸款罪。在此意義上說,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應是取得貸款的秩序(為了儘量通俗,本文仍表述為貸款秩序)。


  

但是,不管是取得貸款的秩序還是發放貸款的秩序,都只是一種比較抽象的表述。人們需要追問的是,貸款秩序的具體的、實質的內容是什麼?這是目前的學說都沒有明確回答的問題。


(四)本文觀點

“人類並不僅僅滿足於能夠生存下去的狀態,而具有不滿於事物本來的混沌狀態,想要使其條理化的本能。換句話說,就是具有從混亂走向秩序的傾向。”也就是說,社會成員都傾向於安全的、有序的、可預見的、合法的、有組織的世界;而不希望發生出乎意料的、難以控制的、混亂的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危險事情。人類的生活秩序是人類的生活利益,當然是一種法益。
  

人類生活有多少內容,相應地就包括多少秩序。經濟生活是人類生活的重要內容,所以,經濟秩序就是一項重要的秩序。經濟秩序是各種日常經濟過程賴以實現的形式之總和,是由眾多內容有機結合而成的整體。刑法分則第三章的名稱直接表明經濟秩序是刑法的保護法益。《憲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說明,刑法將經濟秩序作為保護法益具有憲法依據。經濟秩序範圍較廣,其中金融秩序是經濟秩序的重要內容,是值得刑法保護的法益。《商業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範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的名稱,也表明了金融秩序是刑法的保護法益。貸款秩序則是金融秩序的重要內容。《商業銀行法》第1條將金融秩序作為保護法益,第82條規定:“借款人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說明,騙取貸款行為侵害了金融秩序,具體而言侵害了貸款秩序。顯然,否認貸款秩序是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並不妥當。


  

問題是,貸款秩序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對此,顯然要根據相關的金融法規定來確定。《貸款通則》第1條規定:“為了規範貸款行為,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信貸資產的安全,提高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促進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通則。”《貸款通則》對借款人與貸款人的行為進行了規範,就規範借款人行為的目的而言,顯然表現為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保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二是保證信貸資產的安全,三是提高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這三個方面也就是貸款秩序的基本內容。其中,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是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調節經濟職能所決定的。這是因為,商業銀行要通過其信用中介活動,調劑社會各部門的資金短缺,並且在國家貨幣政策和其他國家宏觀政策的指引下,實現經濟結構、投資消費比例、產業結構等方面的調整。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不僅要受銀行法的保護,而且應當受刑法保護;將嚴重侵害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的行為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具有合理性。概言之,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是貸款秩序,具體內容是金融機構信貸資產的所有權、信貸資產的安全,以及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


  

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借款人是否歸還貸款(第19條、第32條)、是否具有貸款擔保(第10條)、是否符合貸款條件(第17條、第19條,如是否“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等)、是否符合貸款用途(第19條),是特別重要的事項。這些事項與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相對應。《刑法》第175條之一所要求的“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對應於“保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使用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後未能歸還貸款的,屬於這種情形。第175條之一所要求的“有其他嚴重情節”則需要對應於“保證信貸資產的安全”與“提高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亦即,騙取貸款的行為造成了信貸資金的不安全(存在“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具體危險的),或者侵害了“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的,則侵害了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一般來說,貸款擔保與貸款用途直接影響信貸資產的安全;貸款條件直接影響“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貸款用途也會影響“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據此,使用欺騙方法取得貸款,沒有歸還的,或者貸款擔保虛假、貸款用途虛假、貸款條件虛假,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論處(參見後述內容)。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及其運用

實行行為
  

一般來說,刑法應當先規定普通法條、後規定特別法條。不過,這只是一種形式要求。刑事立法總是需要不斷完善,完全可能出現先前僅有處罰嚴重犯罪的規定,後來又增加處罰較輕犯罪的規定,前後兩個法條形成特別關係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33條僅處罰造成了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罪,後來《刑法》第133條之一增加了危險駕駛罪,由於交通肇事罪完全可能是危險駕駛罪的結果加重犯(如醉酒駕駛過失致人死亡),故前者成為後者的特別法條。從立法過程來看,我國刑法先規定了貸款詐騙罪、後規定了騙取貸款罪,但仍然應當認為,騙取貸款罪是普通法條,貸款詐騙罪是特別法條。這是因為,二者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只不過前者另要求非法佔有目的(沒有歸還貸款的意思)。既然如此,在《刑法》第175條之一對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就應當根據《刑法》第193條對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行為的規定,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於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換言之,對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行為的判斷,與對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行為的判斷,是完全同一的。不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也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反之,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如果具有相應的故意與非法佔有目的,就成立貸款詐騙罪;如果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就可以認定騙取貸款罪的成立,在此基礎上,具備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情節的客觀處罰條件的,就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保護法益具有作為構成要件解釋目標的機能。亦即,對構成要件的解釋結論,必須使符合這種構成要件的行為確實侵犯了刑法規定該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從而使刑法規定該犯罪、設立該條文的目的得以實現。因此,必須根據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指導本罪構成要件行為的解釋,尤其是要根據保護法益確定騙取貸款罪中“欺騙”的內容。亦即,並不是任何虛假手段都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只有當虛假手段屬於《刑法》第193條規定的內容,導致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將原本不應發放的貸款發放給行為人,且侵害了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時,才能認定該行為屬於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根據《貸款通則》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借款人需要提供“原有不合理佔用的貸款的糾正情況”“貸款人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但是,這種資料可能與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沒有關聯性。所以,不能將違反《貸款通則》規定的全部行為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必須根據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和詐騙犯罪的構造進行判斷。根據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再將《貸款通則》與《刑法》第193條規定的行為結合起來看,《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欺騙手段”應當僅限於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四個方面的欺騙,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騙。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貸款

貸款用途是金融機構特別關心的事項。這是因為,金融機構必然關心貸款能否收回,貸款用途不僅是判斷貸款能否收回的一個重要資料,而且成為影響貸款風險的重要因素。一些借款人之所以最終不能歸還貸款本息,就是因為虛構貸款用途(客觀上表現為事後改變貸款用途)。正因為如此,貸款用途成為貸款風險度測定的重點併成為貸款合同的必備條款。不僅如此,貸款用途還直接影響金融機構的調節經濟職能。所以,《貸款通則》第71條規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二、用貸款進行股本權益性投資的。三、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的。四、未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的;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規定清償貸款本息的。六、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顯然,如果行為人打算將貸款用於風險巨大的活動,並向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說明真相,金融機構不可能向行為人發放貸款;如若行為人打算將貸款用於發放高利貸,金融機構也不可能向行為人發放貸款;倘若行為人打算將貸款用於違法的經營活動,金融機構更不可能向行為人發放貸款。所以,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主要是為了編造貸款用途,隱瞞真實的貸款用途,成為騙取貸款的重要手段。亦即,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行為人的真實貸款用途,就不可能向其發放貸款。正是因為行為人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才導致金融機構發放貸款,因而完全符合詐騙犯罪的構造。在本文看來,其中的“等”並不是指任何虛假理由,應當只限於編造貸款用途,而不應擴大範圍。


  

例如,2016年10月,被告人鄭某謊稱需要資金開發果業,用其2000餘畝林權抵押,向廣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1000萬元,並辦理了抵押登記。10月15日,鄭某收到貸款,當日全部轉用於炒期貨,後虧損950餘萬元。2017年初,鄭某與廣源公司商議,農行貸款利率低,希望廣源公司撤銷抵押,鄭某再用該林權到農行辦理貸款,貸款下來立即還款給廣源公司。2017年6月中旬,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撤銷手續。7月下旬,鄭某以該林權抵押從農行辦理貸款800萬元,但未歸還廣源公司,而是隨即又拿去炒期貨,全部虧損。鄭某尚有本金近700萬元未能歸還。一種觀點認為,鄭某雖然改變了貸款用途,但在簽訂貸款合同時,提供了真實、合法、有效的抵押,並非屬於欺騙,不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另一種觀點認為,鄭某擅自改變貸款用途,雖然在簽訂合同時提供了抵押,但事後通過欺騙手段解除了抵押,且未按約定將另行獲得的貸款用於償還債務,而是繼續轉投風險很高的期貨市場,給廣源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本文認為,鄭某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是,構成犯罪的理由,不是因為鄭某擅自改變貸款用途,因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是取得貸款之後的行為,司法機關不能將取得貸款後的行為當作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鄭某的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是因為其謊稱需要資金開發果業。倘若其將貸款用於炒期貨的真實想法告訴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不可能向其發放貸款。鄭某在發放貸款當天就將貸款全部轉入炒期貨,就說明其編造了虛假項目,亦即,編造了虛假的貸款用途。


  

《貸款通則》第24條規定,借款人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明文禁止的產品、項目的,建設項目按國家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生產經營或投資項目未取得環境保護部門許可的,以及有其他嚴重違法經營行為的,不得對其發放貸款。據此,編造項目不僅包括編造根本不存在的項目,而且包括將沒有獲得批准的項目編造為已經獲得批准的項目,將非法經營項目編造為合法經營項目。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騙取貸款

在本文看來,這種情形也僅限於編造虛假的貸款用途。亦即,通過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購貨合同、買賣合同、投資協議等材料,虛構貸款用途,騙取貸款後另作他用。
  

例如,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柴某共同籌措資金購買了承德維康藥業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任某、柴某以採購藥品為由,以承德維康藥業有限公司坐落在本市雙橋區的房產及土地作為抵押物,使用虛假的購藥合同,向承德銀行裕興支行申請2500萬元貸款。該行於2015年1月4日為維康藥業發放貸款,貸款到賬後,任某、柴某並未按合同約定將錢用於支付貨款等流動資金,而是用於償還借款及貸款利息。經北京仁達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認定:承德維康藥業有限公司的房產及土地總價值為1491萬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之日,二人僅還給銀行本金500萬元,已給承德銀行造成損失。法院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並判處緩刑。顯然,被告人使用虛假的購藥合同,其實就是編造了虛假的貸款用途。


  

當然,行為人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或者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編造的貸款用途並無風險性改變,也沒有影響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的,可以不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行為人有兩個鄰近的房地產項目,雖然以甲項目需要資金為由申請貸款,但實際上將貸款用於乙項目的,由於沒有增加風險,也沒有影響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所以,不宜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再如,行為人以裝修賓館為由向銀行申請貸款,雖然提供了虛假的經濟合同,但確實將貸款用於賓館裝修的,也不得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又如,行為人原本打算申請貸款用於沒有任何風險的優質項目,但銀行不同意。後來行為人以具有一定風險的其他項目申請貸款,銀行批准貸款後,行為人將貸款用於沒有風險的優質項目,事後歸還本息的,同樣不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但是,如果編造的貸款用途導致風險增加的,或者嚴重影響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的,則沒有理由不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例如,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購買改良母豬、飼料、玉米和防疫藥的名義,用菏澤市東方紅大街西段10號1幢5001-5005、5007-5011號(菏市房權證市直字第××、18××97號)房產抵押,以進原種豬為由,提供虛假的260萬元購買長白原種豬合同和轉讓人為山東禾青食品有限公司的虛假廠房轉讓協議及附加協議,騙取定陶支行貸款260萬元並託付轉賬至吳某賬戶,且於同日全部轉至劉某賬戶,由被告人王某某用於償還李某、張某等人借款和取現。到期後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償還借款,定陶支行向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於2016年10月9日判決王某某償還定陶支行借款本金2668990.14元及利息,且定陶支行對菏澤市東方紅大街西段10號1棟(菏市房權證市直字第××、18××97號)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貸款用途,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偽造貸款資料、虛構貸款用途,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王某某原本是將貸款用於歸還他人的欠款,卻以購買改良母豬、飼料、玉米和防疫藥的名義申請貸款。可是,前者是沒有收益的行為,後者則是有收益的項目。顯然,王某某的行為使得貸款風險明顯增大。如果銀行工作人員因為受騙而發放貸款,則王某某的行為成立騙取貸款罪。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

如前所述,《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欺騙手段”應當僅限於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四個方面的欺騙。因此,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二是使用虛假的還款能力證明文件。
  

實踐中,有的是本人不符合貸款條件,而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有的是由於本人被金融機構列入“黑名單”喪失借款資格而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導致金融機構不能確定真正的借款人,既不能合理確定能否發放貸款,也不能在貸款到期時向借款人催還,是一種典型的欺騙行為。這種行為通常會成立貸款詐騙罪,但在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況下,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論處。
  

例如,某車行(未註冊)負責人付某謊稱能辦“零首付貸款購車”貸款,騙客戶簽寫多份空白合同及相關材料,後找擔保公司替客戶支付了30%的購車首付款、購置稅、保險費等款項,以客戶名義購車並將車抵押給該公司。隨後,付某偽造高於車價的統一銷售發票和客戶相關資產等證明材料,以客戶名義到銀行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付某用貸出的款項支付購車餘款,餘額作為客戶答應給他的好處費。客戶分期還款,若想提車需向擔保公司支付款項及相應利息。一名客戶無力按期還款,銀行報案。經查,付某共以8名客戶的名義騙取銀行貸款200餘萬元,從中獲利20餘萬元。關於付某的行為性質,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付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付某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付某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在本文看來,付某的行為屬於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亦即,使用欺騙手段以他人名義騙取銀行貸款。但是,付某並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不構成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而是構成騙取貸款罪。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冒名申請貸款卻仍然發放貸款的,只能認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而不能認定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例如,被告人張某某、向某某、周某某均為信用社負責人,2007年5月22日至2011年3月2日間,為完成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發的工作任務,三人違反《貸款通則》《商業銀行法》《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制度》等規定,明知劉菊泉、徐照炎、方丙坤等217人的貸款(共計金額1066萬元)是冒名貸款而予以經辦、審批發放,導致周某某、李某某、歐陽某某等204人的貸款至今未歸還,給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合計7161979.44元。在本案中,只能追究三名信用社負責人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借款人雖然冒名借款,但信用社工作人員沒有產生認識錯誤,因而不符合詐騙犯罪的構造。
  

使用虛假的還款能力證明文件,則是騙取貸款罪中最為常見的現象。反映借款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的證明材料很多。例如,借款人的不動產證書就是證明其是否具有還款能力的一項證明材料,但不能將任何財產證明都作為還款能力證明文件。例如,《貸款通則》規定,借款人必須提交“財政部門或會計(審計)事務所核准的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申請借款前一期的財務報告”,這顯然是就公司、企業而言。據此,在公司、企業借款的場合,只能將財務報告作為還款能力的證明文件,而不能將其他材料作為證明文件。亦即,只有當公司、企業提供虛假的財務報告時,才能認定為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就自然人而言,其存款餘額與不動產證書則是其還款能力的證明文件。


  

需要說明的是,還款能力的證明文件雖然有虛假,但虛假的數額不大,不影響貸款的發放,或者說與發放貸款的決定沒有因果性的,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為了向銀行貸款100萬,將自己的不動產價值由200萬元誇大為300萬元進而取得100萬元貸款的,就不得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騙取貸款

提供虛假擔保,也是騙取貸款罪中的常見情形之一。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通過偽造抵押權登記文書、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抵押、騙物抵押、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財物質押、“空殼保證”等方式,向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擔保,從而騙取貸款。
  

例如,被告人王某將已經結清的貨款偽造成應收賬款,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宜昌分行提交偽造的質押應收賬款清單、增值稅發票存根複印件、應收賬款質押貸款三方合作協議、應收賬款質押通知書回執等文件,與銀行簽訂應收賬款質押業務最高額質押合同,從銀行騙取貸款2000萬元。這是典型的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情形。


  

偽造擔保人簽名或者假冒擔保人簽名進而騙取貸款的,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以自己的名義在石白頭信用社貸款30萬元,在擔保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偽造擔保人簽名,提供虛假貸款資料,騙取了石白頭信用社30萬元貸款,致使貸款到期不能收回。法院認定該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再如,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以小孩上學的學校要提供房產證為由,向劉某某借來房產證、土地證。2013年6月份,被告人段某以劉某某的名義向長安銀行府谷縣支行申請貸款,編造了修房屋需要資金週轉的虛假用途,並私自偽造了虛假的相關證明文件提供給銀行,讓自己的妻子韓某某冒充劉某某在銀行貸款手續上簽字,同年6月25日,長安銀行府谷縣支行向段某發放貸款50萬元。段某得到貸款後,償還個人債務44萬元,剩餘6萬元用於自己開支。截止到2018年8月8日,該筆貸款逾期1505天,造成銀行本金損失人民幣499920元,利息損失人民幣326223.55元。法院認定,段某以他人名義,通過提供虛假證明,虛構貸款用途騙取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
  

將權屬有爭議的財產作擔保進而騙取貸款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被告人以其家中承包經營的磚廠需要資金購買生產原煤為由,用凌海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違規辦理的凌海市雙羊鎮南崗子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土地上的商服樓以及自家住宅樓作為抵押物,向凌海市高峰信用社申請貸款150萬元。在取得貸款後,李某將所貸款項用於償還北郊信用社貸款40餘萬元,剩餘款項用於磚廠的經營開銷及其他消費支出。李某經營的磚廠因故停止生產經營,致使貸款本息無法償還。因抵押物土地使用權證存在爭議,信用社對該土地使用權證不能行使抵押權。


  

將有其他瑕疵的抵押物作擔保進而騙取貸款的,也應當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張某某以其實際控制的某有限公司向濰坊銀行聊城分行貸款100萬元。在貸款過程中,張某某採用偽造《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產品購銷合同》的方式,編造了虛假貸款用途,且隱瞞了抵押物尚欠建築工程款的情況。貸款發放後,張某某將貸款用於償還個人及企業借款。該筆貸款到期後,張某某未償還本金及利息。濰坊銀行聊城分行向法院申請執行抵押物拍賣款,但因該抵押物上尚有建築公司款需優先受償,未執行到任何款物,導致銀行損失貸款本金905715.5 元。張某某的行為被法院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五)以其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

在本文看來,以其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僅限於與前述四種手段相似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欺騙手段,亦即,只有就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實施了欺騙手段時,才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一般來說,騙取貸款中的欺騙手段都可以歸入前四種類型,能歸入這種兜底情形的特別罕見,但也不能完全排除。


爭議問題
  

一方面,與目前部分學者對騙取貸款罪持嚴格的限制立場不同,本文顯得擴大了本罪的處罰範圍。另一方面,本文的觀點也有別於司法機關的通常做法。換言之,本文在嚴格的限制立場與司法實踐之間,採取了一種中間立場。本文的觀點與嚴格的限制立場之間,主要就以下情形存在分歧:

(一)提供了真實的足額擔保的情形

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欺騙手段,但提供了真實的足額擔保的行為,是否成立騙取貸款罪?如前所述,有學者認為:“從現實情況看,借款人為獲得貸款,對自己公司的經營情況作某種程度的誇大,早已是司空見慣的現象,如果因此認為這都是刑法上的欺騙行為,則擴大了本罪的規制範圍。對商業上的擔保貸款而言,關鍵是有無真實的有效的資產進行抵押,只要擔保單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額,其他資料、手續縱有虛假,也不致給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應構成犯罪。”還有學者指出:“不能認為貸款資料有假就一定是騙取貸款。因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是銀行信貸資金安全,對應的欺騙手段必須具有足以引起銀行損失的危險。有些手段即使帶有一定的欺騙性,但是如果不具有這樣的危險,也不應視為本罪的欺騙手段,而屬於一般的市場背信行為。在現有金融體制下,銀行貸款過程中,形式審查較多,申請人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數量多,手續煩瑣,如果要求每一份材料、每一個細節都必須真實,既不可能做到,也不利於銀行信貸業務的正常發展,影響經濟發展速度。貸款資料雖然存在虛假,但並沒有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的,不僅難以給銀行資金帶來實際風險,也不會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此前提下,虛構投資項目、掩蓋自身實力的虛假做法,不會危及銀行的信貸安全,其影響不會嚴重到構成犯罪的程度。”本文對兩位學者前半部分的觀點持贊成態度,亦即,並非任何弄虛作假的行為都成立騙取貸款罪。只有當行為人就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擔保實施欺騙行為時,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但不認可後段只要有真實的足額擔保,或者只要沒有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就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


 

第一,上述觀點與刑法關於貸款詐騙罪的規定不一定協調。如前所述,《刑法》第193條除了兜底規定之外,明確描述了四種構成要件行為,沒有真實的足額擔保只是貸款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亦即,根據《刑法》第193條的規定,即使有真實的足額擔保,但如果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取得貸款的,或者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取得貸款的,或者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取得貸款的,或者使用其他欺騙方法取得貸款的,都可能成立貸款詐騙罪。一個符合加重構成要件的行為,一定符合基本構成要件。既然這些行為可能成立貸款詐騙罪,就沒有理由認為這些行為反而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相比,騙取貸款罪只是不需要非法佔有目的。如前所述,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是特別關係,凡是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就完全符合了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只不過騙取貸款罪需要具備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這一客觀處罰條件。但是,在行為人提供了真實的足額擔保時,即使不會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如後所述,但並非如此),也可能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所以,上述觀點實際上忽視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


  

第二,即使提供了真實的足額擔保,也可能由於擔保物的人為或自然滅失、擔保物權屬存在爭議等原因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例如,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和程某某(另案處理)商議貸款一事。程某某與某地郵政銀行行長塗某聯繫後,得知其與李某均不符合貸款條件,李某便想用父母李永傑、吳根英的房產作抵押在朋友陶博名下貸款,後徵得了陶博同意。程某某遂再次與塗某聯繫,塗某讓其提供相關資料。因陶博不符合商務貸款的條件,程某某、李某便偽造了陶博的戶口簿、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房產證等虛假資料,陶博明知部分資料虛假,仍簽字確認。塗某在未認真審查的情況下,安排工作人員在相關資料上簽字完善,報市支行審批通過。取得貸款後程某某使用18萬元,李某使用10萬元。李某在使用半年後,將10萬元交給程某某讓其還貸,但程某某未歸還銀行貸款。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貸款期滿,程某某僅償還利息18040.29元,拖欠本息合計285479.71元。本起借款的抵押物房產已於2016年7月被莊浪縣政府在城市規劃建設中徵收拆除。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夥同他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貸款到期後28萬餘元本息沒有歸還,且抵押物已滅失,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從本案可以看出,即使提供了真實的足額擔保,但由於各種原因,仍然可能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顯然,並非只要有真實的足額擔保,就“不致給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誠然,擔保能使得債權人優先受償,或者能夠擴大債務人承擔責任的財產範圍,進而使債權的效力增強,使特定債權的實現具有可靠的保障。在借款人申請貸款時,金融機構都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並簽訂擔保合同。可以認為,擔保合同減少了信貸資金損失的危險。但是,這種減少只是一種事前判斷。事後判斷時,則可能沒有減少信貸資金損失的危險。所以,僅站在事前的角度,認為借款人提供了真實的足額擔保,就不可能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可能具備其他嚴重情節,可能是比較片面的一種主張。
  

另一方面,擔保有不同的類型。“在保證中,債權人的利益是否能夠實現取決於保證人的信用,而保證人的信用具有浮動性,其財產也處於不斷變動之中。因此,即使設立了保證,債權人的債權仍有不能實現的危險。”例如,被告人李某夥同鄭某、鮑某等人,以偽造的購銷合同、財務報表、股東決議等材料,以李某實際控制、鮑某任法人的空殼企業“太原市興瑞祥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向銀行提供了保證擔保,騙取太原市高新技術開發區農村信用社貸款3000萬元,用於償還李某的個人債務。而提供保證擔保的公司並不具備為其他企業擔保貸款的能力,也沒有還款能力。由此可見,提供了保證擔保的情形,並不能使金融機構避免重大損失。


  

即使是真實的足額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也不能完全保證金融機構不遭受重大損失。不可否認,在金融機構享有足額有效的抵押權或者質押權時,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償還貸款本息,銀行隨即可以對抵押物、質押物依法行使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受償等權利。可是,在許多情形下,抵押物、質押物可能無法拍賣、變賣,因而無法實現所謂優先受償的權利。可能有人認為,金融機構可以取得抵押物、質押物,可是,抵押物、質押物本身完全可能不是金融機構需要的財物。況且,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的目的不是為了取得抵押物或者質押物。所以,在抵押權、質押權難以實現時,根據實質的個別財產損失說,應當認定金融機構遭受了重大損失。而且,即使可以通過抵押物、質押物來享受優先受償的權利,但由於這種權利的行使需要很長時間,明顯影響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運用,不能不認為給金融機構造成了損失。
  

第三,即使提供了真實的足額擔保,但在案發前沒有還本付息,也能夠認定為給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例如,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間,被告人童某某以其本人或他人的名義註冊、變更、成立共計18家公司,其中16家公司均系“三無”公司。嗣後,童某某偽造公司資產負債表、利潤分配表、現金流量表,編造投資項目,虛構購銷合同等相關貸款資料向橫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後更名為橫峰農商行)申請貸款,從橫峰縣農商行騙取貸款18筆,共計金額人民幣1.013億元。18筆貸款中由江西省飛達擔保公司進行擔保的有3筆,用廠房、房產等抵押物進行抵押擔保的有15筆,上述貸款均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是由童某某個人用於他處。案發前,童某某歸還貸款本金87萬元,利息935.02萬元。辯護人提出,本案18筆貸款中有3筆提供了公司擔保,其餘15筆提供了抵押物抵押,不會導致銀行貸款資金無法歸還。儘管判決是以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為由認定童某某構成騙取貸款罪,但本案事實表明,即使提供了真實的足額擔保,銀行也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第四,即使提供了真實的足額擔保,並在案發前還本付息,也可能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因而具備了客觀處罰條件。對此不必贅言。但是,凡是主張不以騙取貸款罪論處的論著與判決,要麼完全迴避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要麼只有不具有嚴重情節的結論而沒有任何理由,這恐怕不合適。
  

最後還需要說明的是,某種行為“是司空見慣的現象”,並不是否認這種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理由。“司空見慣”的現象並不一定是好現象,相反可能是違法犯罪現象。況且,人們對“司空見慣”的現象也會得出不同的價值判斷結論。有理由認為,正是因為對某種行為不以犯罪論處,這種行為才成為“司空見慣”的現象。例如,我國的各種詐騙犯罪之所以“司空見慣”,就是因為我國司法機關過於縮小了詐騙犯罪的處罰範圍。如果一種犯罪的發生率較高,就提高犯罪的成立標準,只能導致犯罪越來越猖獗。概言之,通過縮小處罰範圍來減少犯罪,或許只是一種自欺欺人的做法。



(二)案發前歸還了貸款本息的情形


如前所述,有學者主張,行為人在案發前主動歸還本息的騙貸行為不構成犯罪。此外,地方司法文件中也能看到這樣的規定。
  

可以肯定的是,行為人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後,如果在案發前歸還了貸款本息,就不可能認定行為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是,僅此還不能排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為《刑法》第175條之一還規定了另一種必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所以,在行為人於案發前歸還了貸款本息的案件中,除了需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以外,重要的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其他“嚴重情節”。
  

誠然,事後是否歸還貸款是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資料。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主動歸還了本息,一般就難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而難以認定為貸款詐騙罪。然而,非法佔有目的雖然是貸款詐騙罪的主觀要素,卻不是騙取貸款罪的主觀要素,解釋者不能根據事後是否歸還貸款這一判斷資料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如同不能根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在三個月後歸還公款來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一樣。上述觀點事實上直接刪除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有其他嚴重情節”就要以騙取貸款罪論處的規定。即使是對騙取貸款罪進行目的性限縮,恐怕也只能是對“嚴重情節”進行嚴格限制,提高“嚴重”程度的標準,而不能直接刪除“嚴重情節”的規定。


 

(三)由擔保人還本付息的情形

在行為人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後,因為不能歸還而由擔保人代為歸還的,能否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完全相反的判決。
  

例如,2014年4月間,被告人彭某某夥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區以北京洪源廣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偽造的房產證明,與北京銀行大鐘寺支行、北京海淀科技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最高額質押反擔保合同》等協議,由北京海淀科技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從北京銀行大鐘寺支行獲取貸款人民幣200萬元。貸款到期後,被告人彭某某未償還貸款。2016年1月21日,北京海淀科技企業融資擔保公司向北京銀行大鐘寺支行代償貸款及利息。法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夥同他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人民幣5萬元。
  

再如,四川省東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需為旺蒼縣儲備1000噸豬肉為由向銀行申請地方儲備肉貸款1000萬元。東河公司取得1000萬元專項貸款後未將上述貸款全部用於購買儲備肉。貸款到期後,由匯通公司代為償還上述貸款本息。法院認為,東河公司雖然沒有虛構貸款項目,但其取得該專項貸款後並未全部用於購買儲備肉,在貸款用途上已欺騙銀行。公司負責人趙某在明知申報資料要客觀、真實的情況下,仍隱瞞東河公司虧損的重要事實,安排公司人員向銀行提供虛假財務報表、申請資料,從而騙取銀行貸款。本案中,東河公司採取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金額達1000萬元,屬於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
  

由於擔保人代為還本付息,故不可能認定行為人給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所以,類似認定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判決,都是以騙取貸款的行為具備其他嚴重情節為由,來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在本文看來,在“追訴標準”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上述判決具有合理性。
  

反之,認定騙取貸款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判決,在否定行為給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的同時,也否認了行為具備其他嚴重情節,但並沒有說明理由,或者理由十分牽強。


  

例如,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鄒某使用偽造的林權證在祁門縣源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作抵押,騙取該公司提供擔保,向中國建設銀行祁門支行申請貸款100萬元。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被告人鄒某以原材料採購的名義,向中國建設銀行祁門支行提供了虛假的購樹協議。鄒某獲得銀行貸款後,將上述貸款用於歸還債務。2015年5月29日,銀行宣佈該筆貸款到期,鄒某僅支付了17283.33元貸款利息。2015年7月20日,中國建設銀行祁門支行經祁門縣源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許可,從該公司賬戶劃撥1024843.02元,償還了該筆貸款本金及後期利息。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鄒某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購樹協議,以欺騙的手段從銀行騙取貸款100萬元,對銀行信貸資金安全造成巨大風險,破壞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屬於具有其他嚴重情節,騙取貸款罪成立。二審判決則指出:“上訴人鄒某在實際管理控制祁門縣三川木業有限公司期間,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100萬元以上,其雖未歸還,但祁門縣源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已代其歸還了銀行的貸款本息,尚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也不符合構成該罪的其他嚴重情節的幾種情形之一,故鄒某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可是,二審判決既沒有說明“其他嚴重情節的幾種情形”是指什麼情形,也沒有說明為什麼“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100萬元以上”這一符合“追訴標準”的情形,在本案中卻不屬於具有嚴重情節。不僅如此,本案被告人實際上還對擔保人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檢察機關並沒有起訴這一事實,判決也沒有評價這一事實。
  

再如,被告人鄧某虛構貸款用途,向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貸款到期後無力償還,最終由擔保公司代為歸還。一審法院認定鄧某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的貸款最終由擔保公司代為償還,並未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沒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撤銷了一審判決。
  

上述二審判決,沒有說明為什麼以欺騙手段取得500萬貸款的,不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該判決似乎僅承認“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也有學者指出:“本罪處罰的主要是行為人基於非法使用目的而騙取銀行貸款的情形。”然而,倘若行為人騙取貸款後利用貸款從事非法活動或者非法使用貸款,就使資金處於被依法沒收、追繳的狀態,通常會認定為貸款詐騙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4條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顯然,將資金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是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資料。上述判決實際上將非法佔有目的作為騙取貸款罪的主觀要素,使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成立條件完全相同。這顯然不妥當。


  

在刑法理論上,也有學者贊成上述判決,並提供了兩個理由:一是金融機構沒有財產損失;二是騙取貸款罪的被害人是金融機構而不是擔保人,或者說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沒有危險。但是,這兩個理由並不成立。
  

第一,如前所述,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並非只是金融機構的財產,而是貸款秩序。即使騙取貸款的行為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只要具備其他嚴重情節,就會嚴重擾亂貸款秩序,侵害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應當以犯罪論處。擔保人代為還本付息的行為,是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後由他人實施的、事後的行為,不能影響對行為人的騙取貸款行為的刑事評價。
  

第二,在擔保人代為還本付息的情形下,將騙取貸款的行為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並不是為了保護擔保人的財產。換言之,認定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既不是將擔保人財產損失作為金融機構的重大損失,也不是將擔保人的財產損失作為騙取貸款行為的嚴重情節,而是因為騙取貸款的行為“有其他嚴重情節”。所以,認為只要擔保人代為歸還貸款本息,行為人就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實際上也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刪除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有其他嚴重情節”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第三,即使對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採取金融安全說與信貸資金安全說,但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前提下騙取了貸款,這本身就對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形成了危險,只不過這種危險由於擔保人代為還本付息的行為而沒有現實化。但沒有現實化的危險仍然是一種危險,金融安全與信貸資金安全仍然受到了侵害。



(四)貸款到期日前有還款能力的情形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還款能力,金融機構就不會向行為人發放貸款。但是,不能據此認為,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還款能力,就不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如所周知,詐騙犯罪中的欺騙行為,包括隱瞞自己內心真實想法的欺騙行為。亦即,行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虛假表示,從而使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德國刑法理論將這種意思稱為主觀的內在事實(innereTatsache)。例如,顧客在消費時無錢支付對價的“支付能力”(Zahlungsfähigkeit)屬於客觀的外在事實;顧客在消費時沒有打算支付對價的“支付意願”(Zahlungsbereitschaft)屬於主觀的內在事實。無論顧客是就支付能力的客觀事實進行欺騙,還是就支付意願的內心意思進行欺騙,都可能構成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又如,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但隱瞞這一想法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即使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會成立合同詐騙罪。再如,行為人隱瞞不歸還借款的想法,向對方借款的,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借款詐騙。  不難看出,即使行為人具有還款能力,但只要行為人不具有還款的內心想法,隱瞞這一內心想法,亦即謊稱如期歸還貸款的,完全可能成立貸款詐騙罪。既然如此,具有還款能力的行為人,當然也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從《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定來看,在貸款到期日前行為人具有還款的經濟能力,但客觀上沒有歸還本息的,就已經給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當然成立騙取貸款罪;即使行為人在到期日前歸還了貸款本息,但仍然可能因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侵犯了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而成立騙取貸款罪。所以,將行為人具有還款的經濟能力作為阻卻騙取貸款罪成立的事由,難以成立。
  

在本文看來,主張上述四種情形均排除騙取貸款罪成立的論者,基本上一方面認識到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在目的上的區別,另一方面對騙取貸款罪的客觀方面的要求卻比貸款詐騙罪更嚴格。但這樣的觀點未必協調。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及其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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